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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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第九条(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在竣工验收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水质检测报告.

前两款规定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

第十条(管理单位)

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对其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分质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分质供水卫生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三)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负责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四)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并具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在购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实行索证制度,所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七)使用的水处理材料、水质处理器、供水设施中与水接触的设备和设施、无负压供水设施及其组件等涉水产品,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八)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九)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取水、制水、蓄水、配水和输水过程符合相关要求,对水质进行消毒,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分质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政水为水源;

(二)设立专用且面积满足水处理工艺要求的净水间,净水间包括水质处理器、变频供水、净水箱、回水净化等功能区,并设置通风和空气净化消毒设施;

(三)确定合理的水处理工艺,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备,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水处理设备和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定期更换维护;

(四)每月至少对水质净化消毒设备出水、最远端居民用户水、回水进行水质检测一次;

(五)在供水区域内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水处理工艺、水质检验结果等信息。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溢水孔加网罩,设施及其设计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实施定期巡检;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及清洗消毒时使用的消毒产品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三)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清洗消毒记录。

清洗消毒后应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使用无负压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单位,其二次供水设备及组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得对水质造成污染,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安装和使用。

.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单位注册地所在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后才能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在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信息、许可信息、水质检验结果和日常维护记录;

(二)实验室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三)制水、售水、日常维护及水质检验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按照有关卫生规范从事涉水产品生产和销售,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选址、设计和施工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三)产品加工生产场所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采光和照明,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场所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

(四)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

(五)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并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开展包括产品卫生安全要求的型式检验。

第十七条(水质自检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根据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水质检验频率和项目符合相关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水务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分质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培训要求)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制度,组织对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的学习,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条(卫生管理员的职责)

卫生管理员职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

(三)检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索证情况;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提出对患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并组织落实相关卫生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污染事件报告)

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卫生管理档案)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

(二)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取水、制水、供水、贮水设备设施和水处理材料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四)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备案情况;

(五)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七)各类贮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八)水质检测记录。

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章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工作;

(二)开展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对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

(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和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

(六)指导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提供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跨区县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区县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水产品实施卫生许可.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卫生审查意见书及水源水水质卫生评价报告;

(三)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四)水源水及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

(五)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六)供水单位使用的管材、滤料、涂料、净水剂、消毒剂、净水消毒设备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卫生学评价、卫生许可资料;

(七)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符合受理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应当载明供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属自动售水机数量、型号及安装详细地址一览表;

(四)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自动售水机维护制度、水处理材料索证和更换制度、水质检验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水污染应急处理预案等);

(五)现制现售水制水工艺流程;

(六)自动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

(七)实验室设置平面图、检验仪器设备清单、检验项目清单;

(八)设立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名册及其《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应当载明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实验室等级、卫生许可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每台自动售水机的型号及放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本市生产输配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纳滤和反渗透水质处理器的单位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应当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提交下列资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输配水设备中的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且标准中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登记证明;

(十一)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

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为四年,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规格或型号、产品技术信息、申请单位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专项监督、重点监督等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机制,通过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并协助调查.

第二十九条(水质抽检)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范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网络,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能力,开展供水单位卫生状况调查及其安全隐患排查,并通过采取多种形式实施水质抽检。

在水质抽检中发现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依法处置,并责令供水单位立即进行整改,确保供应的水质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信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信息报告、处理和发布系统,保证信息在规定权限有效获得共享,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效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开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规范和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政沟通,建立生活饮用水相关资料共享制度,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应急能力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编写适用于本级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实施培训和演练;

应当改善应急装备和设备,提高应急反应水平,完善物资储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

卫生、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在接到饮用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同时将相关信息和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或可能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供水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应采取下列相应控制措施:

(一)会同水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及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经水质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中式供水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经水质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停止供水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市民必要的生活饮用水,且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许可管理的处罚)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卫生质量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违反第八条规定的;

(二)生产、销售的涉水产品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二次供水预防性卫生审核的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设计、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擅自供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供水单位卫生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采取必要卫生防护或未实施定期巡检的;

(三)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或对供水设施未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的;

(四)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的水处理材料、水质处理器、供水设施中与水接触的设备和设施、无负压供水设施及其组件等涉水产品无有效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

(五)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备案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未在自动售水机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信息、许可信息、水质检验结果和日常维护记录的;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水质检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未对水质进行消毒的;

(二)分质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回水未经消毒处理直接进入循环管道的。

(三)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未对水箱加盖、加锁,溢水孔未加网罩或未实施定期巡检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二次供水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的处罚)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开展包括产品卫生安全的型式检验,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从业人员管理的处罚)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或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突发事件处置要求的处罚)

供水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三十三条规定,对发生的饮用水污染事件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涉及相关部门职责)

对供水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涉及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相关部门管理的,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定义解释)

现制现售水:

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分质供水:

将市政自来水进一步深度净化、消毒处理,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提供给用户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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