梧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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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第九条事业单位进入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下属的人才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对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党政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入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等顺向调动的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家属等,经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可采取考核选调的办法。

第十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其签定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可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形式。

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实行公开竞聘或由正职聘任副职等办法。

事业单位党群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聘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份,—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六条经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但受聘人员连续工年满十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按国家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对应届毕业生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仍实行—年的见习期和试用期。

对军转干部可先实行—年适应期,然后再按本办法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聘用台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所属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

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要在单位内部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工资,由聘用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职务确定,并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活的工资部分的分配高低,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五章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双万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贪污、盗窃、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无理取闹、打絮斗殴、恐吓威胁聘用单位领导,严重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七)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八)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第三十七条在聘期内受聘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好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下岗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台同订立时所浓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孕期内的;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其聘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致的,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可立即终止: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四)受聘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五)根据工作需要经过必要程序,受聘人员由上级组织决定调动、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第四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的受聘人员,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必须经过甲方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或经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解除聘用合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三)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四十八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年的,按—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九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属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二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五十三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六章原固定制职工中未聘人员的待聘管理

第五十四条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销、不符合岗位要求、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人员,为未聘人员。

第五十五条未聘人员的待聘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

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未聘人员在待聘期头三个月发给原职务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最低工资标准),第四个月开始,由本单位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发给最低工资标淮。

第五十六条未聘人员必须服从单位的培训和临时工作安排。

待聘期满,仍未能具备上岗条件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被解聘人员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双向选择推荐就业。

第五十七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职工,因身体原因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离岗休养:

提前离岗休养期间的待遇,由单位参照我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或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离岗休养人员离岗休养期间仍属单位在编人员,但可不参加年度考核,工龄连续计算;

档案工资可按在职人员办理正常晋升手续;

其养老保险金由单位技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足额缴纳。

退岗休养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凋、监督的职责,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应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进行。

政府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职工人数和人员结构的宏观控制。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单位与职工签订聘用台司书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或才市场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鉴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格的聘用等同,不予鉴证。

第六—二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梧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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