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20143366 上传时间:2023-04-25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7.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docx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0

再论劳动教养制度合理性

 

  

    「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正 文」

    拙文“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1999年6月3日《法制日报》)提出了这样的看法:

劳动教 养制度保存论

    虽不否认其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并进而设计诸多补救措施,但对劳动教 养制度的合理性这一核心问题未有深层阐明因而其主张缺乏有力的理论支持;合理性的论证 ,是立法的首要前提。

该文受到多方关注。

由于刊载报端,篇幅所限,论点难以充分展开, 因而有的问题可能引起误解。

该文标题下有两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是从实然即现实状况角度讲的;二是“劳教制度运作的合理性”,是从应然即目标追求 角度讲的,其前提条件设定在“三改”(改名称,改期限,改程序——关键是裁决权改由法 院行使)基础上。

如果从实然角度观察,现行运作机制是不合理的,此乃该文的言内之意。

 显 然,文中小标题“运作合理性”是被误读的集中之点。

存在与运作的关系问题也可能被质疑 .存在离不开运作,运作不合理可否径直推导出存在不合理的结论?

存在与运作不可分,但 并非同一。

运作是存在的形式,存在是运作的本源。

在社会领域,有些制度本身只能要求一 种运作方式与之相配,因而运作不合理与存在不合理便联成一体,否定其运作方式同时便否 定了它的存在。

例如我国五、六十年代出现的一切属于公有的人民公社制度,必然要求“共 同劳动、一起吃饭(即平均分配)”的运作方式。

有些制度本身可以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运作方 式,因而运作不合理与存在不合理并无必然。

随便举一身边事例,评审(诸如职称评审 ,学位论文评审等)制度,在人情社会中以实名评审操作方式进行,其弊病众所周知, 但能否据此废弃评审制度?

如果操作方式改为匿名评审,弊端大大减少,则制度存在的合理 性不会被置疑。

其实,存在与运作是不同层次的问题,需要分别观察。

鉴于此,关于劳动教 养的合理性问题有必要再加讨论。

    一、进一步申述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

    什么是“合理”?

字面意思是合乎道理。

中国古代哲学里,道与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范畴。

 道指事物发展的普遍性规律,理指特殊性规律。

在社会学中,合理就是符合社会常理,首要 标准是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价值基础上的功利与公正相统一。

法学中所说的合理, 源头上是借引哲学和社会学中的概念,并保持基本相同的涵义。

    社会领域里,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合理,评判基准盖为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 人的最大利益。

    (注:

1]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指社会价值评判,这种制度并不保证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 不可能被误用甚至滥用。

尽管如此,在总体上也不会改变该制度的合理性。

一些国家刑法领 域 的保安处分制度便是最好例证。

)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50年代中期最初成立至今已近半个世纪。

共和 国建立初期,新政权对旧社会的公职人员采取包下来的政策,一部分被继续留用;另一部分 除因反革命罪行被判刑(从死刑到徒刑)以外,由于政治上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在社会上又会 增加失业的,实行劳动教养,集中起来给国家做工,由政府发给一定的工资。

是大革命胜利 后的一项政治性措施,是稳定新的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

劳动教养初期的特点是:

收 容对象的特殊性,即仅限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清理出来的不够判刑又不适宜继续 留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劳动教养具有明显的安置就业性质。

50年代后期至1966年 “文化大革命”前为大办劳动教养的时期,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劳动教养发展史上第一部专门 法律,收容对象由原先2种人扩大到4种人,其共同点是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屡教不改,但不 够追究刑事责任,生活没有出路。

这一时期劳动教养的社会功能,除保留安置就业外,日趋 显现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期间,劳动教养处于停 办 状态。

1976年以来,为劳动教养的第四个阶段。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 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对劳动教养的管理机构、收容 的地域范围、期限以及法律监督作了明确规定。

这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第二部专门法律。

 1982年经国务院同意批转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其性质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 实 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把劳动教养场所办成特殊学 校。

在共和国这片土地上生长起来的劳教制度,近半个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

(注:

关于劳动教养发展的简要历程,请见“中国劳动教养工作的历程”,载《犯罪与改造研 究》,1998年第10期。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符合最大 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这是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缘由。

    随着20XX年7月1日《立法法》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出现危机。

《立法法》规定 ,只有法律才能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

作为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性依据《国 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虽经立法机关批准, 但毕竟是行政机关规定的行政法规,至多是准法律。

