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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优先于债权:

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一)物权债权化

1.买卖不破租赁

2.预告登记制度

3.破产法上的工资优先权(破产清算后优先清偿税款、工人工资)

4.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

5.航空法上的航空器优先权

(二)物权的债权化

1.物权的价值化

2.所有权的期限化(有期共享)—旅游胜地分期所有房产等

二、物权的体系与种类[掌握一下]

(一)物权:

1.自物权(所有权)

2.他物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

(特许物权:

采矿权、取水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占有

(二)对资源有效利用/物权价值化/权利的分割/用益物权(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三)1.所有权与限定物权。

所有权:

全面的物权他物权:

限定物权

2.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3.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所有权)—可独立存在/从物权(担保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独立存在

三、物权的效力[重要]P165

(一)排他的效力

1.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2.同一物上不能有两个内容相排斥的用益物权

3.同一物上可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担保总额可超物值)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

a.一物两卖时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b.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受偿

c.债务人破产时所有人有取回权

d.债务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有别除权(分离出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拍卖担保物受偿后将余额还入破产财产)

e.强制执行时,担保物权人有异议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a.不相容物权,后者无效

b.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c.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成立之后,其标的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四)物上请求权:

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a.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区别于物权):

属于物权的作用或权能,优先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可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即赔偿损失

b.内容上(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物权妨害去除请求权;

物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三节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样态

(一)物权的发生P175

1.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的物权(生产、先占、收取孳息、没收、添附)

2.继受取得:

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而取得的物权(移转取得买卖、互易、继承、赠与/创设取得抵押权、质权)

(二)物权的消灭P175(绝对消灭/相对消灭)

1.混同:

对A房有抵押权,后购得之,抵押权消灭

2.抛弃:

动产扔掉即可/不动产注销抛弃后即失去物权,重新占有为先占

3.标的物灭失:

(交换价值灭失,车被撞毁后,但仍有交换价值—保险金)

4.期间届满:

他物权期间届满

5.主权利消灭

6.被征收或没收

二、物权变动立法的规制模式P176

(一)债权意思主义(法、日)

依据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

(二)债权形式主义(奥、瑞、中)

除债权意思外,还须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方式

债权合同+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三)物权形式主义

除物权合意外,还需交付或登记

物权合意+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及概念]P173(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形式中,包含着当事人关于特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不同于债权法上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

(一)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

(二)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变动中的物权合意须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即公示: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三)抽象性原则:

又称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在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不因原因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受影响,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物权合意,不受债权合意约束

四、不动产的登记

(一)异议登记:

指真实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名义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变更错误登记要求证据充分严格,并由法院判决)

1.登记薄中登记他人对产权的异议:

主要目的效力即中止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异议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当赔偿

(二)预告登记:

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效力:

1.权利的保全效力:

第三人购买,非善意取得

2.顺位保全效力:

物权先设立,房地产商再行抵押无效

3.破产保全效力:

买房者对房产物权—名正言顺地保护其权利

(三)登记的效力

1.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要件主义情况下)

2.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3.善意保护的效力

4.警示的效力:

风险警告,风险提示

五、动产的交付[掌握包括的内容不必背概念]

1.现实交付:

将对动产的现实的直接支配力转移与受让与人

2.观念交付:

从观念上转移物的权利

a.简易程序:

受让人已占有动产,于物权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b.占有改定:

双方约定动产仍由让与人占有,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开发商回租房屋)

c.指示交付:

动产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代替交付

d.拟制交付:

出让人将物的权利凭证交付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仓单…)

第四节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性质

(一)全面性:

使用、交换价值

(二)整体性: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三)弹力性:

设立有期他物权,他物权到期,所有权恢复圆满

(四)永久性:

永久的意思,所有权不预设期限

(五)观念性:

未必实际占有使用,但可靠其收益

(六)社会性:

不再绝对保护所有权,所有权受限增多

二、不动产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名不符实的所有权?

1.无统一主体(农民集体#村委会—不是所有权主体)

2.客体为国有土地之外的土地

3.农用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

4.无处分权,收益权亦不完整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P203[概念]:

指多个所有权人共同拥有同一可以分别所有的建筑物时,各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共有共用部分享有共有共用权,以及因共有共用关系所享有的所有权人成员权的总称

特点:

复合性、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一体性

1.专有权

a.空间说:

买到的房子是四壁、天花板中的空间

b.壁心说:

四壁、天花板、地板中心

c.壁心及最后粉刷说:

对共有人最后粉刷说;

对第三人壁心说

管道从私家接口以下为专有

2.共有权:

全体住户整体对整个建筑物除专有部分外(包括地基)的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可分为全体共有共用和部分共有共用)

