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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考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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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校考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驾驶人考试工作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验收、检查和监督指导。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考试需求的核定,考场的规划、申请、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考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驾驶人考试职责的工作场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和建设。

机动车驾驶人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学问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三考场')。

第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考场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以政府购置服务的方式依法选用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社会考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无偿使用社会考场。

第五条公安机关不得以是否作为考场使用为条件影响或干预社会主体参考考场标准建设驾驶训练场地。

参考考场标准建设的驾驶训练场地非经法定程序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等方式选定不得作为考场使用。

第二章考场规划

第六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考试需求和考试供给能力进行一次评估测算,计算本地考场资源缺口,提出考场使用需求。

考试需求、考试供给能力及考场使用需求于每年12月底前报总队备案。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依据考场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规要求,会同财政等部门拟订使用规划,并以媒体、互联网发布和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考试网点布建要兼顾城乡,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各地依据考试需求建设规划使用大中型客货车考场。

推行小型汽车考试业务向县级公安机关下放。

第三章建设选用

第八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争取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全科目考场,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自建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人资格明确;

(二)考场用地合法,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

(四)考试场地独立,封闭管理,只能用于驾驶人考试。

考场内不得存在与考试无关的建筑、设施和场地;

(五)符合《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等要求。

其中音视频监控和卫星定位等设备符合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相关要求;

(六)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管理,考试异样状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七)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至少建设一处政府全额投资的全科目驾驶人自建考场。

自建考场不能满足考试需求的,依据当地考场使用规划,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置服务的指导意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等程序从符合考场条件的驾驶训练场地中选定社会考场。

具备条件的县(市),可自建考场或自行组织招标选定社会考场。

社会考场根据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选定,严禁变相审批、暗箱操作。

第十条社会考场除符合第七条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试场地单独设置,与驾驶训练场地分开,严禁考试与驾驶训练共用一个场地。

(二)理论考场用于考试的场地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每个考位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三)大中型客货车(A1、A2、A3、B1、B2)科目二考场用于考试的场地面积不低于4.7万平方米。

小型汽车(C1、C2)科目二考场用于考试的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小型汽车科目二考场同车型的考试线路不少于2条。

(四)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段采纳通行社会车辆的混和交通道路,向社会开放。

路线设置不少于三条,满足16个基本项目的考试要求,小型车辆(C1、C2)科目三考试车不少于10辆。

(五)候考室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待考室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配置有考试监控视频和卫生间,不得使用简易临建房。

(六)大中型客货车考场,除中型客车外,每种考试车同车型配置不少于2辆。

(七)便民服务设备设施完善。

(八)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地考试实际需求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考场验收

第十一条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

考场使用前进行使用验收。

考场使用过程中,每年组织一次现场符合性检查。

第十二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成立考场验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警总队车驾管支队,负责组织专家组或托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考场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

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专家组成员3至5人,包括1名交通工程、计算机或机电相关专业人员,1名考试业务人员。

专家库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聘请或各地推举、经交警总队审查确认的考试业务人员和交通工程、信息系统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考场使用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购置社会考场服务的公揭发布后,对提出承接申请的场地进行检查,检查是否符合考场建设标准。

采纳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会考场后,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形成专题报告,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提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考场使用验收申请表、检查合格报告及检查明细表;

2.考场使用规划方案,考试需求测算和考场考试能力状况说明,向社会发布的公告;

3.自建考场的政府投资相关文件资料,选用社会考场的招投标文件、合同,考场建设招投标文件、合同;

4.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5.考场承建主体拥有考场建设用地全部权或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材料;

6.考场建设方案评审意见;

7.设计图纸、施工图纸;

8.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及资料清单;

9.考场基本状况资料,考试系统软件产品证书;

10.考场日常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记录,人员配置及岗位职责文件;

11.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文件等;

12.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接到申请后,审核验收资料,组织专家组,并于15日内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T1026-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T1030-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GA/T1030.1-2012)等行业标准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状况及不合格项目当场向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

第十五条考场验收结束后,专家组对验收结果进行评判,提出验收意见,撰写验收报告,报总队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

总队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会(交警总队总队长办公会)讨论。

全部验收项目符合要求的,评判为验收合格,下发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项目中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要求的,评判为验收不合格,下发验收整改通知书。

考场验收不合格的,应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接到验收申请后,重新组织专家组验收。

第十六条考场验收合格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七日。

公示无异议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在综合应用服务平台中完成信息备案和关联配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应当在三日内完成联网并向公安部交管局上报网络接口申请。

第十七条社会考场一阅历收通过,考场名称、考场租用承接主体法人、地址、考试车型等信息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总队考场验收领导小组办公会(交警总队总队长办公会)讨论同意,其中社会考场租用承接主体法人、地址变更应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选用并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建立考场验收档案,档案保存期限大于考场使用期限10年。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考场设施设备技术档案和修理档案,档案保存期大于设施使用期10年,电子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社会考场验收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社会考场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管理要求、政府购置服务费用、租用期限及考试线路设备车辆等事项。

租用社会考场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不得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托付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依据工作状况以书面复函的形式托付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以及现场符合性检查。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考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报告归入考场技术档案,保存期限大于2年。

第五章考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按考试路线、考试车辆、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统一的标准核定每个考场的实际考试能力,以互联网、发布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并填写《考场实际考试能力统计表》,月底报送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第二十二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考场的实际考试能力组织考试,不得设置考试指标。

考场在法定工作日应当将全部考试能力投放到互联网预约平台,预约胜利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预约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考试。

考场在非法定工作日组织考试应当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备案。

第二十三条考场管理全面开放,向社会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识考试环境。

互联网、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公布考试计划、评判标准、收费标准、约考结果、考试员姓名、照片以及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群众休息场所、候考区和办事大厅等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公开考试过程。

当场公布考试成果,允许考生在考试结束后三日内查询本人的考试音视频资料。

考场应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扬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停车区、饮水机、储物柜、公布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措施。

第二十四条考场按规定应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并实现音视频监控信号实时接入交警总队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

考试系统密码、设置考试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由监督岗的专职考试员负责。

考试系统内全部用户必需实名,且应有明确清楚的分级使用管理权限,准时清理不在岗、定义不清楚用户,严禁系统管理人员和业务工作人员权限混淆,严禁存在超级用户。

严禁考场工作人员擅自对考试系统、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进行操作和维护。

需要进行维护的,须书面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考试业务领导现场监督下进行,并留存维护记录。

第二十五条考试前,考试员要组织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去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

考试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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