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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版本日期:

01/02/199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order)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条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须接受治疗(犹如该人因根据上述任何一条条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羁留一样)的命令;

(由1973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公职医生”(medicalofficer)指全职受雇于政府或全职受雇于《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的注册医生;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主席”(chairman)指审裁处主席;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自愿入院病人”(voluntarypatient)指按照第30条的条文已获精神病院收纳并住在该院内的人;

“低于平均的一般智能”(sub-averagegeneralintellectualfunctioning)指按照魏克斯勒儿童智力测量表或按照任何标准化智力测验中的同等智力测量表是70或低于70的智商;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社会福利署署长”(DirectorofSocialWelfare)包括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

“订明表格”(prescribedform)指由规例订定的表格;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病人”(patient)指患有精神紊乱或看来患有精神紊乱的人;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院长”(medicalsuperintendent)指按照第4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原讼法庭”(Court)指原讼法庭及原讼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弱智”(mentalhandicap)当用作名词时指低于平均的一般智能并带有适应行为上的缺陷,而“弱智”(mentallyhandicapped)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弱智人士”(mentallyhandicappedperson)指弱智的人或看来属弱智的人;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第72条订立的规例;

“接受观察病人”(patientunderobservation)指按照第31或32条的条文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注册医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指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的条文注册或当作为按此注册的人;

“智商”(IQ)指智力商数;

“认可社会工作者”(approvedsocialworker)指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认可的社会工作者;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incapacity)当用作名词时指─

(a)精神紊乱;

(b)弱智,

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lyincapacitated)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mentallyincapacitatedperson)─

(a)就第II部而言,指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

(b)就所有其他目的而言,指病人或弱智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精神病院”(mentalhospital)指任何按照第3条的条文宣布为精神病院的地方;

“精神病院视察人员”(mentalhospitalvisitor)指按照第5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精神病院视察人员而又在委任期内的人;

“精神病理障碍”(psychopathicdisorder)指长期的性格失常或性格上无能力(不论是否兼有显著的智力减损),导致有关的人有异常侵略性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由1988年第46号2条增补。

“精神紊乱”(mentaldisorder)当用作名词时指─

(a)精神病;

(b)属智力及社交能力的显著减损的心智发育停顿或不完全的状态,而该状态是与有关的人的异常侵略性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有关连的;

(c)精神病理障碍;

(d)不属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无能力,

而“精神紊乱”(mentallydisordered)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

“精神紊乱的人”(mentallydisorderedperson)指任何患有精神紊乱的人;

“实证病人”(certifiedpatient)指按照第36条的条文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监护人”(guardian)─

(a)与第30条适用的未满16岁的人有关时,指负责看管该人的任何其他人或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b)与未满18岁而并非(a)段适用的人有关时,指负责看管该人的任何其他人;

(c)与受根据第IIIA部作出的监护令所规限的人有关时,指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该命令内指明的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d)在第IVB部下,指就年满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根据该部获如此委任的人;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59A条设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

“亲属”(relative)与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任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义中(b)至(i)段所提述的人而言,则指他们当中年满18岁的人─

(a)配偶或公认配偶;

(b)子女,或其配偶;

(c)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d)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e)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f)孙或外孙,或其配偶;

(g)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h)侄或甥,或其配偶;

(i)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j)任何与或曾经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转移令”(transferorder)指按照第52或53条的条文发出的命令;

“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CorrectionalServicesDepartmentPsychiatricCentre)指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4条辟作监狱的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

(由1973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2)为施行第7(5)条而提供的医生证明书或为施行第36及59M条而提供的意见中,至少须有一份医生证明书或一项意见是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认可为对精神紊乱的诊断或治疗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认可为对弱智的评估或判定具有专门经验的医生所提供。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而推断关系时,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非婚生人士须视为其母亲的婚生子女,而受领养子女须视为其领养父亲或母亲的子女。

(4)藉或根据本条例委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职能或授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权力,可由获社会福利署署长就有关职能或权力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代为执行或行使。

(5)第

(1)款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单纯因滥交或其他不道德行为、性偏差,或单纯因对酒精或药物的依赖,而将某人视为患有精神紊乱或患有第