从属于专有权;

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不能任意处分,只能随专有权转让;

标的不可请求分割;

随专有权一起转让时共有人无优先购买权

内容:

对建筑物本身、建筑物及小区附属基地使用权;

收益权

义务:

遵循本来用途;

分担费用;

合理注意;

禁止

行使原则:

多数决定;

约定;

整体利益优先

3.成员权:

全体住户基于共同的关系而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成员之一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表决权、订约权、选举及解聘管理者的权利、请求召集集会)

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有部分的范围及专有人义务

2.共有部分具体范围不明

3.车库、车位归属不合理

4.车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缺乏可操作性

5.业主投票规则有缺陷

6.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规则,诉讼地位不明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概念处理原则和与地役权的区别]:

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处理原则:

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

2.与地役权区别:

相邻权法定,地役权约定;

地役权是独立的物权,而相邻权不独立;

地役权需要登记,相邻权不登记;

相邻权无偿,地役权有偿;

地役权对不动产调节程度较大

三、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一)善意取得P189:

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与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

1.构成要件:

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不/应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的受让;

财产已登记或交付

2.效力:

受让人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

原所权人与让与人之间通过债权债务关系解决

(二)拾得遗失物[我国制度设计缺陷及如何完善]P188:

指发现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1.取得所有权主义(德日台等大陆法系国):

长期找不到失主。

拾得人应妥善保管拾得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需要赔偿;

公示寻主必需要有偿(5~30%);

寻不到失主,物权归己;

捡物不还构成犯罪。

2.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中国):

拾得人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返还拾得物的义务;

通知和送交的义务;

妥善保管的义务;

保管不善赔偿的义务;

必要费用请求权;

国家取得所有权

(三)发现埋藏物[法律后果]P188发现埋藏于土地及其他物之中,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并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1.要件:

动产;

包藏于其他物之中;

所有人不明(文物所有权明确归国家)。

2.法律后果:

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发现人与土地所有者各取其半);

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中国(比照拾得遗失物规定)

四、共同共有规则及其基本内容P197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一)特征:

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如夫妻、家庭、继承、合伙(有争议)等;

不分份额地共有;

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权利义务关系

1.对内:

共有人不享有按份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优先购买权、类所有权和追偿权,必须共同维护共有物的完整性;

在使用、收益和处分上平等地参与决定,其他共有人应容忍

2.对外:

处分时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使用和收益时承担共同义务,连带责任

第五节用益物权

一、地上权

(一)概念: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及于土地之上下;

建筑物、工作物。

(二)地上权的取得

1.法律行为:

设定(出让、划拨);

地上权的让与、转让

2.事实行为:

继承;

时效;

法定地上权

(三)地上权的效力

1.权利:

土地的使用、收益;

地上权的处分

2.义务:

支付地租;

按土地用途进行使用

(四)地上权的消灭:

存续期间届满(居住地不需要国家同意,商用地申经国家批准);

抛弃;

撤销;

征收

(五)后果:

建筑物的补偿;

工作物的取回和购买;

所有人延长地上权期限的请求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P243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管理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并加以居住使用的权利

(一)特点:

主体是特定身份的村民;

目的是为了建造住宅而居住;

取得是无偿的;

无期限限制;

小产权房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不得售于城市居民

(二)主体、客体和内容

1.主体:

公民个人

2.客体:

依法批准给公民作为建造住宅使用的城市国有土地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3.内容:

A权利—长期占有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占;

取得建筑房屋的权利;

在宅基地上种植竹木B—只能用于建筑生活用房;

使用权人无处分权,使用权只能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不得妨害公共和他人利益

三、地役权

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便宜之权。

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

供自己使用;

享有最大程度的私法自治空间

(二)特征:

从属性—与需役地同命运;

不可分性

(三)取得:

地役权的设立。

登记对抗主义,自地役合同生效而设立,不登记则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

共同使用权;

收取租金;

不能损害地役权人权利

第六节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变价和优先受偿为内容的他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P253

(一)从属性,从属于主债务;

变价性,以支配、获取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确保主债权;

优先受偿性;

物上代位性;

不可分性,即使主债权部分消灭,债权人也可就担保物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无期限限制,当事人不得约定担保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仍可主张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的概念P254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合同:

不导致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动产签合同抵押权即设立

2.抵押登记

登记要件主义: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登记对抗主义P256: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设的船舶、航空器(工商管理机关)

3.特点:

不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

抵押物只能是耐消耗物;

抵押物类型比其他担保物权广泛

4.抵押物:

特定、可让与、有交换价值、耐消耗物/动产、不动产、权利均可抵押

(二)抵押权的效力P261

担保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1.优先的效力:

