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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培训讲稿

合同法培训讲稿

合同的订立

买卖合同的订立技巧及常见问题

承揽合同的订立技巧及常见问题

 

第一部分合同的订立

案例分析:

百货商场是一家经营电器的商场。

1997年1月20日,明星电视机厂向百货商场发函称:

愿以每台2000元价格卖给该商场电视机50台.

百货商场回函:

要以每台1800元价格买50台。

电视机厂收到函后又发一公函称:

愿以每台1900元价格卖给百货商场50台电视机,且函到即发货。

百货商场因对条件不满,故未予理睬。

l月30日,明星电视机厂将50台电视机运至商场,商场拒收。

明星电视机厂诉至法院。

要求商场履行合同。

法院会支持电视机厂的诉讼主张吗?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1、电视机厂第一次向百货商场所发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为什么?

2、百货商场的回函属于什么性质?

为什么?

3、电视机厂收到函后又发的公函属于什么性质?

4、商场拒收于法有据吗?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

《合同法》第14条规定: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义合同的意思表示。

所谓要约,就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

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要约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要约人。

要约又称报价、发价或发盘。

二、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要约必须是特定的人发出。

第二,要约应当向特定的当事人提出。

第三,要约必须是以订约为目的。

第四,要约必须具有决定合同内容的条件。

三、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只是希望通过产品宣传,使对方产生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愿望而向自己发出要约,即引诱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不是自己向对方发出要约。

因此,要约邀请又叫要约引诱。

《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商品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例:

销售广告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

(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第一是发信主义

第二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

大陆法大都采纳第二种观点。

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二)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1、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如:

甲于某日给乙去函要求购买某种机器,但甲于当日又与丙达成了购买该机器的协议,即立即给乙发去传真要求撤回要约,甲能否撤回要约?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2)要约的撤销

如:

甲于某日给乙去函要求购买某种机器,但甲于次日与丙又达成了购买该机器的协议,随即给乙发去函要求撤销要约,甲能否撤销要约?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受要约人未发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我国:

原则上可以撤销,但两种情况下不得撤销:

A、要约规定了有效期。

因为如撤销,产生损害。

B、虽没规定有效期,但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已产生信赖,并本着信赖进行了准备。

(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致的)

五、要约失效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案例分析:

广东华成公司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广告,声称:

心灵付出,为纪念本公司成立50周年,推出优惠价黄金项链。

项链为24K金,重10克,每条售价1000元。

广告详细介绍了项链的特点,并有彩色图形作辅助说明。

广告称,欲购者请汇款至本公司,本公司将在一周内将项链寄出,广告3个月内有效。

北京李某收集项链,见广告后即寄1000元给华成公司。

一周后被告知黄金项链是限量销售,已经全部售出。

李某遂向消费者协会反映,并要求华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

《合同法》第21条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所谓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又称为接受。

二、承诺的条件

第一,承诺必须是由特定的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第二,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第三,承诺应当是完全地无条件地同意要约人的要约条件。

第四,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

练习:

下列行为中,属于默示表示合同成立或继续有效的行为包括()。

A.行人向出租车招手,出租车司机将车停靠在行人旁边等候行人上车

B.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予以接受

C.要约中附有如果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8天内不作否认表示即视为同意的内容,受要约人8天过后未作否认表示

D.甲向乙出售一块手表,价值100元,甲问乙是否愿意购买,乙沉默不语

三、承诺的生效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

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

大陆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

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

四、承诺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撤回的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

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

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

如果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成立,则应以批准或登记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第二部分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常见问题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加工合同的区别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很容易混淆,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全部材料时。

两者主要的区别是:

1、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中涉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这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买卖合同中转移所有权是最基本的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是由卖方加工制作的无关紧要,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如果是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制作。

3、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要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权在不影响承揽方工作的情况下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在承揽人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工作,或者不能按质完成工作成果时,定作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定做人同时负有协助义务,而且如定做人违反协助义务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

4、承揽合同具有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的劳动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做人特殊需要的物或其他财产或其他工作成果,这种标的通常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需要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由承揽人的特殊技术、劳动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

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二、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1)产品名称(注明牌号或商标)、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

(2)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3)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

(4)产品的包装标准与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

(5)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包括专用线、专用码头);

(6)接(提)货单位或接(提)货人;

(7)交(提)货期限;

(8)验收的方法;

(9)产品的价格;

(10)结算方式、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结算单位;

(11)违约责任;

(12)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三、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议定

(一)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议定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产品的名称要用全称,注明牌号或商标、生产厂家,同时要把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等写清楚。

产品的名称不要用方言、俗语、习惯名称,以免造成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用的抽样标准或抽检方法和比例。

有些产品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分别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如果合同中质量标准不明确,则需要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进行补缺: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

补缺对卖方要求比较严格。

2、产品的技术标准。

产品的技术标准是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的要求。

根据技术标准,卖方安排产品的生产,买方在接受产品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在发生纠纷时判定产品质量的责任归属。

因此,必须在合同中把产品的技术标准明确下来。

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产品的技术标准通常可以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类。

产品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但有专业标准,按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

没有上述标准,或虽有上述标准,但买方有特殊要求的,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3、产品的数量和计量方法。

产品的数量是卖方应当转让给买方产品的总量,也包括在连续供货合同中每一批的数量。

产品的数量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没有产品的数量就无法进行交易。

数量条款还应包括计量方法,计量单位,正负尾差,自然增减量等。

计量方法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统一规定的计量方法、标准执行。

当事人更不能随意设定计量单位如"有多少要多少","一捆","一箱"等。

否则,数量条款不明确,就容易出现合同纠纷。

例如:

河南省某国有沙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某建筑公司派车到某国有沙厂自运大沙,每天一车,共拉十天。

"后来,建筑公司自运大沙时,所派车辆越来越大,使某国有沙厂吃了大亏。

这里大沙购销协议中,所用计量单位"车"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因为"车"有大有小,不能作为一个确切的计量单位,用它来表述大沙的数量,是很容易发生纠纷的。

在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于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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