    《立法法》出台以前,准法律也完全合 法。

《立法法》实施后,合法性发生危机,合理性亦受牵连。

如果劳动教养制度不废除,立 法是维护其存在合理性的唯一出路。

    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在理论上遇到的挑战首先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 月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2条规定,四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凡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可见,治安管理处罚与刑 罚已相互衔接,劳动教养无存在余地。

其实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 ”是国家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

(注:

参见拙文“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治安制度”,载司法部主办《法制建设》,1984年第 6期。

)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 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罚)不改,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

例如吸毒,可予治安管理处罚(15日以下拘留);吸毒成瘾的,强制戒 毒;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处以劳动教养。

又如卖淫嫖娼,可予治安管理处罚(15日以下拘 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后又卖淫嫖娼的,予以劳动教 养。

(注:

关于对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的劳动教养的规定,分别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 定》(1990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

)其中因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的在全部劳教人员中占有较大比例。

其二是 “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刑法上的罪,所谓“大法不犯、罪错不断 、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一类刑法边缘族。

(注:

同注.“刑法边缘行为”在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一概念,因为其他国家刑法犯罪概念 不象我国那样有量的限制,所以“刑法边缘族”这种称谓在其他国家也不存在。

)法院对这类人所以认为难办, 是因为其行为虽危害治安、公众憎恶但又构不成刑法上的犯罪,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 深。

    例如多次诈骗但每次数额较小。

我国的刑法建立在行为本位基础上,这与其他国家的行 为人本位刑法有重大差别。

行为人本位刑法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行为本位刑 法必然重行为及其结果的客观实害。

治安管理处罚,就其对象的实际内容看大体相当于有些 国家的轻罪或违警罪。

轻罪和违警罪一般都以客观的有害行为和结果为处罚依据。

所以,我 国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在行为及其结果的客观实害轻重程度上是相互衔接的。

在这 一层面上没有劳动教养的地位。

问题在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兼有定性与定量因素,行为不 达一定的量便不构成犯罪。

(注:

关于犯罪的定量因素问题,详见拙文“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 》,1998年第2期。

)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恶习深重,刑法对此只能表示无奈。

这就 是我国刑法的结构性缺损。

在犯罪概念没有定量限制的国家,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不论 行为结果数量大小也不论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刑法均可管辖,即刑法不存在结构性缺损。

 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功能便是弥补刑法结构缺损。

(注:

所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立法上犯罪概念一般没有定量因素。

)为纠正劳动教养运作中的不合理现象 ,有人提议取消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从而随之取消劳动教养制度。

在形式逻辑的推理上这 也许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

问题在于从社会整体价值上考量,是取消劳教制度还是改革劳教 制度,何者为上策?

其实,事情的核心是取消还是保留犯罪构成的定量限制,在价值评判上 何者更合我国国情。

拙文“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注:

载《法学研究》,第20XX年第2期。

)从利弊得失比较中得 出的结论是保存定量因素但需进行适度调整。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规定的 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的自然犯,形式上看来没有量的限制,但法律并没有总则性的预备犯和 未遂犯条款,所以实质上仍有量的内涵。

科学认为,事物的量有外延量与内涵量之分。

外延 量指事物存在的规模(即广度)的标志,如体积大小、个数、颜色深浅、生命长短等。

我国古 代刑法中可能没有外延量的限制,如盗窃罪没有明确数额限制。

但内涵量是有的,例如伤害 的轻重程度对是否构成罪有影响,打人一拳(甚至造成皮肤青肿)这种行为并未被纳入我国古 代刑法,而西方有的国家如英国中世纪刑法中就有assault罪,实际即为殴击的未遂状态。

 当今我国刑法犯罪概念量的限制有其历史渊源。

    “治乱世用重典”是我国传统的治世经验。

 “乱世”这一概念既有政治涵义也包括社会治安形势。

乱世重典同时随之出现“法不责众” 这一治国策略。

假定“重典”又伴以“责众”,则必然导致对统治者群起攻之从而使政权陷 于孤 立的危险境地。

这种局面是可以预料的,但不是统治者愿意看到的。

法不责众的现代语言便 是缩小打击面。

刑事领域缩小打击面有两个途径,一是控制罪种的设置;二是犯罪概念设有 数量限制,后者对犯罪圈的收缩起更重要的作用。

如果立法上要取消犯罪定量限制,则要转 变法不责众策略,其前提是改变重刑主义刑法思想。

我们期待这一天的到来。

需要补充说明 的第二点是,取消立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自然也就导致现行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消亡,必 然出现犯罪概念泛化,极大地扩张法定犯罪圈。

