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法院仲裁法裁判评论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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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worktomodernizetheROCarbitrationlawcommencedfromtheestablishmentoftheWorkingPartyintheROCCommercialArbitrationAssociationinJune1993.Aftertwoyears,aproposaltorevisetheROCCommercialArbitrationActwassubmittedtotheMinistryofJustice.SubsequenttothereviewoftheMinistryofJustice,theExecutiveYuanandtheLegislativeYuan,thenewROCArbitrationActwasenactedin1998.Then,theROCArbitrationAssociationcontinuedtoestablishtheirRulesofArbitrationandEthicCodeforArbitratorsandbasicallycompletedtheirworkofmodernization.Duringpasttwentyyears,theROCSupremeCourtrenderedlotsofrulingsandjudgmentsrelatingtoarbitrationinROC.ThispaperistoreviewtherelevantROCSupremeCourtrulingsandjudgmentsinthefieldof“rulesapplicabletosubstanceofdispute”,”arbitrabilityinROClaw”,”problemswitharbitrationagreement”,”fullopportunityofpresentingthecase”and“reciprocalityinenforcingaforeignarbitralaward”.TheseopinionsmaybesubmittedtoarbitratorsandtheROCArbitrationAssociationfortheirreferenceintheirfuturework.
第一節緒論
壹、研究動機
我國現行仲裁法制起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前身)成立「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在協會理事長、工作人員與研修小組委員通力合作之下,經兩年的努力,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將研修小組研擬的「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註一),其後三年中,再歷經法務部審查會之審查、行政院之審查及立法院三讀會之立法程序,現行仲裁法始由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註二),其後僅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第八、五十四及五十六條三條文。
我國仲裁協會繼推動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法」後,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制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建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註三),我國現代化的仲裁法律機制,基本上開始趨於完備。
我國現行現代化的仲裁法律機制,係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英、美、德、法、日諸先進國家仲裁法,並參考國際社會主要的仲裁規則,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ArbitrationRules)、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AAAInternationalArbitrationRules)、倫敦國際仲裁法院仲裁規則(LCIAArbitrationRules)、國際商會仲裁規則(ICCArbitrationRules)等(註四),及相關國際仲裁文獻,著力甚深,甚值感佩。
但任何法律文件以文字書寫,均難免有不夠周延或不夠完美之處。
於民國八十二年迄今,我國仲裁協會致力於結合各界力量推動我國仲裁法制現代化之際,我國司法機構,特別是我國最高法院,以其仲裁相關爭議訴訟之最高審判機構,亦產生了極積極正面助力的效果。
綜觀我國最高法院近二十年來仲裁法相關的裁判與決議,對我國仲裁法制現代化的過程,原則上係有極積極正面補充的助力,但亦似仍有一些不夠完美之處,本文爰對我國最高法院仲裁法相關裁判作ㄧ綜合的觀察與評論,供各界參考,期使我國仲裁法制益趨圓滿。
貳、研究方法
本文基本上採取比較法研究,參酌世界各先進國家仲裁法、主要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及相關重要文獻、著作,採擇其長處,作為改善我國仲裁法制之參考。
第二節本論
壹、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仲裁庭適用實體法的問題
我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依我國仲裁法,仲裁庭於當事人無衡平仲裁之明示合意授權時,是否應依據實體法律為判斷,即所謂「法律仲裁」,我國仲裁法並無任何規定,專家學者間亦有肯定與否定正反兩方不同的觀點,這是我國仲裁法最重要的爭議,我國最高法院裁判對此問題係持如何的見解,此應是觀察我國最高法院裁判時,最重要首需觀察的議題。
於觀察我國最高法院判解對此問題之見解之前,似需先了解何以我國仲裁法會出現此一如此重要問題。
協會「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民國八十四年三月提出的「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條文係:
「仲裁庭應依據法令為判斷,但當事人亦得約定適用衡平原則及相關之交易習慣。
」其修正說明為:
「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增訂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令為判斷。
但當事人如另有約定時,仲裁庭得逕適用衡平原則與交易習慣,而非適用法律作成仲裁判斷。
」(註五)。
本條文主要之法源:
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原條文為:
(註六)
Article28.Rulesapplicabletosubstanceofdispute
(1)Thearbitraltribunalshalldecidethedisputeinaccordancewithsuchrulesoflawasarechosenbythepartiesasapplicabletothesubstanceofthedispute.AnydesignationofthelaworlegalsystemofagivenStateshallbeconstrued,unlessotherwiseexpressed,asdirectlyreferringtothesubstantivelawofthatStateandnottoitsconflictoflawsrules.
(2)Failinganydesignationbytheparties,thearbitraltribunalshallapplythelawdeterminedbytheconflictoflawruleswhichitconsidersapplicable.