优先受偿

2.保全的效力: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促使抵押物不贬值

3.物上代位的效力

4.追及的效力:

追及物之所有而行使其权利

5.实行效力

三、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将担保物折价、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点:

以动产质;

以权利质。

转移物的占有

(三)动产质权交付设立,不需登记;

权利质权应交付或登记

(四)权利质权

1.交付设立: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登记设立:

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五)效力

1.优先的效力

2.促使的效力

4.质物的收益及保管义务

第七节占有[了解]

一、占有的意义:

是指对物的事实上控制和支配

二、占有的性质:

一般认为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也有认为是权利

三、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2.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3.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4.单独占有和辅助占有

5.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四、占有的效力

1.权利的推定

2.善意取得

3.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4.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债权制度

第一节债权法概述

一、债发生的原因P284

(一)法律行为:

契约(契约之债);

单方行为(遗赠、悬赏广告)

(二)法律规定:

1.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2.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利益

3.侵权行为:

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4.缔约过失

5.其他情况

二、债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请求权:

执行力:

保持力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通知、说明、协助、保密);

先后合同义务(合同订立之前—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订立之后—保密、协助);

不履行债务时强制执行和损害赔偿

第二节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P285: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导致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二、不当得利的效力P285

(一)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

损失>

利益:

返还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准;

损失<

返还以损失为准

(二)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

返还利益+弥补损失;

应当返还全部利益

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的词源意义

一、合同: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协商合意)

二、现代契约文明的发展:

契约自由的限度;

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的繁荣;

立法者及法官订立合同(情势变更—西方合同落空原则);

契约相对性的突破;

弱者保护运动(具体人格)

第二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很重要]

一、合同自由原则:

缔约自由;

选择相对人自由;

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弱化合同管理;

弱化条款的意义;

弱化合同形式的意义;

合同效力的多层次;

违约责任的调整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

附随义务(附合在主给付义务);

后合同义务(保密、协助);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格式合同的规制;

合同的解释

三、合同神圣原则

合同神圣原则的体现;

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契约必须严守

四、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

严格合同无效标准;

严格合同解除标准(合同不能实现/根本违约)

第三节合同的订立

一、通过要约和承诺进行合意[要约\要约邀请\要约的效力…重要]P321

(一)要约:

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另一方所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有效要件:

由特定主体作出意思表示;

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约的相对人发出;

具有订约的意图;

内容具体确定。

(二)要约邀请:

引诱对方对自己要约,不包含合同主要内容。

保留最后成合同的权利

(三)要约的效力

1.形式拘束力:

一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2.实质拘束力:

承诺资格

(四)要约的撤回:

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发生效力前,要约人取消要约,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要约到达生效(收信主义—大陆法系):

在到达前均可撤回,撤回要约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2.要约发出生效(发信主义—英美法系):

对话方式:

听者明白

(五)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欲取消要约使其法律效力消灭的意思表示

有要约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且作好承诺准备的,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大多数要约均不得撤销

(六)要约的消灭: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要约人撤销要约;

承诺期届满受要约人未作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履行期限或地点)

(七)承诺:

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有效要件:

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镜像规则—镜子内外一样);

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到达才能生效)

(八)承诺的延迟

1.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除非要约人接受,视为新要约(包括期限内承诺但必然迟到)

2.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约人不接受承诺,未及时通知的,视为接受(未超出承诺期而迟到,未迟发而必然迟到的承诺)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依赖利益的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格式条款[概念/规制]:

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虚假的自由、无耐的自愿”不与对方协商)

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1.以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

2.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应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

3.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及符合合同法52、53条情形的条款无效——免责无效,限责提醒

4.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a.以不利于条款提供方来解释

b.优先使用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手写条款)

第三节合同履行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尤其重要]P348

合同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享有暂时拒绝对方履约请求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对待给付:

主义务互为对抗,不得以对方未为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己方主义务)

(一)构成要件:

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顺序,并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约定;

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二)效力:

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自己履行的应当举证;

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不负迟延违约责任

二、先履行抗辩权:

指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如先履行一方未依合同履行,后履行一方得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是对违约的抗辩)

(一)要件:

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的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

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双方的先义务是可能履行的

属延期的抗辩,不具有消灭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效力

三、不安抗辩权

四、指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后履行一方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先履行一方得暂时中止履行;

后履行义务一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发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有权解除合同

一方有先履行义务并已届清偿期;

后履行一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难为给付之虞: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二)效力:

先履行方中止自己的履行,并有义务通知对方;

先履行一方举证;

要求对方证明有履行能力,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

第六节合同保全[价值/如何保全]P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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