在我国现实背景下,这将会造成灾难性后果 .近年来,治安管理处罚数大致是法院有罪判决数的5倍多;(注:

1998年法院审结刑事案件48 0374件,公安机关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2994282起;1999 年的刑案为5335件,治安案件为3105940起。

资料来源分别为1999年和20XX年《中国法律 年鉴》。

)如果全部归法院审理,且不 说法院不堪重负,而且在我国现有国家权力结构,意识形态,传统法文化影响以及刑事司法 机 制远不健全的条件下,广大司法人员偏好入罪而不习惯出罪,公民中的犯罪记录(前科)数将 会是现在的6倍以上。

而犯罪记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其负面社会心理效应是广泛而沉重的 ,这对公民的自由发展极为不利。

在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取消刑法犯罪概念定量限制, 对人权保障肯定是弊大于利。

这是从实践理性层面对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进行的论证。

还 需补充说明,罪与非罪是性质区别,加入数量因素是否科学?

所谓质(性质),即事物所具 有的特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一种内在的特殊规定性。

而量(数量)也是一种规定性, 即事物存在的规模和发展的程度(如多少、大小、轻重、高低、快慢等)用数来表示的规定性 .相对于质的规定性,就实践经验而言,量的规定性更容易被感知。

例如被偷一元钱未必产 生受害感觉,而被盗一万元则肯定造成重大伤痛,但不会思量偷钱无论多少都同样是侵犯财 产所有权。

可见,量的变化会在社会人的心理上形成质的不同。

哲学上质量互变规律对犯罪 概念定量因素的刑法立法不失为是一种理论支持。

事实上,社会(由人群组成)无时无刻不受 到各种各样(包括人的行为)的分割,社会在受害中存在和发展,但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对任何 程度的侵害采取最激烈的反应(即动用刑罚)方式。

否则,必定得不偿失。

我国刑法立法定性 又定量样式与其他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样式相比,差异主要在立法与司法权力分配不 同,其现实根基是我国权力结构统一集中的传统、司法人员业务水平的偏低以及公众习惯于 区别刑事违法与犯罪的社会心理等等。

这些因素的改变和消除需要经历一段相当长的时期。

    二、如何实现劳动教养运作的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程序运作方面观察,劳动教养在实际处遇上是剥夺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时间 最长可达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之久,而处分决定权操在行政机关之手,相对人没有为自 己 辩护的权利,缺乏公开性,缺乏监督,随意性大,容易侵犯人权。

现行运作机制缺乏合理性 .1998年10月5日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

除非依照 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有关解释,这里的“法律” 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法庭审理。

劳动教养程序运作如何改革 ,是劳动教养立法的关键。

    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裁决权由法院行使,这是当代世界社会文明的最低要求。

经济全球化 必然导致法律制度趋同化,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趋势定将加速实现。

劳教决定权归 由 法院行使,是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别无他途的唯一选择,只要劳动教养场所,不是被劳教人 可以自由出入的旅馆,只要劳动教养处分是使被劳教人脱离原生活社区(与社会隔离),劳动 教养的性质便是一种类型的刑事处罚。

需要着力探讨的是,行使处罚决定权的法庭如何组 成、如何设置以及如何操作?

    关于法庭的组成,劳教处罚主要针对扰乱社会安宁、行为发生在基层社区的作恶者,为适 应维护治安需要提高法庭效率的特点,基层人民法院创设的劳动教养法庭(名称尚可斟酌), 可由法官、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和社区居民代表三人组成。

(注:

在“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一文中,曾提出法庭由法官、公安机关代表和司法行政部 门代表三人组成。

这种方案的缺点是行政机关(政府)代表与司法机关代表是2∶1,结构不妥 .改为司法、行政与社区三者等比关系,既公正又民主,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劳教立法应是实体、程序、组织三元一体的法律,组织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

)法官 任庭长,法庭集体行使处罚权,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

法庭甚至可以选设于公安机 关办公大楼内,犹如美国有些州的警察法庭。

(注:

警察法庭是治安法庭的一种别称,归属法院系统,审理的案件均由警察直接移送,出 于工作效率考虑,庭址选在警察局大楼,故有此称谓。

)行政机关(政府)代表参加法庭(司法机关) 是否符合法理?