(3)Thearbitraltribunalshalldecideexaequoetbonoorasamiablecompositeuronlyifthepartieshaveexpresslyauthorizedittodoso.
(4)Inallcases,thearbitraltribunalshalldecideinaccordancewiththetermsofthecontractandshalltakeintoaccounttheusagesofthetradeapplicabletothetransaction.
「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建議之上開草案條文與其法源相較,有二相同之處,亦有二不同之處。
其相同之處為:
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廣義的實質意義的法律)為判斷,如不依法律判斷而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應有當事人的合意授權始得為之。
其不同之處為:
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更詳細規範:
仲裁庭應依據當事人約定之法律為判斷,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時,該法律原則上是實體法,而非法律衝突之原則;
當事人未約定適用之法律時,仲裁庭應依據法律衝突之原則決定應適用之實體法律。
而不論仲裁庭為法律仲裁或衡平仲裁,均應依據契約條款為判斷,並應考慮及相關之交易習慣,毋待當事人之約定。
我國仲裁協會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於台北市立圖書館會議廳舉行公聽會,以廣納各界建言。
其後協會「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修改原草案第二十六條條文為: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除依據法律判斷外,並得斟酌相關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約定。
「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及學說,增訂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外,亦得斟酌相關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以期發揮仲裁之特色。
惟當事人如另有約定,包括優先適用衡平原則及交易習慣或單純適用法律時,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自應從其約定。
」(註七)。
此項草案條文於其表面文字之文義,對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已顯現軟化(模糊化)的跡象,僅於其修正說明中仍強調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
此項折衷方案係仲裁協會報請法務部審查之版本。
協會「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正反兩方折衷出來的條文草案,顯然並沒讓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滿意。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認為其未能忠實反映其法源的精神,故自行依據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重擬條文如下:
(註八)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依據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準據法而為判斷;
當事人未約定者,應依據法律為判斷;
法律未規定者,並得斟酌相關交易習慣。
除前項規定外,其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法律事務司所擬修正說明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及學說,增訂第一項規定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當事人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為判斷外,應依據法律而為判斷;
惟於法律未規定,並得斟酌相關交易習慣為判斷。
三、增訂除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仲裁庭亦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為第二項,以明定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之依據。
]
雖則法律事務司所擬草案條文與其參考法源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仍有些微出入,特別是聯合國模範法要求無論仲裁庭係依據法律為判斷或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均應依據契約條款決定並斟酌相關之交易習慣,明顯與法律事務司研擬條文不同,但其研擬條文確較協會報請法務部審查之條文較為接近聯合國模範法原來之文義,故其文義亦較為清楚。
但此項清楚的條文,明確要求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例外情形僅於當事人有明示合意授權之時,始得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亦明顯觸動了審查委員正反兩方劇烈的論戰。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主持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審查會中,仲裁協會與絕大部份之委員均支持採納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明定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如不依法律判斷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時,應有當事人的明示合意授權,認為此已為世界多數國家的仲裁法所採納,已形成國際社會之主流思想。
但持反對意見者認為當時美國與日本之仲裁法均未明文規定仲裁庭必須依據法律為判斷。
雖則美國仲裁庭大多數仍依據法律為判斷,但並不當然為法律所拘束,仍得依其所認為公平正義的原則為判斷,此始為仲裁真正的特色與存在的理由。
於我國如明定仲裁庭必須依據法律為判斷,則我國之仲裁判斷極容易被法院認為違反法律而被撤銷,致使我國仲裁機制不易生存。
故雖則法務部第十三次審查會通過了法律事務司建議條文,但仍遭持反對意見者之強力反對,致使法務部主動撤回,於報請行政院審查及其後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中,均僅有現行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條文規定仲裁庭為衡平仲裁需有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始得為之,而對仲裁庭無衡平仲裁之授權時,是否應依據法律為判斷則無任何規定。
法務部對其撤回審查會通過條文之理由並未作說明,但其後於立法院審查之過程中,有立法委員連署提案擬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恢復上開協會版本之第二十八條條文時,法務部於其「立法院司法、經濟委員會審查「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研處意見表」中表達其反對增訂[依據法律仲裁]之立場,其說明如下,得以作為觀察了解法務部反對於仲裁法中明定仲裁庭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之理由:
(註九)
「本條立法委員提案條文與協會版研擬條文相同。
本部未採納之理由如次:
一、上開規定可能造成仲裁與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有違,此時得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見解分歧。
二、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仲裁仍有其適用。
三、目前實務上不乏仲裁人形同當事人代理人者,對於此類仲裁人,如增訂上開規定,其仲裁判斷之公正性,不無疑義。
綜上意見,建議仍不予增訂。
法務部上開立場所持第三理由係指協會折衷立場之條文文義彈性太大,過於寬鬆,付予仲裁庭太大的空間,不足採取。
其所持理由二:
「民法第一條規定:
」則係明示我國仲裁庭為仲裁判斷,仍受民法第一條之拘束,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
我國最高法院裁判對此所持立場如何?