(1)款所述任何一种形式的精神紊乱并因而可根据本条例加以处置。

(6)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院长”之处,可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医院管理局不时使用的任何其他职衔(例如“医院行政总监”)。

60of2000

3条文标题:

宣布某地方为精神病院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将任何属于政府财产的地方宣布为精神病院,作为羁留、扣押、治疗和照顾患有精神紊乱的人之用。

(2)行政长官可应任何不属政府财产的地方的拥有人所提出的申请,藉命令将该地方宣布为精神病院,作为羁留、扣押、治疗和照顾患有精神紊乱的人之用。

(3)上述每项命令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4条文标题:

院长及助理院长的委任版本日期:

(1)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公职医生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2)行政长官可应任何并非公职医生的注册医生所提出的申请,委任该注册医生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由1997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3)上述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5条文标题:

视察人员的委任与职责版本日期:

(1)行政长官可为每间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视察人员。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两名或两名以上按照第

(1)款获委任的精神病院视察人员,每月须至少一次共同视察他们所负责探访的精神病院的每个部分;

他们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观察和检查该院内每名病人,又须就有关精神病院的管理与状况与院内病人事宜在特设的簿册内记下他们认为恰当的意见。

(由1988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6条文标题:

转授版本日期:

院长可将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院长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注册医生,并可用和任用精神病院任何雇员以执行根据本条例所订的院长职能。

L.N.29of1999;

7条文标题:

原讼法庭可命令进行研讯版本日期:

第II部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的处理

(由1997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1)原讼法庭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指示进行研讯,以查明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下任何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代替。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上述命令并可载有指示,就属于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的性质,该人的亲属或最近亲情况,该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期间,和原讼法庭认为似属恰当的其他问题进行研讯。

(由1997年第81号第6及58条修订)

(3)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亲属,可提出进行该等研讯的申请,但如该人的亲属没有提出该项申请,则以下人士可提出该项申请─

(a)社会福利署署长;

(b)法定代表律师;

(c)根据第IVB部获委任为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监护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代替)

(4)第(3)款提述的申请须以《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原诉传票提出,而该等规则须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即使第(4)款已有规定,第(3)款提述的申请须附同2份医生证明书和关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如有的话)的证据,并须附同原讼法庭所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据。

(6)在本条中─

“医生证明书”(medicalcertificate)指由注册医生发出和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关于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的证据”(evidenceoftherelativesornext-of-kinandtheproperty)指由申请人作出和签署的证明书,如原讼法庭在个别个案中命令采用誓章,则指誓章,而证明书或誓章(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载有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或最近亲、财产及事务的详情和载有引起该申请的情况的详情。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条文标题:

与研讯通知有关的条文版本日期:

(1)关于研讯的指定时间和地点的合理通知,须发给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但如该名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状况,看来会令到面交送达的方式不能产生作用,则原讼法庭可指示以其认为恰当的替代送达方式将通知送达。

(2)原讼法庭如认为合适,亦可指示将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送达任何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

(由1997年第81号第7及58条修订;

9条文标题:

对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检查的权力版本日期:

在要求进行研讯的申请提出后,原讼法庭可在任何时间着令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方便时间到达原讼法庭指明在香港境内的方便地点,以便亲自接受原讼法庭讯问,或亲自接受原讼法庭拟欲从其取得有关该人智能及精神状况报告的任何人检查,此外,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授权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接触该名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便该人亲自接受检查。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

10条文标题:

由原讼法庭决定的问题版本日期:

(1)在研讯中,原讼法庭在收取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并聆听过其认为合适的证供及论点后,须决定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此外,原讼法庭亦须就研讯受指示须决定的任何其他问题作出决定。

(由1997年第81号第8条代替。

(2)原讼法庭可就研讯的费用作出看来公正的命令,又可在命令中列明原讼法庭认为合理的内科医生及外科医生的酬金:

但原讼法庭不得针对第7(3)(a)或(b)条所指的申请人而作出命令,着令其缴付费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8条修订)

10A条文标题:

原讼法庭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具有的一般职能版本日期:

(1)原讼法庭可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办理看似为以下目的而属需要或有利的一切事情或确使该等事情得以办理─

