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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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
文件编号:
文件版号: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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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页
生效日期: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
发放编号受控印章
本版修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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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原因及内容摘要
修改人
审核人
批准人
拟制:
审核:
批准:
日期:
日期:
日期:
安全管理文件
版号
A
文件编号: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
修改状态
页码
1/2
1目的
确定适用本公司生产和业务活动中的安全风险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及时更新,并将这些信息及时传达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以便严格遵守,消除违法行为和现象。
2范围
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它要求。
3引用标准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
4职责
4.1公司总经理负责适用法规评审小组工作,主持适用法规评审会议,确定和修订与公司生产和业务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4.2安全部门负责对与公司生产和业务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收集、保管工作。
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有效渠道有:
各级政府、行业协会或团体、数据库和服务机构、媒体、网络等。
4.3各部门、单位应识别和获取与本部门、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并将识别和获取的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进行宣贯与培训,对相关方(承包商、供应商等)进行传达。
4.4安全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更新,更新结果报总经理批准。
4.4安全部门每年最少应组织一次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符合性评审。
4.5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安全部门须考虑修订适用的法律法规:
a.颁布新的法律法规;
b.已收集的法律法规已发生修改;
c.公司增加新工艺、新设备、新服务,或根据持续改进的原则,导致产生新的安全风险;
d.原法律法规废除。
5程序
5.1总经理确定收集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安全管理文件
版号
A
文件编号: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
识别和获取适用管理制度
修改状态
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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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安全部门负责建立收集途径,实施收集。
5.3其他部门获取的法律法规、标准信息反馈到安全管理部;将获取的法律法规、标准交安全管理部。
5.4安全部门对接收的各种法律法规、标准进行编目、归档、发放和控制。
5.5当有关部门需要查阅时,审批后办理借阅手续。
5.6新版法律法规、标准颁发实施后,及时换版并受控。
5.7对已由新版本代替,或不需使用的文件、资料做好相应登记后进行销毁。
5.8安全部门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的符合性评审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核和一次外部审核,内部审核由安全部门组织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外部审核可委托中介机构负责,审核结果报总经理审核后,不符合项进入事故隐患整改程序。
6记录
1、附件1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2、附件2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审表。
7支持性文件
1、安全奖惩制度
2、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3、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附件1
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更新时间:
序号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法规/标准编号
其他相关部门
1
消防法
国家主席令第4号
2
职业病防治法
国家主席令第60号
3
安全生产法
国家主席令第70号
4
环境保护法
国家主席令第22号
5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4号
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52号
8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373号
9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
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1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1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1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
14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
15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16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
17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
18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文财企〔2006〕478号
20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第6号令
21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原劳动部令第56号
22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原劳动部令第423号
23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GB/T11651-1989
24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12158-1990
25
工作场所的险情信号、险情听觉信号
GB1251.1-1989
26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5603-1995
27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4-1999
28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
2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30
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
GB3836.1-2000
31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
GB4387-1994
3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
33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GB50058-1992
34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50140-2005
35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HG20571-1995
36
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1-1999
37
厂区设备内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2-1999
38
厂区盲板抽堵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3-1999
39
厂区高处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4-1999
40
厂区吊装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5-1999
41
厂区断路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6-1999
42
厂区动土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7-1999
43
厂区设备检修作业安全规程
HG/T23018-1999
附件2
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审表
评审时间:
序号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简介和重点关注条款
执行情况
备注
1
消防法
第10条第1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建筑单位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10条第3款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第1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16条第2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17条第3款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18条第1款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18条第2款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19条第1款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2
职业病防治法
第13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14条第2款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第19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22条第1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22条第2款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23条第1款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24条第2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32条第1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32条第2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33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3
安全生产法
第5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17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19条第1款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20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20条第2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21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22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23条第1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24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29条第2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33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34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36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37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38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4
环境保护法
第31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5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该规定。
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8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9条第1款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安全评价报告;(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11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14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15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16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17条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18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20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22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第23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50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11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12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8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5条第1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17条第1款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17条第2款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20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26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27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28条第1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28条第2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31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32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39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9
工伤保险条例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10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2条第1款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