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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价(Consideration)

4.履行合同的能力(ContractualCapacity)

5.合法的目的(LegalPurpose)

6.合同的形式(Form)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LegalFeaturesofInsuranceContract)

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任何一种民事合同的成立都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其特殊性,所以海上保险合同除具有一般经济合同的共同属性外,还有以下特点:

1.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AleatoryContract)

2.海上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BilateralContract)

3.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GuaranteeContract)

4.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UtmostGoodFaith)

5.海上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AdhesiveContract)

四、我国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保险法规

(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P86-87)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书后附录530页)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构成

保险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是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SubjectofMarineInsuranceContract)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与海上保险合同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如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1.保险人(Insurer)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根据各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保险人是经营保险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他们的组织形式各不一样,其形式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国家经营保险及个人经营保险等。

不论哪种形式的保险组织要成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经过政府机构的批准,取得保险人资格。

应当具有经营海上保险业务范围的资格。

在我国,财产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海上保险业务。

2.投保人(Proposer)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Applicant),是指经申请与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负有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注意的问题:

1)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2)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合同无效。

3)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必须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即使海上保险合同已经转让。

3.被保险人(Insured=Theassureds)

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承受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后果,并有权请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

被保险人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获取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

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注意:

海上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

A、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体的

B、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一般是在货物保险中出现)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ObjectofMarineInsuranceContract)

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通过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获得保险保障的对象。

海上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投保人的船舶、货物、运费等,它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不能得到保全的。

也就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不是保障保险标的不发生保险事故,而是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灭失或毁损发生经济损失的补偿责任,因此只有保险利益才是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追求的保障对象。

保险标的因海上风险造成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即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所以说,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参看第二章“海上保险遵循的原则”。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中介人)

1.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

2.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

3.保险公估人(InsuranceSurveyor)

4、特殊情况下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人(一般是在货物保险中出现)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ContentofMarineinsuranceContract)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

1、基本条款(基本险)--------基本事项-------基本内容

2、附加条款(附加险)------另外约定(附加的)-----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根据我国《海商法》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列明以下基本事项:

1、保险人名称(NameofInsurer)

2、被保险人名称(NameofInsured)

3、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ofInsurance)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8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1).船舶(Vessel)

2).货物(Cargo)

3).船舶营运收入(Income)—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Profit)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WageandRemuneration)

6).对第三人的责任(Liability)

7).因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LiablityandExpenses)

4、保险价值(InsuredValue)

保险价值指的是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

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当申明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

海上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一般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要按照法律规定来确认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一经确定,就必须写入合同内容之中。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9条确认了上述认定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方法: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其他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5、保险金额(SumInsured)

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实际投保的货币数额。

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成为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保障的法律标准,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CoverageandExclusion)

保险责任(Insuranceliability)是指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基本义务。

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范围内,如果发生海上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可分为基本责任、附加责任和特约责任。

与保险责任相反的是除外责任,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如果发生除外责任的风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一定要分清保险责任表示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

列举保险责任的方式;

在合同中将具体承保的风险和责任一一列举出来,只有列举出来的,保险人才保;

另一种是:

列举除外责任的方式;

在合同中将不承保的风险和责任一一列举出来,除了所列举的,保险人都保.

7、保险期间(Duration)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即保险责任从开始到终止的时间。

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所有保险合同,包括海上保险合同,都规定了保险的期间。

保险期限的计算方法主要采用两种方式:

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

船舶保险多采用定期保险。

海上货运险和承包不定期营运船舶的船舶保险多采用航次保险,即以航次来计算保险期间。

8、保险费(Premium)

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的货币金额。

它是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取保险保障应支出的对价。

保险费是根据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

海上保险合同中,要求写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费数额。

海上货运险和船舶航次保险被要求一次付清全部保险费;

船舶定期保险原则上要求全部付清,但如果保险人同意,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与终止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ConclusionofinsuranceContract)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步骤。

1、要约或订约提议

2、承诺或接受订约提议

因此,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就是被保险人提出要约和保险人做出承诺的过程。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FormofinsuranceContract)

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大致可分为四种:

1.投保单(Proposalform)---书面要约

2.保险单(Insurancepolicy)-----海上保险合同的正式订立的书面凭证。

3.保险凭证(Insurancecertificate)----简化的保险单也叫“小保单”

