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免责条件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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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免责条件工作范文Word下载.docx

  综上可知,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里面具体还包括了一些详细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等。

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就是完全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了。

  篇二: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无效免责条款之解读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无效免责条款之解读

  20XX-03-2209: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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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百宝箱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篇介绍了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以及两种无效免责条款。

  一、法条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法条解读

  

(一)本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

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

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

  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

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

当然这种兔责可以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确认该条款无效。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

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二)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

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确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的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

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1)对于免除一方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

  

(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

  换言之,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必须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不管是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依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都应当使之无效

  篇三: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

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

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如:

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

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

再如:

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有的照像馆明示:

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

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

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

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

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

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

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篇四:

合同免责条款

  合同免责条款

  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2、合同免责条款的特征

  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

  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免责条款有效的认定

  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4、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

  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

  篇五: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论《合同法》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承认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合理性

  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定免责条款,实质上是由我国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决定的,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议而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由于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且主要具有补偿性,因此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而作出安排。

也就是说,此种责任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私人性”⑥,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对国家的责任,也是当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则可以免除其未来可能承担的责任。

从经济上看,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将使其承担某种经济负担,而对另一方来说则会使其获得某种利益,而既然民事主体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那么当然可以通过达成协议设定免责条款,以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所以只要免责条款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

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而设立免责条款对于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为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对未来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和计算,否则当事人不敢从事该项交易。

而免责条款的设定为当事人事先预见风险和锁定风险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

通过免责条款,将各种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促进民事流转的展开。

尤其是合同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意外事故不应当作为法定的免责条件,然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可能预见到未来会发生各种意外和风险,而合同法不承认意外事故能够免责,那么当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

如果当事人不对这些风险进行控制,那么严格责任对当事人来说就显得非常苛刻。

而当事人对意外风险实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达成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达成就为当事人事先锁定风险提供了便利。

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

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告精确地确定和计算其生产成本、利息,免除负担、消耗等,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

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

我国法律从合同自由原则及经济效率考虑,允许当事人达成免责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对免责条款任意作出约定。

虽然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当事人在不违反

  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设定免责条款,但对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发,必须作出必要的限制。

具体来说,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

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同时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对此种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所以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免责条款。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

因此,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

对人类而言,最宝贵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最核心的内容,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务。

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不仅将使侵权法关于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强制性义务形同虚设,使法律对人身的权利保护难以实现,而且将会严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

因此各国合同法大都规定禁止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无效,表明我国法律充分体现了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将对人的保护置于最优先保护的地位。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4、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第一、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这些免责条款。

如果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是无效的。

  第二、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

所谓加重对方的责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条款制作人责任,而同时给相对人强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

为了保护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条款制作人在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对相对人强加责任。

  第三、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对《合同法》

  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

合同千差万别,其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

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免责条款能体现一定的经济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内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尤其应该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是在经济实力存在着重大差别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

合同制订者可能会凭借其经济实力或垄断地位而制订一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不正当地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从而剥夺另一方在蒙受损害时应该得到的合理补偿;

或者凭借其有利地位制订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免责条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范和控制,我国也不例外。

  论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

  ——兼评法释【20XX】5号第9-10条

  冉克平

  【学科类别】民法总则

  【出处】《私法》20XX年第2期

  【写作时间】20XX年

  【中文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分配负担与风险的积极价值。

但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使滥用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象日趋严重。

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

就免责条款的类型而言,包括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基础不同,因此效力规则亦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予以判断。

与先进国家或地区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制相比,我国法释【20XX】5号第9-10条存在着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相关立法与判例,进一步予以完善。

  【中文关键字】格式化;

免责条款;

效力;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公平

  【全文】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根据不同的情况,免责条款既可以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也可以将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1]易言之,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还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

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因此,只要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就可以和其他条款一样构成合同的内容。

它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但是,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

一方面,格式合同简化了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提高了效率;

另一方面,凭借着在经济生活中的优势甚至垄断地位,某些企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随意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减轻其责任,而缔约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

这样,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成为一些经济上的强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责任的工具。

如何规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以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课题。

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

在此基础上,就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法释【20XX】5号”)第9-10条予以评析。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条件

  免责条款要发挥免责的功能,以其已经订入合同、构成合同的内容为前提。

如果免责条款未纳入到合同之中,则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础。

为保护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对格式化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使用人必须提请相对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是其中的典范。

该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

“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巨困难是可能明示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的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

②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地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

”在英美法系,依据判例,如果免责条款在一份仅由一方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缔结时展示出来,则只有当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向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请注意时,它才能订入合同。

[2]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具体取决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应达到的程度等。

[3]《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该原则第2:

104条规定:

“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二)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

依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对人无论明示和默示均可作为同意的方式。

[4]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同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该法典第1341条规定:

“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对其有效。

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的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

”依据英美普通法,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规则。

如果一份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均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被纳入合同之中。

[5]此外,对于具有相同讨价还价能力的商业伙伴之间的商业交易,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系列交易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

依据系列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

  篇六:

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

  「摘要」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现代社会中经济现象变化多端,经营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担风险,保证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

但如约定不当,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凭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

在商品房预售中,即经常出现此种情形:

商品房开发商籍自己雄厚资本及专业知识制定一些对购房人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如免除延期交房责任条款、免除房屋质量责任条款等,损害购房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认识这些条款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进行审查?

怎样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

本文根据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结合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情况,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

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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