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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预制厂合理布局,场地全部硬化;

梁槽内外干净整洁,构件堆放规范整齐,水电路整齐。

第十三条各项消防设施和设备齐全、有效。

 

第四章施工便道

第十四条施工便道的位置可以设在路基左侧或右侧,或左右交叉设置但必须贯通,并与临近合同段的便道相衔接,以利全线畅通。

第十五条便道的宽度不小于6.5m,高度至少高于原地面30cm,并进行硬化处理,作到坚实平整,晴天不扬尘,雨天不泥泞。

便桥宽度不小于3.75m,并标识通行吨位。

第十六条便道外侧要挖50cm×

50cm的排水沟,并经常清淤,确保排水顺畅。

第十七条各标段施工便道起点设立标段标识牌,与被交的铁路、国道主干线及乡村公路设立必要的指示标志和安全警戒标志。

第五章路基施工现场

1、在合同段始点、终点路肩上要设置合同段标识牌,要注明工程简介、建设、设计、监理、承包商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姓名及项目公司和有关参建单位监督电话,标识牌尺寸要求为220cm×

300cm,颜色为绿底白字。

2、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着装整齐、挂牌上岗。

3、施工段落要有专职安全员,同时涉及路线交叉跨越处必须设立专职保通人员,并应成立保通巡逻小组。

4、结合作业面情况,要有质量、安全标语、标志以及各类施工标识牌,作业面沿线插彩旗。

5、在施工危险路段要设置各类施工标识牌,避免出现安全事故。

6、施工中大中型施工机械,停驶时应停放整齐,不得占用行车通道。

7、要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施工便道的保养、维修。

第六章、桥涵施工现场

1、桥涵施工现场应封闭施工,闲杂人员不得入内。

2、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佩戴胸卡、戴安全帽,特殊工种应穿安全防护服装以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3、应在桥涵两端设置标识牌,标识牌尺寸要求180cm×

260cm,颜色为绿底白字。

4、场地内应在合适的地方设置一定数量的质量、安全标语、标牌、彩旗。

5、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必须布局合理、安装牢固,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设置操作规程牌。

6、钢材堆放及加工场地:

钢材堆放应离地,设置场蓬及其它防雨措施,并分类堆放,同时应有显示规格产地、数量、检验状态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为60cm×

40cm,颜色为绿底白字,场地应硬化。

7、水泥存放:

水泥应分类保存在防雨防潮的库房内,并有规格、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验状态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为60cm×

40cm,颜色为绿底白字,堆放场地应硬化。

8、木材堆放:

木材堆放应离地面、通风、有防水遮盖设施,加工场地应硬化、整洁、无堆积物。

9、大梁预制场:

场地按照标书要求进行硬化处理,确保场内平整、道路畅通、无堆积物;

吊装设备应牢固,并设立明显的安全操作规程标识牌,标识牌要求同上;

大型吊装设备上应悬挂质量安全标语(红底白字),大梁存放应紧凑有序,并红笔注明标号、日期。

10、桥梁下部施工场地:

施工便道畅通,经常清理场地;

各种材料、杂物堆放有序;

电力线路应方便施工,下线应有配电箱。

各类接线有序排列,无私拉乱扯现象;

变压器、配电盘、配电箱应有安全警示明显标志及用电操作规程;

高空作业应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11、具备封闭施工条件的作业区应尽量封闭施工。

第七章人员装备

第十八条安全帽:

监理人员应佩戴蓝色安全帽,项目经理应佩戴红色安全帽,管理技术人员应佩戴白色安全帽,施工工人应佩戴黄色安全帽。

第十九条胸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人员,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以上级别人员必须佩带。

第八章机械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机械设备按平面布置规划固定点存放,遵守机械安全规程,经常保持机身及周围环境的清洁,机械的标识、编号明显,安全装置可靠。

第二十一条清洗机械排出的污水要有排放措施,不得随地流淌。

第二十二条门架、架桥机轨道按规定铺设整齐稳固。

第九章文明施工

第二十三条精心组织,科学管理,优化施工方案;

第二十四条有健全的施工指挥系统和岗位责任制度,工序衔接交叉合理,交接责任明确。

第二十五条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如施工路基填筑高于1米时,要修筑防水设施,用砂浆勾砌做临时泄水槽,做到顺直,外观好看,排水流畅。

第二十六条桥涵结构物施工现场实行标识管理挂牌施工,施工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排水设施得当,水电线路整齐,机具设备状况良好,使用合理,施工作业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砂浆、混凝土在搅拌、运输、使用过程中,要做到不洒、不漏、不剩。

盛放砂浆、混凝土应有容器或垫板。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清洁整齐,做到活完料清,工完场清。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涉及的标志牌、胸卡版式详见《附件:

标牌、标志、胸卡版式标准图集》。

标牌支架统一用镀锌管制作,支架刷成银白色。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业主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

湖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07-0319:

29|#2楼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排水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湖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但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建立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

我省公路建设工程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

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

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七条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八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或建设单位责任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所承担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

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公布检查结果。

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

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资信等级,且不得二次分包。

设计和监理合同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合同分包必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

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公路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确定合理标段(高速公路标段一般应在10公里左右,一般公路工程标段应在2000万元以上)、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要求,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应分别签定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工程项目同一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完工后,应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开工前应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交底;

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

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承担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严禁无证单位承担勘测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并对公路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

有关规定要求,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必须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及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

开工前作好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

对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设计代表,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设计的有关问题。

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同时,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质监机构处理有关设计纠纷问题。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资信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人制,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

建立工地试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工作,施工和检测记录必须真实、完整。

对交付监理签认的工程,要先期进行认真的自检。

第二十六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违规分包工程。

对施工合同约定允许的分包和劳务合作应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注册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依照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相应公路工程的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严禁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质监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向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验证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进行独立平行试验频率不得低于检验标准规定的20%。

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

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对合同规定的人员和设备任意调整。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他监理人员上岗,必须取得监理员证。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认真编制监理手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审查试验工程施工工艺,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

监督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

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

对隐蔽工程要加强旁站,强化监理力度;

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

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第六章材料、设备采购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三条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

其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全部符合设计对材料、设备的要求。

凡用于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采购工作。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规定对所采购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查。

严禁使用检查不合格的产品。

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质监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在材料、设备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计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

第七章政府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路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和大中修公路工程项目,均应由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质监机构负责检查、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定标授标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责令改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的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

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省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各州、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所辖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条质监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应按公路工程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质监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监督手段和能力。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各级交通建设质监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最终检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对在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时,除责令有关单位停工、整改、返工外,还必须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见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附件《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湖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附件: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

第一条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下述时限内遭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1、道路工程:

现场监理鉴认至工程项目通车后两年内;

2、结构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二条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及其分级标准:

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分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

(一)质量问题:

质量较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以下。

(二)一般质量事故:

质量低劣或达不到合格标准,需加固补强,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

一般质量事故分三个等级:

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150?

00万元之间。

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50?

50万元之间。

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20?

0万元之间。

(三)重大质量事故:

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分为三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特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3)大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中小型桥梁主体结构垮塌。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公路工程质量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重大质量事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一般质量事故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公路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交付使用的工程,接养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五条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报告。

在质量监督站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

问题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站。

2、一般质量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应在3天内书面上报质量监督站,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省级质量监督站。

3、重大质量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省级质量监督站和部质监总站(传真号:

010?

5261138),并在12小时内报出《公路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一)。

第六条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八条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

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九条公路工程质量事故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各级质量监督站每季末将《公路工程质量事故情况季报》(附表二)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站。

第十条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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