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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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这款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

学术界对这个条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准确地反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真实含义。

其理由是,无过错责任仅仅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过错的责任。

至于责任人是不是有过错,是不一定的。

而这个条文的写法则是没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的原则。

  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无过错责任之称谓亦有所不同。

无过错责任原则还称为严格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

在美国,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叫做严格责任;

在德国,则被称为危险责任;

在我国澳门,则依照葡萄牙民法的习惯,被称为风险责任。

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

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英美法上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由于其体现了一种现代侵权法由过错责任向加重行为人责任发展的一种趋势,因而该概念也被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

王利明认为,严格责任的提法比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提法更为科学、准确。

然而正如杨文杰恩师所述,我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所谓通说深表怀疑。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的关系问题,理论界争论不休,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看,就会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

从实质上来讲,学者们所要实现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

依《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

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

如果应该避免的损害事件发生,则由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

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事由。

”此解释不仅说明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不仅不完全相同,也说明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有区别的,特别是在免责事由上,“严格责任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

”张新宝先生认为,“严格责任作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责任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大陆法系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

”此中观点我是十分赞成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之争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

  1、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认为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3、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表述不仅解决了对“无过错”的理解问题,也解决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构成要件问题,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4、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和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无过失责任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抗辩,只不过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抗辩。

  上述对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界定中,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的态度,有不同的表述:

一是说“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二是说“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三是说“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

这三种主张中,后两种说法并不存在错误,但是其没有准确地解释客观的损害事实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

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就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

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可以说无论有无过错或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标准。

对于不考虑过错的说法,是不够准确的。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对于加害人即被告一方,是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为归责的标准,不考虑其主观过错;

但是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之过错对无过错责任承担的范围是有影响的,只笼统地说不考虑当事人过错,是不正确的。

基于以上之分析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应当作如下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它归责原则相比,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是损害的存在。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与其它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并因此与其它归责原则相区别。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是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责任;

无损害,则无责任。

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旨,是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更容易得到补偿。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损害结果来确定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有些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在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实属对立法者的意图的一种误解。

加害人主观上即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过错,但是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影响。

  3、确认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是因果关系。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谁造成了损害结果;

另一方面由于主观过错不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

当损害后果和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时候,侵权责任即可构成。

有因果关系者,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4、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

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

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无须根据具体案情对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作出判断。

  5、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并非是绝对责任,加害人也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而主张责任。

加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并不一定承担责任,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事由而提出免责抗辩。

  6、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责任之确定主要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并且对这种责任往往规定有最高赔偿限额或限制赔偿范围。

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承担程度,减轻他们的负担。

  7、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即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确定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相关责任之比较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虽都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但二者明显的区别:

(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根据,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不是对于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而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在于对致害行为道德上的非难。

(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以外,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

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应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法律规定采用推定过错时,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

(5)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是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的,大都是限额赔偿;

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且对财产损害一般全额赔偿。

(6)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通常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特别责任的各种场合,通常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都不负举证责任,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

而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因而它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对“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并以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为基础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而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已失去了法律责任所固有的含义;

而推定过错责任的立法思想仍在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民事责任仍有行为人承担,而不是通过保险制度等有社会分担损失,因而推定过错责任保持了民事责任教育和预防的作用。

(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一般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

由于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行为人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而主张抗辩,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规定来看,一般只承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重大过错作为其法定抗辩事由,而不承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意外事件作为其抗辩事由;

而推定过错责任,由于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害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加害人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是以惩罚过错而是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的目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

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是归责原则;

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

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2)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应对此予以认定;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

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也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对此也无须予以认定。

(3)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4)公平责任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且常常由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

(5)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归属的根据。

(6)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此限制。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指该原则适用于哪些种类的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

因此,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国内学术界有争议。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单行法规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主要有:

职务侵权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等。

  1、职务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权致害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

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

受害人遭受损害与职务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对于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构成,有学者认为,“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在证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以后,直接推定国家机关有过错,国家机关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职务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

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在适用所应遵循的原则是:

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在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

若《行政诉讼法》第67条也不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

  2、产品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

产品存在缺陷;

须发生损害后果;

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都负有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能以无过错抗辩。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时效抗辩;

适用者的过错。

  3、高度危险作业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伤害的,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及其谨慎,仍难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

而一旦发生危险事故,又会给周围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或损失。

因此,各国立法大都承认该种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我国也不例外。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行为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受害人受有损害;

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

作业人在具备以上二个抗辩事由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有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

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一直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因此,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也应当有污染环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形下,造成环境污染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是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

三是第三者的故意与过失;

四是其它抗辩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之情况。

  5、动物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动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

该损害是由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

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所有者)或者管理人须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基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免责约定等事由进行抗辩。

  6、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认识不一。

如有的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是保护他人利益的规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违反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此种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

然有的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就可以免除责任。

我们认为,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理由有三:

第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的过错;

第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也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施工人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第三,施工人只有能够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施工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但这种证明并不是无过错的证明,不能将这种客观行为的证明看成是主观无过错的证明。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措施;

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措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施工人可基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则是:

  1、责任构成要件。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这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求,即行为人主观上无论存在过错与否对侵权责任构成并无影响。

  2、原告的举证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受害人即原告起诉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

  3、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错所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受害人证明加害人侵权责任构成以后,加害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

  4、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后果。

被告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故意的主张举证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被告应承担败诉之风险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5、责任承担的限制。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

在美国侵权责任法中,原告依严格责任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往往具有最高赔偿限额,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对货物的损失。

这种责任限制的方法在我国内、国外和国际民事法律中得到广泛运用。

如我国《海商法》第11章设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规定,在航空、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事业所具有的风险性和保护运输事业发展的必要,也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

在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华沙国际民用航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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