    “三权分立”政体旨在建立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关系。

采这种体制的国家,三种权 力的配置也不尽相同。

即使实行典型的三权分立体制的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实施 新政以后,行政权力扩展,出现一些新型独立管制行政机构综合地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裁 决 的权力。

刑事法院权力的核心是判刑权,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作为刑罚权组 成部分的减刑权却由司法行政系统行使。

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假释委员会也并非全由法官 组成。

在存在陪审制的国家,法院的裁判权由法官和普通公民(非法官)共同合力行使。

    这说 明,出于实践效果考虑,将原来属于法院(司法)的部分权力让予其他人员(其他国家机关人 员和普通公民)联合行使是合理的。

与此同时,必要时法院也部分地行使其他国家机关的职 权,例如法院判决的执行工作,其性质实际是行政活动。

    劳动教养案件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一般也不涉及人身安全,主要是社 会治安秩序问题。

案件的处理,公正与效率并重,即使出错也不难纠正,至少不会造成无法 挽回的损失,这是因为其处罚力度远远低于刑罚。

行政机关代表参加法庭,有助于提高工作 效率。

对行政参与司法存有疑虑和反感,其思维底牌是政府(国家)与公民(个人)对立。

在任 何社会,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永远处于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状态。

    对立,是因为二者属于不 同利益主体;统一,是由于在社会存在层面谁也离不开谁。

这种矛盾关系在不同历史阶段和 社会背景下,对立与统一这两个方面各有不同侧重:

或者是对立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对立压 倒统一;

    或者是统一为矛盾的主要方面,统一超过对立。

20世纪以前的漫长岁月里政治学、 法学和社会学理论建立在政府(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以对立(敌对)为基点,这种研究范 式(理论立场)由于符合客观社会存在,所以是科学的。

然而历史在发展,社会在前进,政府 与公民的关系也随之改换。

从当代世界总体趋势着眼,可以认为政府与公民关系正逐渐转变 为 统一融合超过对立敌视,尽管有些时空下有些方面不如人意,但大势是明朗的。

(注:

我国情况与世界潮流相比是慢了历史节奏一大拍,公民与政府关系在诸多事情上不相 合,公民满腹牢骚也实际是对政府“恨铁不成钢”的心绪表露。

不争的事实是20多年来政府 的改革开放政策使绝大多数人得到了实惠,而且公众相信社会进一步发展和经济进一步繁荣 以及个人小家境遇的进一步改善都离不开国家。

公民对国家政府的依赖程度有增无减。

)当代社 会科学领域的一些理论著述已有迹象显现研究范式在起变化。

(注:

例如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提到的“规范信赖”说,雅科布斯在《行为责 任刑法》中阐述的“刑法忠诚”论,等等。

)理论学说反映社会存在。

 社会现实是:

由于经济关系复杂化和经济全球化,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不是消弱而是增强 .直接关涉每个人生活质量并涉及子孙后代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改善,主要依靠政府 .遏制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也只能仰仗国家,这些都说明公民对政府的依 赖程度在增长,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国家职能性状发生变化,政府的管理活动从侧重遏 

  

制向侧重服务过渡。

政府与公民两方面彼此向对方靠近,渐趋统一超过对立的局面,此乃大 趋势。

    劳动教养运作上走司法程序,即劳动教养司法化。

与普通刑事诉讼相同,被告人有权获得 辩护,可以聘请律师,不服法庭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为司法效率计,诉讼可实行简易程序。

    为确保程序运作的合理性,必须坚持劳教处分法定原则,立法时应具体列举劳动教养对象 .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教适用对象为6种人,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增加了3种人,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2 4 条增加了4种人,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又增加了一种人;此外,近年来的一些 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增加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总计达20多种。

    (注:

参见夏宗素、张劲松等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版,页87、88.)

