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知识竞赛抢答题库及答案共90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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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体不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发证情况不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可以由培训机构依据自行编制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8、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支付工资,但不必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9、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10、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11、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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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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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集体企业、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16、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监测管理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奖励。
17、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18、矿山企业矿长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19、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20、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21、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可办理临时手续,临时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22、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23、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24、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25、矿山企业可以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26、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
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27、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当地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和处理。
28、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29、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0、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1、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33、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不一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即可上岗。
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4、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物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部分是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35、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36、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需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37、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定、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安监部门作出调查结论。
38、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39、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正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41、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不同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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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43、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4、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5、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向当事人收取适当的听证费用。
46、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47、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48、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49、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0、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5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5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53、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5、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56、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57、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58、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59、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但不能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60、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6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2、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是企业的义务,政府没有这样的职责。
63、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64、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则转移到委托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6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67、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68、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69、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70、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与之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违法。
71、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72、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7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7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7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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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但为了保证社会稳定不再向社会公布。
7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78、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79、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0、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可请求人民法院销案,不再继续赔偿。
81、对没有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82、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83、尚未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确保安全生产投入,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入成本费用。
84、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后,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8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因此,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再得到工伤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再向生产经营单位要求赔偿。
86、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是为了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
87、小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88、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89、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治理资金由政府负责筹集。
90、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