同時我國最高法院裁判對法務部上開理由一所持立場為何?
均係值得必須深入觀察的地方。
(1)法律仲裁問題一仲裁庭是否原則上應依據法律為判斷?
關於仲裁庭依據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程序時,除當事人有衡平仲裁的合意外,是否應依據實體法律為仲裁判斷?
我國最高法院裁判有如下的要旨可資參考:
1、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
「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
」(註十)
完全相同之判決要旨出現於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
類似之裁判要旨有: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
「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
」(註十一)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九零號判決:
「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註十二)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
「由於仲裁人係由各仲裁當事人所遴選,為判斷時亦較不受法律之拘束,常依本身之識見為判斷…」(註十三)
2、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
「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零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零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
」(註十四)
類似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有:
八十九台上字第一零二一號判決:
「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足見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註十五)
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
「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
」(註十六)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零七號判決意旨亦與上開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完全相同。
(註十七)
3、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
「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
」(註十八)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亦認為:
「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
議,已約明應適用國內法之實體法為其準據法,該項約定即有拘束仲裁人之
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
」(註十九)
4、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
「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
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
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
」(註二十)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亦以:
「所謂「衡平仲裁」,係指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人不適用法律逕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
(註二十一)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意旨亦同。
(註二十二)
綜上我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似可自然歸納得:
我國最高法院對於仲裁
庭無當事人衡平仲裁之明示合意授權時,應即依其職權適用法律對實體之爭
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應係持肯定的觀點,與法務部「民法第一條…仲裁
仍有其適用」的觀點相同。
此項結論的羅輯論證如下:
一、我國立法院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說明為:
「明示仲裁庭經當事人合意者,得採用衡平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
此因各國仲裁系統約有兩種,一為法律仲裁;
一為依衡平交易習慣仲裁,以呼應民法第一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的立法精神。
我國最高法院上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意旨,亦明示仲裁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兩種,仲裁庭如不適用法律,摒除法律規定,逕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應有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
此項判決意旨應亦即係認為:
仲裁庭無衡平仲裁之明示合意授權時,即不得逕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應即依其職權適用法律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零二一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零七號判決意旨亦明示以:
針對當事人實體之爭議,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作成仲裁判斷,此係仲裁庭之職權或權限,毋待當事人之約定,其依職權適用法律亦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
仲裁庭對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限,與法院法官相同,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
二、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完全清楚無可質疑之部份,是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二二八九號判決明確認定:
當事人就實體法律關係的爭議,已約定準據的法律時,仲裁庭應受拘束,應即適用該約定的準據法作成仲裁判斷。
此與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Thearbitraltribunalshalldecidethedisputeinaccordancewithsuchrulesoflawasarechosenbythepartiesasapplicabletothesubstanceofthedispute」完全相符,亦與英國一九九六年仲裁法(TheArbitrationAct1996)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註二十三)、德國一九九八年仲裁法(編於其民事訴訟法中)
第一零五一條第一項(註二十四)、法國仲裁法(亦編於民事訴訟法中)第一四七四條(適用於法國國內仲裁)及一四九六條(適用於國際仲裁)(註二十五)、美國仲裁協會一九九七年
國際仲裁規則(AAAInternationalArbitrationRules1997)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註二十六)、國際商會一九九八年仲裁規則(ICCRulesofArbitration1998)第十七條第一項(註二十七)、聯合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仲裁規則第五十五條(註二十八)、聯合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仲裁規則第五十九條(註二十九)、及聯合國海牙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CourtofArbitration)仲裁規則(註三十)等相同。
此已係世界主要國家及機構共同的觀點,我國亦自無例外。
但仲裁庭無衡平仲裁之明示合意授權時,應即依據法律為仲裁判斷的觀點,於上開我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中,並非毫無可爭議之處。
此項爭議即係源自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
」我國最高法院此項判決意旨,對持反對仲裁庭依據法律為仲裁判斷之人來說,極可能認為:
我國仲裁法與美國聯邦仲裁法相同,並未規定仲裁庭必須依據法律為仲裁判斷,故於美國儘管大部份的仲裁庭均依據法律為判斷,但美國仲裁庭於當事人並未約定實體關係的準據法時,係可以依據其認為公平合理的原則為判斷而無需依據法律為判斷(“Iftheagreementortheapplicablerules,readasawhole,donotindicatetheintentionthatthelawbeappliedindeterminingthesubstanceofthedispute,arbitratorsarefreetodeterminethecontroversyinaccordancewiththeirownsenseofjusticeandequity.Eventhen,however,mostarbitratorslookforguidancetothelawthattheyconsidermostappropriateu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