    根据法治原则和 实际需要,应对这20多种情形加以甄别清理,有些可以删除,不再作为劳动对象。

如有必要, 可以增列新的对象。

执行时必须严格遵守劳教处分法定原则,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这种 情形,当前较为严重。

例如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第10条规 定,对有盗窃、诈骗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方得收容劳动教养。

而 实践中,对盗窃、诈骗的数额不够定罪判刑的,一律劳动教养,而基本不考虑是否“屡教不 改 ”这一前提条件。

有的地区甚至擅自“降低劳教门槛”或扩大劳动教养收容范围。

(注:

见《北京晚报》20XX年6月17日一则报道“郑州降低劳教门槛”。

扩大收容范围的事例,如1994年1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鲁公发[1994]76号“关于在 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见《法制日报》20XX年 1月10日一则报道“法官因审判案件而获罪”。

)劳动 教养处分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其重要性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等。

    劳动教养期限,是劳教制度运作合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劳动教养立法中,建议除强制 戒毒后重复吸毒的劳教期最高可达3年外,其他的上限为一年半已足够。

并建议在共同犯罪 案件中,主犯被判徒刑,从犯被处劳教,其劳教期限不得长于主犯的刑期,这应视为一项规 则。

    劳教制度改革中的另一难题是,切实将劳动教养与监狱服刑区别开来。

这是因为劳动教养 是对刑法(重恶行轻恶习)结构性缺损的补救,处分对象是具有刑法边缘行为的刑法边缘族, 毕竟不是现行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处治方法也不是刑法上的刑罚,在总体上刑罚的严厉程度 远远高于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与监禁刑相比,虽然都使受处罚人不自由,即不能在原社区自 由生活,但丧失自由的程度应当有区别:

在特定监管场所之内能否有或有多大的活动自由, 以 及接触社会的可能性大小等等。

切实做到使被教养人丧失自由的程度低于服刑犯人,这是一 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

诸如劳教场所选址不远离社区,场所建筑环境校园化,在场所 之内有较大自由活动空间,不象严管监狱那样步步设卡,营造宽松气氛。

亲友会见和与外界 通讯等规定也应与监狱有区别。

此外,可否考虑:

除重复吸毒劳教人员全天候在劳教所教养 外,对其他劳教人员可借鉴国外实行的间歇监禁方式,就是被处罚人在一定周期(一日或者 一周)的一定时间(白天或黑夜,平日或周末)内在监所服刑,其余时间在社会上工作、学习 和生活。

    与运作方式相关,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还有个模式选择问题。

有人建议移植国外的保安处分 制度来改造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诚然,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在价值 取向上相类似,主要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广义上的保安处分包括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 和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即狭义的保安处分。

前者不以实施刑事犯罪为前提,我国对吸毒者和卖 淫嫖娼者的劳动教养与之相近;后者的对象主要是惯犯和倾向犯,保安处分适用以实施刑法 上的犯罪为前提,剥夺自由的保安拘禁作为自由刑的补充,通常是自由刑执行完毕后接着执 行保安拘禁。

可见,国外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与我国的劳教制度在适用前提和运作机制上基本 没有共同点,缺乏借鉴的客观基础。

应当承认,借鉴西方国家保安处分制度来改革我国劳动 教养制度的建议,其出发点是不把劳教归入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归入刑法,这是可取的,但 并不可行。

如前所述,由于西方刑事立法上犯罪概念没有量的限制,案犯无例外地均具有 适用保安处分的客观条件即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我国劳教对象恰恰是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 罪,否则便直接判刑而无必要适用劳动教养了。

再者,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的判刑之外加处 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其当代命运是走向衰落:

德国1975年刑法典保安处分制度中关键性的 第65条(对严重人格异常累犯适用)已于1984年删除,对危险的惯犯适用保安处分的案例也呈 下降趋势。

法国1970年一项法律规定,对多次累犯在刑罚之外可宣告长达10年的“刑事监护 ”,1994年新刑法已将其取消,改为量刑时直接加重其刑。

日本1974年拟就的《改正刑法草 案》迟迟未获通过的原因之一是其创设的保安处分制度被批评为落后于时代的刑事政策。

理 由无非是,法院定罪判刑时很难科学地料定犯罪人未来再犯罪的概率究竟有多大,因而与人 权保 障相抵触。

    另有人建议参考国外的轻罪法来拟制我国的劳动教养法。

典型法例是日本的《轻犯罪法》( 1973年最终修改),共4条,第1条列举“34种轻罪行为,例如”无正当理由潜入没有人居住 且 无人看管的住宅、建筑物或者船舶的“,”严重不注意,向可能伤害他人身体或者物器的场 所投掷、发射物品“,”不听从公务员的制止,用人声、乐器声或者广播声破坏安静影响四 邻的“,”虚构犯罪或者灾情向公务员报告的“,等等。

第2条为”对于实施前条行为的, 根据情况,可以免除刑罚,或者处以拘留或科料,也得并科“。

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不 满30日。

科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英语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