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汇编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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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汇编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

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

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

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

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 要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1

1.2.1.属性不同1

1.2.2.立法原则不同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2

1.2.4.权利主体范围不同2

1.2.5.赔偿责任不同2

2.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2

2.2.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5

3.2.3.监护的变更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8

4.1.1.同意权8

4.1.2.撤消权8

4.1.3.代理权9

4.1.4.享受报酬权9

4.2.建立亲权制度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14

4.7.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形式,以及责任的免除原因条款,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14

结语14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致谢18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 要: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显示出对监护人资格、权利义务规定不适宜和缺乏相应的监护监督机构等众多方面的不足。

因此,为了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本文从监护人、监护监督机关以及监护种类等几个方面分析我国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最终,来逐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

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监护监督监护人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罗马法学家塞尔维曾将监护定义为:

“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利。

”中国的监护制度是西方民法移植的产物。

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

[1]根据被监护人年龄、精神状态的不同,监护制度可分为两类: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的身体发育、年龄和精神状况的局限而成为社会的一个弱势群体,以对未成年人照顾、扶助、监督和保护为特定内涵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核心制度。

[2]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

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

1.2.1.属性不同

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和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1.2.2.立法原则不同

亲权立法一般采用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限制较少,而对监护立法则采用限制主义,一般处于国家的严格监督之下。

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和较大的处分权,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如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更不得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取得收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财产。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具有该抚养义务。

因此,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向法院提出费用请求权,而亲权人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则必然是无偿的。

1.2.4.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

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1.2.5.赔偿责任不同

亲权人行使亲权,一般不承担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而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一般以被监护人个人财产为限。

通过对亲权与监护权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亲权的行使要优于监护权,也就是只有在无亲权人或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才发生监护。

[3]

2.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产生于家父权,他是在家庭制度上出现的,其渊源是罗马法的监护、保佐制度。

到了罗马共和的末叶,监护和保佐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由主要保护家族财产、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转变为主要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即保护弱者的利益。

监护和保佐逐渐演变成为一项公务性质的义务。

随之,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逐渐相似并趋于混同,发展到与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性质十分接近的程度。

[4]大陆法系注重监护的义务性和规范性,英美法系注重监护的保护性和教育性。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1、近现代监护制度创始于《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只设监护,没有保佐,与亲权制度分设并立,并紧密相连。

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卷第一编、第九编、第十编等若干法条中。

主要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置、监护人的选任、监护任务、监护作用、监护帐目和监护资格等。

能够行使监护权的机构包括个人、监护法官、亲属会议,并设立监护监督人。

监护设立的形式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后死一方遗嘱指定监护人、监护法官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主要适用三种情况,一是父母双亡、非婚生子女无父母认养,或父母无管理能力、失踪或被剥夺、撤销亲权,在这种情况下,监护立即开始;二是父母一方死亡、失踪或被剥夺、撤销亲权,监护法官根据自己的职权规定,或根据未成年子女的亲属等的请求,决定监护开始;三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存在而且与其共同生活,但有重大原因,监护法官召集亲属会议,由亲属会议任命监护人或由监护法官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主要有:

照看未成年人、并代理其相关民事行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等。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赋予监护人较大的权利,体现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立法理念。

2、《德国民法典》在继承《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创建了适合德国国情的监护制度。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与保佐,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三章,除此之外还在多部法律中规定有相关内容,如《亲权照顾权调整法》、《青少年福利法》、《平等权利法》、《收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法律》。

其主要内容包括:

监护的设置、监护的执行、监护法院的保护和监督、监护的终止、青少年事务局的协作、监护的免责等方面。

监护机构包括个人、监护法院、社团监护人、监护监督人、青少年事务局。

其设立监护的适用范围:

一是未成年人未处于亲权照顾之下,或是父母无权在涉及人身的事务中又无权在涉及财产的事务中代理未成年人;二是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无法查明。

[5]对监护人的指定与选择既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前指定,也可以由监护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但须充分听取青少年事务局的意见。

《德国民法典》的监护权权利较小,其自由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反映德国民事立法走向保守和严谨。

3、日本的民法以德国为蓝本,其监护制度大体参照了德国的模式。

日本的监护制度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四篇第五章,主要内容有监护的开始、监护机关、监护事务、监护的终止等方面。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为没有行使亲权者、或者行使亲权者没有管理权的未成年人而设立的。

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有:

对未成年人最后的亲权行使人,用遗嘱指定监护人;家庭裁判所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监护人。

两种指定均可以同时指定监护监督人。

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不同之处在于,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亲权制度,适应日本的国情。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借鉴德国和日本民法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实行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两种保护制度,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为其设立监护人。

监护人设立的形式有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

此外,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也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分节设立,将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弥补和补充[6]。

2.2.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明文确立亲权制度,而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规定在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之下,监护与亲权合一,统称监护。

父母为自然的监护人,无父母时,再另设监护人。

监护的职责可以是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父亲是自然的监护人,如果没有父亲的,母亲则是负有教养职责的监护人。

人身监护人有权照管和负责未成年人的人身教育。

监护人有权为被监护人管理其个人财产,直到他到法定年龄为止,而且监护人必须将此种收入用于被监护人。

上述英美法中的监护内容,与大陆法系的亲权的内容较为相似。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未成年人监护条例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分[7]。

进入二十世纪后,随着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吸收和融合,英美法系也出现如同大陆法系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时期公权力开始大量介入亲子关系,监督父母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使情况,要求父母在管教子女时要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惩戒权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和限制。

特别在美国,父母处于国家对其监护能力、监护执行情况等诸多环节更为严格的监督。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结构,可以说是内向的自然经济与外向的宗法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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