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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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

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促进大数据信息共享融合,创新驱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务员局、外汇局等部门就针对涉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当事人为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社会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对象为自然人本人。

二、联合惩戒机制

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列入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统一格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失信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情形、处罚决定等信息。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系统,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各备忘录签署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各备忘录签署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并按季度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和单位

(一)依法限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

依法限制失信名单当事人作为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或者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在安排补贴性资金时作审慎性参考

在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安排过程中,将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实施。

(三)享受优惠性政策审慎性参考

在实施投资、税收等优惠性政策时,将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情况,作为其享受该政策的审慎性参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实施。

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进出口货物实施加严监管,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加强单证审核或布控查验,由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实施。

(四)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按照相关规定,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由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五)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参考;供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审批时参考,供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参考;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受理审批时参考;限制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将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作审慎性参考,由银监会实施;将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由证监会实施;将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供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审批及保险公估机构备案的依据或参考,由保监会实施;限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实施;限制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由人民银行实施;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受理审批时参考,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实施;限制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

(六)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在上市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限制失信名单企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对情节严重的,在上市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由证监会实施;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由人民银行实施;限制失信名单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

(七)在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时作审慎性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由外汇管理局实施。

(八)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名单当事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进行从严审核,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实施。

(九)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由国资委、财政部实施。

(十)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提名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由国资委、财政部、工商总局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

(十一)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任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限制任职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任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限制任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任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

限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任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监会、工信部、财政部、工商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结合自身法定职能,依法依规实施;限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结合自身法定职能,依法依规实施;限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任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由证监会实施;限制任职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保监会实施;限制任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由证监会实施;限制任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人民银行实施;限制任职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参考,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实施。

(十二)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为个人的,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中央编办实施。

(十三)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限制招录(聘)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实施。

(十四)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各类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当事人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实施。

(十五)限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

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人员,限制在检验检测认证行业执业。

由国家认监委实施。

(十六)限制取得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法人,限制取得检验检测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由国家认监委实施。

(十七)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将失信名单当事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实施。

(十八)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名单当事人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实施。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7年6月底前实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依法限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

 

1.《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

(一)

(二)条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

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

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

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

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

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

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

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二)

供安排补贴性资金时审慎性参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

(一)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

 

(三)

享受优惠性政策审慎性参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

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

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

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

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

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

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

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

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

(四)

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

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同第十一项的法律依据)

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五)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参考;供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审批时参考,供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参考;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受理审批时参考;限制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1.《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第二条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

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

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3.《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5.《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6.《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保险法》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8.《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9.《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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