4、暂保单(Temporarycovernote)----临时保险单,有效期通常是30天。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P105)

(一)法律对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DutyofApplicant)

1、订立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2、合同成立后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34条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投保人违反支付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依法可采取相应的措施。

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支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

保险人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式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可以要求投保人如数交足。

3、合同成立后的风险变更通知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4、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通知及施救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36条规定: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害。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的两种表现形式:

①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

②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二)法律对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规定(DutyofInsurer)

1、合同成立后的签单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规定: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义务的履行,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货币的行为。

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依照合同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希望达到的目的。

同时,也是体现保险制度补偿功能的重要标志。

不过,即使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也不一定完全成功。

保险人最终是否应当履行此项义务,还必须具备一系列的条件。

支付保险赔偿义务履行的条件:

1.保险合同有效。

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首要条件。

2.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条件成立。

3.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已客观存在。

4.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限度。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义务要受到保险金额的限制,在部分损失情况下,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在发生事故时高于保险金额,则应实行比例赔偿方式,并在保险金额以内支付赔偿金,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

在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则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金。

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方式。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履行方式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但在结算时,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履行支付保险金的期限。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两个期限的限制: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

3、支付其他必要特殊费用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0条规定: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此处的特殊义务是针对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这一合同基本义务而言的。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了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保险赔偿金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要履行某些特殊的义务,包括:

1.支付施救费的义务。

施救费是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发生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物的合理费用。

关于施救费用是否合理,首先应看其支出是否是以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为目的,凡不是用于该项目的,就不是合理的施救费;

其次根据案件中支出的额度是否合理,如属明显超出合理标准,其超出部分也不属于合理的施救费。

保险人对不合理的施救费,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2.查勘检验费

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为确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必须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及价值进行调查和认定。

在实践中,这项工作一般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直接协商处理。

但是,当双方之间不能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时,会聘请有关的技术专家或公估行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和评估,为此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费用不论是应保险人的请求而发生还是应被保险人的请求而发生,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

3.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

在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可能与第三者发生法律诉讼。

例如,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的损失时,保险标的损失是由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造成的或各自承担责任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能会发生诉讼。

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AlterationofInsuranceContract)和转让(AssignmentofInsuranceContract)

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变更的条款,但《保险法》上21条有规定。

因为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海上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常有的事,主要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随着国际贸易的需要,被保险货物在转让时,可由被保险人背书转让给受让人。

此时,保险单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将随同货物的转让而转让,海上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是指被保险人的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因此,海上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和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其实是一回事情。

在实践中,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往往是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权益转移而引起的。

但是,保险合同不是保险标的物的附属物,不能随保险标的权益的转移而必然转让。

所以,应当把保险标的物的转移与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区分开来。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和各国法律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可以变更和转让。

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是不一样的。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自动变更和转让

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范围广泛、流动性大,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物权转移的事经常出现,因此货物在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

在转让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不需要征得保险人同意,这样做主要是给货物买卖双方带来便利,有利于商品流转和国际贸易往来。

这也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大特点。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时,还有未支付的保险费,一些各国的法律规定,由合同受让人支付。

而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

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以此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提高其认真负责的态度。

2.船舶保险合同须经同意后方可变更和转让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因为船舶所有权转移有可能改变船舶的管理状况,从而使不确定风险加大,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

所以,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先经保险人同意。

保险人也需在船舶保险合同中规定“所有权变更条款”,并约定在保险人书面同意之前,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所有权转移之时起自动终止效力。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

具体方法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加贴批单,以确认合同的转让。

否则,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变更的情况并不多见。

保险人变更的原因,或是经营破产,或是违法经营。

对于保险人的破产,其合同责任由其保险人或政府或有关基金承担,对于保险人违法经营保险业务,其保险合同也可根据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转让给其他保险人。

2.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

合同主体不变情况下,合同中约定事项的变更。

一般发生在定期船舶保险中。

船舶被保险人经常会因航运或贸易的需要,要求变更船名、变更航行区域、变更承保险别等。

这些内容的变更会引起承保风险的变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保险人对此有权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或增加收保费,继续有效。

3.海上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客体变更是指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范围的变更。

客体变更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变更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上批注方才生效。

客体变更后,保险人根据变更的内容增收或退还保险费。

4、其他合同事项的变更

四、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DischargeofInsuranceContract)和终止

合同的解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事项使其法律效力丧失。

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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