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1026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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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能及改善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十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四)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五)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六)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九)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一)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
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
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进行监理。
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评估并予以公示。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鼓励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系统: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四)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五)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管,制定相关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
对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LED、光导管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安设供热(冷)系统调控装置、用热(冷)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冷)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四十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筑节能措施和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