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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作用:

后者是维护前者的重要精神力量;

前者是进行后者教育、传播后者的重要手段。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和共产党政策

指导思想

行为规范

制定主体

实施方式

表现形式

稳定性程度

调整范围

后者对前者起着指导作用;

前者对后者起着促进作用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和实施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修改、废除、法律的专门活动。

法定权限(前已述及,见第一个问题中的法律渊源括号中的说明)

法定程序:

立法议案的提出

议案列入议程

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

法律的通过

法律的公布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两大基本方式:

法的适用(司法和执法)

法的遵守(守法)

法的适用总的要求:

正确、合法、及时

法的适用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法的适用范围:

地域范围(域内效力是绝对的,域外效力是相对的)

对人的范围(我国公民、外国人)

时间范围(生效、失效、溯及力(从旧兼从轻)

守法的主体包括:

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个人

违法的构成要件:

违法的客体

违法的客观方面

主观的故意或过失

主体达到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

法律责任的种类:

违宪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四、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三要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2.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为

精神财富

各种人身权益

注意:

在现代文明社会,人不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3.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这里要讲的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事实。

它包括:

1.事件:

客观性的法律事实。

2.行为:

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一个法律关系可能是由数个法律事实引起的,一个法律事实也可能产生数个法律关系。

一、宪法的特征 

1. 

内容与普通法不同

2. 

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

3. 

有特别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二、新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起临时宪法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

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中国现行宪法,至今已修改四次:

1988年:

全国人大通过第一至第二条宪法修正案

1993年:

全国人大通过第三至第十一条宪法修正案

1999年:

全国人大通过第十二至第十七条宪法修正案

2004年:

全国人大通过第十八至第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

三、我国的基本制度

(一)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领导阶级:

工人阶级

阶级基础:

工农联盟

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制度

(1)爱国统一战线:

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

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

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2)方针: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二)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概括来说,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普遍选举原则

2.平等选举原则

3.秘密投票原则

4.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

5.差额选举原则

6.公费选举原则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主要有两类:

单一制和复合制。

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我国的行政区域实行三级基本层次划分的体制;

有自治州和市管县的地区,其行政区划层次为四级。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四)我国的经济制度

1.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而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3.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

4.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五)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1.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重要的基本特征

2.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是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工程建设

3.思想道德建设

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公民与人民的概念的区别;

公民与自然人概念的区别。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获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个条件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

(二)宗教信仰自由

(三)人身自由

1.狭义的人身自由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住宅权不受非法侵犯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四)监督权

(五)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1.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2.退休权

3.物质帮助权

4.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5.财产权

(六)特殊人员的权利

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华侨、侨眷等人的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守法的义务

2.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3.服兵役的义务

4.依法纳税的义务

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

1.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2.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3.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五、国家机构体系

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国家主席

军事机关

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行政

行政关系

内部行政关系→行政组织法

外部行政关系→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法

监督行政关系→行政救济法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法治原则

2.行政公正原则

3.行政公开原则

4.行政效率原则

(传统观点认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

1.主体上:

不对等性

2.内容上:

权利义务的相对性

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四、行政法主体

(一) 

(二) 

(三)

行政法主体 

行政主体 

行政人

行政机关 

公务员

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共第107条,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一)公务员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公务员的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公务员的权利 

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4.参加培训;

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7.申请辞职;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

职位分类: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

职务序列:

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其中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

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五)公务员的录用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六)公务员的奖惩

奖励分为:

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

记过,十二个月;

记大过,十八个月;

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五、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按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以下就是最常见的几种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广泛而不确定的对象设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活动。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活动。

(二)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社会上的行政管理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三)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单方作出意志并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一方的同意。

双方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共同意志作出,需双方合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严格受法律的具体规定约束,行政主体没有一点选择余地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是指法律只规定原则或一定的幅度、范围,行政主体根据原则在幅度、范围之内可以自主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要特定形式,只要表达了意思就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还可以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六、行政程序

(一)基本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2.相对人参与原则

3.公正原则

4.效率原则

(二)主要制度

1.表明身份

2.告知制度

3.调查制度

4.听证制度

5.说明理由制度

6.辩论制度

7.回避制度

8.职能分离制度(防止先入为主的因素影响)

9.信息公开制度

10.不单方接触制度(避免偏见和不公)

11.时效制度

12.行政救济制度

七、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原则

1.处罚法定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3.公正、公开

4.一事不再罚

5.保障当事人权利

6.职能分离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5.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下位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四)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八、行政许可法

(一)行政许可的原则

1.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2.便民和效率原则

3.信赖保护原则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事项)

1.普通许可(驾驶执照、排污许可等)

2.特许(关于有限资源的配置和利用,电信、公路、天然气、水等)

3.认可(主要涉及特定的职业或行业资格,律师资格、职业医师资格等) 

4.核准(主要对于社会设施、物品进行检验、检疫以考察其是否达到安全标准,动物检疫等)

5.登记(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认定,企业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等)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机关)

1.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九、行政复议法

(一)行政复议的原则

1.合法

2.公开

3.公正

4.及时裁决

5.便民

6.一级复议(不可反复申请复议)

7.书面复议(一般不开庭)

(二)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

1.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

2.被申请人必须明确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可复议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5.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6.申请复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允许口头申请,当场记录申请情况。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本原则:

1.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二、民事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以胎儿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存在、独立呼吸为准),

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其中生理死亡以脑死亡为准,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为准)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监护:

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

家庭共同经营的,以家庭成员共有的全部财产承担)

5.个人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法人

1.法人成立的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的种类:

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3.联营

法人型联营——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型联营——不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无限责任(连带)

合作(同)型联营——不具有法人资格,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

2.为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而实施

3.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明示形式

书面形式(一般的书面形式|特殊的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

视听资料形式

2.暗示形式

行为推定

默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要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民事行为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1.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经济合同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3.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追缴财产

(五)代理

1.代理的法律特征

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2.代理的种类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3.代理关系的消灭

委托代理的终止:

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一方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或解散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民事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

1.财产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

占有

使用

收益 

自然收益(农作物、家禽生仔等)

法定收益(租金、银行利息等) 

处分 

事实上处分

法律上处分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取得: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只能因合法行为取得)

消灭:

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3.财产共有权 

按份共有(转让时,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家庭共有、夫妻共有)

4.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的典权、相邻权等)

(二)债权

1.债权的特征(与所有权相比):

主体的特定性 

(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客体的多样性 

(物、智力成果、行为)

内容为请求权

动态的财产关系

产生的原因:

合法、非法行为均可

2.债的发生依据:

合同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其它原因

3.债的担保:

保证(以人的信用作为履行债的担保)

抵押(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自己的财产的占有)

质押(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财产转交债权人占有)

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定金丧失;

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

留置(适用的前提是已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

(三)人身权

1.人格权:

(1)生命健康权

(2)公民的姓名权

法人的名称权

(3)肖像权

(4)名誉权(公民、法人都有)

(5)荣誉权(公民、法人都有)

(6)婚姻自主权

2.身份权:

(1)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署名权、修改作品权等)

(2)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等)

(四)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的特征:

无形性

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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