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与应对策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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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与应对策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解读与应对策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条例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管理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为了规避潜在的劳资纠纷法律风险,现就相关条文进行详细解读,并提出建议性的应对策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

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

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

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

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1、条文解读:

1)新的条例对用工管理台帐的要求远远严格于《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只要求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后将劳动合同保存两年以上,而新的条例则要求建立全方位的用工管理台帐。

2)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数额、工资发放、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在新的监察条例实施之后,用人单位将负有更重、更广泛的举证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过仲裁时效,也需要用工管理台帐来举证。

因此,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帐,对预防劳动关系管理的法律风险作用重大。

2、应对策略:

1)建立全方位的用工管理台帐,需要耗费较大的人力,因此用人单位需要保证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人力供应,适当增加人力资源管理人员。

2)用人单位要建立完善的员工入职、离职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特别是做好员工的个人信息资料核实工作,确保员工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3)用人单位要建立完善的考勤管理档案,不仅要保存考勤统计表,而且要保存原始的考勤记录(例如纸质考勤卡、电子指纹卡/IC卡的硬盘记录等)。

4)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约定,每月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哪些款项,例如员工私人借款、员工失职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社保费、伙食费、住宿费等等。

5)在职员工与离职员工的管理台帐要分开保存,避免混淆。

同时,要做好用工管理台帐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要求基本与财务管理台帐相同),避免发生遗失或损毁。

如发现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相关劳动部门做好报告和备案工作。

6)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用工管理台帐的备份,建立用工管理台帐的电子档案。

7)用人单位应建立用工台帐管理人员责任制度,特别要做好用工台帐管理人员的岗位调动或离职的交接工作。

8)特别提示:

凡办理了社保的员工,必须建立用工管理台帐。

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

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

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

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1、条文解读

新的条例除要求建立正式员工的用工管理台帐,而且要求建立实习、见习人员的管理台帐。

这一点在以前的劳动法规中没有相关规定,要引起重视。

2、应对策略

1)用人单位要建立完善的应届毕业生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实习、见习人员的用工管理流程与要求。

2)用人单位要为实习、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为实习、见习人员还未毕业,因此不可能办理社保手续。

3)其他要求基本与第十四条相同。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用人单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1、条文解读

1)用人单位如果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将会影响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业务活动。

而且,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追溯期长达三年。

2)用人单位如果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将会影响用人单位的银行信用,进而影响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开展。

2、应对策略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做好劳动争议纠纷的预防工作,合理地规避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风险。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条文解读:

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能规定罚款内容,扣减员工工资的规定要合法。

2)如果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罚款,或非法扣减员工工资,将会面临行政处罚。

2、应对策略:

1)关于规章制度与员工违纪处罚

①用人单位要全面检讨现有的规章制度,修改含有罚款或非法扣减工资内容的规章制度。

②用人单位要通过建立完善的考勤管理制度,明确员工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按照员工实际出勤计算应得工资,而不是扣减缺勤工资。

③对于员工违纪的处罚,可以规定书面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内容,以替代罚款对员工的约束作用。

特别是严重违纪开除,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员工有很强的威摄力。

④通过员工大会、宣传栏、早会等形式,加大员工违纪处罚的宣传力度,使违纪员工感到强大的心理压力,从而纠正员工的违纪预期心理行为。

范例(规章制度员工违纪处罚条款):

一)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书面警告:

1)上、下班不排队打卡且不听劝阻者;

2)未经许可私自更换床位者;

3)宿舍内私自使用电磁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者;

4)工作时间内不按要求穿着厂服或配戴厂证者;

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过:

1)对同事恶意攻击﹑中伤﹑诬告﹑伪证而制造事端者;

2)因疏忽致机器设备或物品材料遭受损害或伤及他人者;

三)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1)怠忽职责或擅离职守或不遵守公司工作流程者;

2)无故动用消防或其他安全保护设施,扰乱工厂秩序者;

四)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1)上班工作时间内进行赌博者;

2)侵占公司财物或营私舞弊者;

五)当月连续书面警告三次或六个月内累计警告超过五次者,记过一次;当月连续记过两次或六个月内累计记过三次者,记大过一次;当月连续记大过两次者或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两次者,予以开除。

2)关于扣减工资的合法、合规性

①用人单位要建立员工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员工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流程、赔偿标准与赔偿办法。

②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要约定扣减工资的内容,特别是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归还借款等内容,约定要明确、合法。

③用人单位要制定薪酬管理制度,明确员工薪酬的计算与发放方式。

范例(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一)员工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出勤天数为22天,日工资=1500/21.75元。

员工每月应得工资=日工资*实际出勤天数;

二)用人单位可从员工每月工资中扣减以下费用:

伙食费、住宿费、水电费、个人赔款、个人借款等,但扣减后每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条文解读:

新的条例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工资,只要经过行政部门处理后仍未支付,则需要额外支付50%-100%的赔偿金。

2、应对策略:

1)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要有一个范围,比如约定每月15-20日期间支付工资,从而让用人单位有充足的准备时间。

2)为了避免因员工无理拒绝领薪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应要求员工提供紧急情况下的有效书面联系方式(例如邮箱或务工所在地的暂住地址),并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附件内容,要求员工承诺以上书面联系方式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例如:

员工提供的书面联系方式在7天内能收到用人单位发出的任何文件),否则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当员工拒绝领薪时,只要用人单位证明尽到了通知领薪义务即可。

新《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解读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1号)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解读】:

从署名机关可知,本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省及以下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解读】: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适用本例,而不再是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

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

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

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

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解读】:

扩大用人单位的社会公示义务(次要)。

重点在于,如果员工因劳动纠纷离职后提起仲裁,并申请劳动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公开相关的资料,如劳动关系资料、工资考勤资料,倘若用人单位在保管期内无法提交或拒不提交的,则很可能就推定员工的主张成立,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

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

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

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解读】:

扩大企业及领导人员的社会负面影响,促使企业尽早规范制度。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解读】:

将单位的劳动违法记录作为日后承接项目考核因素之一。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解读】:

将违法记录作为企业以后申请银行业务的信用考核因素之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解读】:

明确发生民工欠薪群体事件的主管部门,避免政府部门互相推诿。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解读】:

明确劳动监察部门管辖范围。

同时建议企业,尽量依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制订内部制度,尽早规范。

不要为一些蝇头小利而制订那些苛刻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解读】:

用人单位对处罚通知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听证,应当听证的,人力行政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解读】:

明确省级人力行政部门介入的权力,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解读】:

本条主要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将行政管辖规则细化明确。

    

第三节  程  序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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