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申请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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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申请报告.doc

篇一:

地名命名请示格式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命名“xx小区”的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由我单位申报的xx小区位于xx镇(或街道),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总用地面积x㎡,总建筑面积x㎡,绿地率x%,共几幢住宅楼(或层数)。

现小区总平面图已经过规划部门核准,我们要求申报命名“xx小区”,名称含义是:

……

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

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命名“xx道路”的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因……原因(如:

近年来,随城区不断扩大,道路也随之拓宽延伸或新建,为方便群众,加强内外联系),要求命名以下道路:

1、xx路:

位于镇(或街道)。

东起xx,西止xx。

名称含义是:

……

2、xx路:

位于镇(或街道)。

南起xx,北止xx。

名称含义是:

……

3、……

以上命名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

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

红头文件

文件号

(以上若无可省)

关于要求“xx小区”更名为“xx小区”的

请示

慈溪市民政局:

由我单位申报的xx小区,因……原因,现要求更名为“xx小区”,名称含义是:

……。

该小区位于xx镇(或街道),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总用地面积x㎡,总建筑面积x㎡,绿地率x%,共几幢住宅楼(或层数)。

当否,请予批复。

申报单位

年月日

抄送:

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单位年月日印发篇二: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报告(范文)

道路命名(更名)申请报告(范本):

申请单位文件:

瑞安市xx镇人民政府文件

文件号:

xxx字(200x)xx号

标题:

关于要求命名“xx路”的报告

主送单位:

瑞安市地名委员会

主文内容:

应包括:

1、申报命名(更名)的道路基本情况:

包括所在

位置(起讫点)、走向、长度、宽度及建设情况;

2、申报命名(更名)的道路取名情况或变更原因。

附件:

《申报道路命名基本情况表》

注:

若申报命名的道路多于一条的,应填此表篇三:

济南地名命名申请材料

地名命名申请材料

(前四项均一式四份,盖公章)

1、**(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地名命名申请书

2、**(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平面位置示意图

3、**(拟命名的楼盘名称)楼座分布示意图

4、**(拟命名的楼盘名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

5、**(拟命名的楼盘名称)规划、土地许可证复印件

以下内容摘自《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

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

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

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

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

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

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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