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0110814 上传时间:2023-04-25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8.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则设定罚款限额规定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6-8-6

执行日期:

1996-8-6

生效日期:

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规定如下: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0元。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予以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

2001-7-7

执行日期:

2001-8-1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以本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计划、财政、税务、工商、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总投资、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建设项目中,属于楼堂馆所等限制类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

 

自治区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的范围,由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批准情况;

 

(二)建设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和当年资金落实情况,项目前期资金使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在建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质采购和管理情况的合规性、真实性;

 

(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预算(概算)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等情况;

 

(六)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七)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下列活动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

 

(三)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四)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有关经济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等资料和与建设项目有关资产;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经本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就建设项目审计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公众所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其项目已竣工,立项实施审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语学习 > 法语学习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