(a)维持该人的生活或照顾该人的其他利益;

(b)维持该人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照顾该等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

(c)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其他目的提供款项,而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若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是本可被预期为该其他人或该目的提供款项的;

(d)在其他方面管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

(2)原讼法庭在执行第

(1)款所指的职能时,须顾及─

(a)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需要,并须以此为首要考虑事项;

(b)(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债权人的权益;

(c)符合以下说明的普通法规则:

该等规则以往限制债权人针对由原讼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当局(如有的话)掌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权利,该等规则亦适用于受原讼法庭保障和处理的财产;

(d)是否适宜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款项,即使该等义务未必可以在法律上强制执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10B条文标题:

原讼法庭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具有的权力版本日期:

(1)在不损害第10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原讼法庭有权为该条的目的,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及授权以及发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指示,并尤可为该等目的而就以下事项作出命令或授权或发出指示─

(a)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掌管和处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包括就财产的转让或归属或就向原讼法庭缴存款项或在原讼法庭存放证券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授权;

(b)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包括营业处所)出售、交换、作出押记或作出其他处置或处理;

(c)以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或代表该人取得任何财产;

(d)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为第10A

(1)(b)或(c)条所述的目的将该等财产作授产安排,或将该等财产馈赠予任何其他人或为第10A

(1)(b)或(c)条所述的目的馈赠该等财产;

(e)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不论以处置财产或行使权力或其他方式)预留若非因该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本可由该人签立遗嘱预留的任何款项;

(f)由另一适合的人继续进行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业务;

(g)解散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属成员的合伙;

(h)履行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任何合约;

(i)以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进行法律程序,或代表该人进行法律程序;

(j)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拨款(连同或不连同利息),以补还任何其他人因偿还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债项(不论可否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因维持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照顾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或因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目的(该其他人或目的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若非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本可被预期为其提供款项的人或目的)提供款项而用去的款项;

(k)行使归属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权力(包括同意的权力),不论该等权力是以享有实益形式或作为监护人或受托人或其他形式归属予该人。

(2)如已根据第

(1)款就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作出的授产安排,或就行使该人获赋予的委任受托人或退出信托的权力作出规定,原讼法庭亦可就经如此授予的财产或有关信托财产作出归属令或视乎情况所需的其他命令,包括(如属行使该等权力的情况)本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作出的任何命令。

(3)凡已根据本条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作出授产安排,而原讼法庭在该人死亡之前的任何时间,信纳在作出该授产安排时有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未有披露或当时属有关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则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该项授产安排,并(如有需要的话)发出相应指示。

(4)原讼法庭就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而作出或发出命令、指示或授权的权力─

(a)不得在该人未成年之时的任何时间行使;

(b)只可在原讼法庭有理由相信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能力为自己订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10C条文标题:

与根据第10B条签立的遗嘱有关的补充条文版本日期:

(1)凡原讼法庭根据第10B

(1)条作出命令或授权或发出指示,规定或授权另一人(“获授权人”)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则任何依据该命令、指示或授权签立的遗嘱须说明是由藉该获授权人行事的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署的,并须─(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由该获授权人在2名或多于2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签署和附有该获授权人的姓名;

(b)由该等证人在该获授权人面前见证和签署;

(c)盖上原讼法庭的印章。

(2)《遗嘱条例》(第30章)对任何该等遗嘱均具有效力,犹如该等遗嘱是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亲手签署的一样,但就任何该等遗嘱而言─

(a)该条例第5条(该条就遗嘱的签署及见证订定条文)并不适用;

(b)在该条例的任何条文中,任何对按照该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方式签立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按照第

(1)款所规定的方式签立的提述。

(3)在符合本条规定下,任何按照第

(1)款签立的遗嘱在各方面而言,皆具有犹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订立有效遗嘱而该遗嘱已由他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规定的方式签立一样的相同效力。

(4)虽然第(3)款规定该等遗嘱具有犹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订立有效遗嘱一样的效力,但─

(a)就该等遗嘱所处置的不是位于香港境内的任何不动产而言,该款并无效力;

(b)凡于签立该等遗嘱时,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某一香港境外地方为其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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