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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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1980年婚姻法的各种缺陷,我国在2001年4月通过了新《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总则篇的一些规定以外,就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

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的内容很多,但最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1980年《婚姻法》仅用了一句话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从而以此确立了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避免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立法不完善而引发的问题。

如果我们缺乏这一制度的设立,婚姻家庭中的弱势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婚姻家庭保障职能的发挥,而且在我国现有国情下,对于保护妇女、子女利益来说也是不利的,同时也将违背立法的精神。

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制设立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一种,不仅符合法的理论,也符合我国传统制度中关于弱者保护的精神。

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既体现了对婚姻家庭中因种种原因而处于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表示了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它更能体现出婚姻主体的权利所在。

同时亦显示夫妻双方并不“同体”,而是有所区分。

这种区分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设立。

  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迫于时代的局限,1980年《婚姻法》并未建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提倡主体意识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自身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使人们“对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新《婚姻法》确定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同时,在其所构建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中,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将仅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纳入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

因此,当遗嘱人或赠予人明确表示只将其财产交给夫或妻一方时,其所有权只能由这特定的一方所有。

这符合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顺应了民法与继承法的精神。

这一规定,亦可谓我国《婚姻法》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中的一处点睛之笔。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相辅相成,又互为补充。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

从国外立法看,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如瑞士、意大利;

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如法国、德国等,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

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

  关于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其巨大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明确规定:

“婚姻

  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这就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既得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

  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风险,某项无形财产,将来可能一文不值也可能带来高额的利润。

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大多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并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

如果受支持方在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尚未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婚姻法》将无法公平照顾双方的利益。

对于这个问题,新《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有所涉及: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面对知识产权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巨大财富,仅对支持方予以“适当照顾”,未免显失公平。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而婚姻法仅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至于是否公示,并不影响其效力。

这就容易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因缺乏公示而丧失公信力,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除非夫妻一方主动告知。

因此,当不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善意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交易时,如果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得不以牺牲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允许第三人向夫或妻任意一方主张债权,但这又势必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三、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建议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夫妻双方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非常法定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

因此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

《婚姻法》应当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分别财产制: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以上的;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依法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

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

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债权人在夫妻一方的财产虽已被扣押,但仍未能得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应债权人之申请,人民法院得以宣告撤销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3.因上列法定事由而当然实行或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变更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4.如果改用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已经消除,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夫妻财产制。

原夫妻财产制的恢复,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恢复原夫妻财产制的登记记载。

  在采用分别财产制时,笔者认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同时,应由申请方告知债权人,并通过约定等方式确定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比例。

如法院宣告分别财产制后债权人因未被告知而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明确知识产权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益本应包括现实经济利益和期待经济利益。

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只要融注夫妻双方的劳动和代价,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知识产权尚未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将可能带来实际操作上难以量化的困难。

为此法律应设立相应的机制进行补救,即规定在离婚时暂时不予分割,而作为一种期待权留代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时,再行分割。

或者在离婚时,先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按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有学者认为,进行价值评估后,应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对方一半的价值补偿,方较公平合理。

  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

  为兼顾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效力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加强约定的公信力。

关于公示的具体方式,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借鉴日本、韩国的做法,采登记方式,即在婚前约定财产的,应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约定的内容;

在婚后约定财产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登记后一式三份,由夫妻双方随结婚证各持一份,另外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留存,方便第三人备查。

二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采公证方式,即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向当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文书由公证机关留存,便于交易第三人日后备查。

公示机关必须是唯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

笔者认为,我国采登记方式为宜,因为公证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分属不同的系统,其没有任何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原始记录和资料,若由其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机关,势必将重新建立档案,造成资源的浪费。

而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交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步骤,简化登记程序,也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

同时,若婚姻当事人因夫妻生活状况的改变、变更或撤销夫妻原财产约定的,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变更或撤销登记。

  四、今后婚姻制度中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及原因

  在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重视家事劳动的价值、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

我国目前处于急剧变化的年代,夫妻婚后所得的财产类型和取得方式肯定还会不断地变化,客观上存在着改变比较死板的、不能适应社会变化的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要求。

从目前世界各国婚姻家庭财产制变革和有关立法内容来看,我国今后应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适应调整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意对弱者加以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加以补充、完善,我国应实行有限制的婚后所得共有制作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

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必须既能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又要承担社会保障机制功能的考虑,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当确立一个概括性的“婚后共同所得其他未列举的家庭生活必需的个人所得归夫妻共有”的基本

  原则,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

  五、小结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

吸收和扬弃才能促进立法的发展,财产制度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确,容易发生纠纷,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他人因为不清楚夫妻一方的资金来源以及性质如何,可能不敢同他进行交易,因此,科学地规定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应当注重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国际化、现代化。

法律的国际化,是当今立法的一个方向,也是法律现代化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开放的进行,尤其是人类已进入21世纪,世界上不同国家的相互交流必然愈来愈多,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就是涉外婚姻愈见增多。

只有立法时注重国际化,吸收外国的立法经验及立法技术,才能缩短与其他国家在夫妻财产制上的距离,从而较好地解决涉外问题,使当代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张莉.关于婚姻法修正案夫妻财产立法的若干问题评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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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月.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J].法学,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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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东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思考[J].政法论从,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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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J].中国法学,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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