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1210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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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1210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

(三)进行村民委员会现任班子状况调查;

(四)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村民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现象;

(七)组织检查验收、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村民中有威望的村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

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构成可以提出建议。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举行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推选,得票多者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为村民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定和公布投票时间、地点;

(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八)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因故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日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本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五)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六)因受聘在居住地工作的,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不具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严重智力障碍人员,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

对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可以单独提名候选人,也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因各种原因当选后不能回村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在指导意见中作出规定,或者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提名候选人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每一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二人。

选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可以按提名选民人数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或者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分别按得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要求退出,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在选举中不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在中心选举会场外可增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

第二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采取一次投票方式,将主任、副主任、委员印在一张选票上,选民写票后一次将票投入票箱;

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具体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意见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选民应当凭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的《选民证》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填处。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代填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为其办理委托手续,发给委托书,并在投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有效;

多于投票人数的该次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

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无效票或者弃权票、另选他人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第二十八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对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补选时,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时,可以按照另行选举的规定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

第三十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妨害公共安全、威胁他人安全和伤害他人,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公共秩序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举报。

当事人对举报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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