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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证明书

节能产品证明书

篇一: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高用能产品以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的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和管理节能产品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产品认证定义】本办法所称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用能产品及其它能源相关产品在能源利用或者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方面符合相应的节能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认证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机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节能产品认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产品认证部际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确定节能产品认证目录、认证依据、认证结果采信等节能产品认证有关管理事项。

  节能产品认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鼓励政策】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规定,在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等领域,推动相关机构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等服务活动,并采信节能产品认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四条、《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十九条和相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第七条【保密规定】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八条【节能产品认证规则】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涉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发布。

  第九条【认证机构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活动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条【实验室条件要求】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相关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评审】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评审。

  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从事节能产品认证、检测活动。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节能产品认证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

实验室名录及相关信息由国家认监委公布。

  第十二条【认证申请与受理】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

  第十四条【一致性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委托人送样等方式,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产品检测】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工厂检查】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的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认证决定】认证机构完成产品检测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跟踪检查】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节能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节能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

  将节能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认证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取得节能产品认证的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

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规定】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内容】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篇二: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数字证书申请流程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数字证书申请流程

  一、基本流程

  二、申请资料

  1.《CQC企业数字证书申请书》盖公章(包括里面的“北京中认环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电子认证服务协议”要加盖公章);

  2.境内申请单位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境外申请单位须提交《领事认证》原件及其相应的翻译稿;

  3.申请单位联系人及企业数字证书对应人员(用户)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注:

  ?

以上所需提供的资料均需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

如有代理的情况,不仅要提供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

  ?

证(副本)复印件。

需另外提供授权声明(原件),及代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相关注册证明文件,及代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书使用规定模板——授权声明模板(CQCCA网站下载专区)。

  三、费用

  1、单独申请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数字证书:

800元/年;

  2、已经申请了CCC认证的企业数字证书,增加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操作功能:

  再交纳200元;后续年金:

1200元/年;

  3、申请CCC认证的企业数字证书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数字证书:

1200元/年;

  四、企业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制作

  CQC经营发展部通过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将用户订单提交到RA系统,同时将纸质申请资料提交到CQCCA。

汇款确认,资料审核通过后,CQCCA确认用户订单——签发用户证书。

  证书制作完成后,打印填写鉴证记录表,记录邮寄单号。

  注:

确认订单时核对单位名称,与申请书中单位名称、公章的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如在证书签发的过程中,证书生成出错,需要重新提交订单时,与中认环宇公司联系重新提交一次订单,重新签发。

(或CQCCA用管理员Key进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系统管理——证书发送,提交需要重做的用户订单)。

原出错(未下载成功)的证书需在RA系统中及时注销。

  五、数字证书的绑定(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

  用户登录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管理系统进行数字证书的绑定用户。

篇三: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

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1

  第二章认证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证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

  (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

  (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认证程序

  第七条申请认证的国内企业,应按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范围和产品目录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格式填写认证申请书,并按程序将申请书和需要的有关资料提交给中心;境外企业或代理商均可向管理委员会或中心申请,其申请书及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八条中心经审查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节能产品认证申请通知书》。

企业应按照《节能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有关认证费用。

  第九条中心组织检查组,按程序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心提交《企业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2

  第十条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中心指定的人员(或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由企业将封存的产品送指定的认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依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心提交《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中心将企业申请材料、质量体系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汇总整理,然后

提交给由中心成员、相关专家工作组的专家和管理委员会部分委员组成的认证评定组,评定组撰写综合评审意见,报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中心主任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节能标志。

中心负责将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进行宣传。

  第十四条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中心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使用

  第十五条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中心签订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协议书,领取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认证证书由中心印制并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有效期为四年。

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由中心按照认证程序进行评审,并可区别情况简化部分评审内容。

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或向中心申请注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节能标志(节能标志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3

  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第十八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节能标志使用制度,每年向中心报告节能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认证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两次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之间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三)用户和消费者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或节能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二十一条时,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4

  半年。

整改结束后,企业向中心提交整改报告和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

中心经复查合格后,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通知书》。

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三条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中心主任批准撤消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节能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通过认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四)转让认证证书、节能标志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节能标志的信誉;

  (五)拒绝按规定缴纳年金;

  (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消认证证书的企业,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心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使用伪造的节能标志或冒用节能标志、转让节能标志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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