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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权保障原则。

第二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肯定性列举(第12条第1款)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兜底规定)

二、概括性规定(第12条第2款)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否定性列举(第13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人事管理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终局行政决定行为。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1)相对的终局行政决定(P424)。

例:

《行政复议法》第14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绝对的终局行政决定(P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4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5.刑事司法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先行拘留、立案侦查、讯问、勘验或者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等财产、发布通缉令。

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

权力来源;

实施目的。

公安机关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由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6.居间行为。

行政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向相对人提供信息,指导政策,发出建议、劝告,通过相对人同意接受或自愿遵照得以实现的行为。

以“行政指导”之名,强制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8.重复处理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或者经过复议、诉讼后该行政行为发生终局效力后,相对人仍然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

但是,有关部门驳回其申诉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以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

重复处理行为不变更或消灭原有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再次肯定原有的法律关系。

重复处理行为的表现:

因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后当事人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驳回其申诉后,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等。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例如: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有关程序事项的告知和通知等。

★补充内容——附带审查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5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审查对象:

除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之外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审查方式:

附带审查,即不能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审查结果: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章行政诉讼的管辖

仅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

★补充知识:

我国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目前,一般的铁路运输法院不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中的知识产权法院和海事法院审理部分行政诉讼讼案件。

一、级别管辖

(一)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包括其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例外:

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2.海关处理的案件;

(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

(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2)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3)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补充: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四)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除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指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横向划分其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

(一)一般地域管辖

直接起诉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总结:

1.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

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地域管辖方面,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是被告。

因此,根据复议机关确定管辖法院。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总之,根据被告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二)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注意:

只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管是单独还是并存,都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移送案件具备的条件:

1.移送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案件,即诉讼开始但没结束,仍在一审程序中。

2.移送案件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接受移送案件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受移送法院的义务:

受移送法院要按照立案程序受理案件,不得拒收、退回或再移送给其他法院。

(二)指定管辖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①法律上的原因:

有法定事实存在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如当事人申请回避时。

②事实上的原因:

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发生自然灾害时。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的转移(只能上移不能下放)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在一审裁判宣告前,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决定书的形式,决定由自己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并要求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必须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时,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2.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四、管辖异议

(一)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

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第三人。

(二)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

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起。

(三)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异议成立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五、管辖模式的创新(P444-445)

(一)行政案件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

?

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就是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

(二)跨区域管辖(第18条第2款)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四章行政诉讼的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参与人:

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等+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原告

第2条:

是指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组织。

第25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法院的判断标准)

(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是行政主体的对称,指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一方当事人。

公民(包括公务员)

行政相对人法人(包括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

组织

(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关人)

1.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与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4.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受害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不追究加害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对追究的法律责任形式和程度不服的)

(三)特殊情况下原告资格的确定

1.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

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2.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5.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四)原告资格的转移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外>

祖父母、<

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二、被告

确定规则:

谁主体、谁行为、谁被告。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解读:

“维持”:

P397-398

2015《司法解释》第6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7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机构为被告。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7、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8.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补充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被告资格的确定。

依据:

12条第2款:

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

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1)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2)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3)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总结(欠缺内容自行补充)

行为主体

被告

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

该机关(单独或共同)

经过复议的

维持(共同被告);

改变(复议机关)

复议不作为的

告不作为(复议机关);

告原行政行为(原行为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该组织

受委托组织

委托的行政机关

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行政机关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经批准的行政行为

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盖章的机关

三、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一个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

(二)普通的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是同类的行政行为,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案件。

普通的共同诉讼必须符合3个条件:

1.必须由同一个法院管辖;

2.必须属于同一诉讼程序(普通或简易);

3.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

属于“同类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①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如:

赵某在路边摆摊卖煎饼,县卫生局以其无卫生许可证而经营食品为由对其罚款200元,交通局以其妨碍交通为由对其罚款150元。

赵某对以上处罚行为不服,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

②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钱某和王某共同殴打刘某,县公安局对钱某作出拘留5日的决定,对王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

钱某和王某均不服处罚决定,各自向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

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孙某团销售假酒被县工商局罚款500元,孙某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县工商局发现孙某还销售过期食品,作出罚款800元的决定,孙某对此处罚不服,也提起诉讼。

四、诉讼代表人

(一)推选诉讼代表人

第28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1.只能从当事人中推选代表人。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可以不推选代表人,自己亲自参加诉讼。

3.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仅指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

其他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为应当获得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诉讼代表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要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才行。

(二)直接规定诉讼代表人

旧《司法解释》第14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五、行政诉讼第三人

第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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