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复习提纲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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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约的结果。

构成违约,一般会导致违约责任,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出现不可抗力等,则没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是违约方对守约方【非违约方】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对其行为的赔偿。

因此,表明法院否定违约方的行为,肯定守约方的行为。

特征

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区分于侵权责任;

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

补偿性;

财产性;是一种财产责任,与人身无关。

任意性;具体违约责任如何,可由当事人约定。

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合同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义务产生的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指追究当事人违约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都认为:

(1)违约行为;

(2)不存在免责情形,即不具备法定或约定免责的条件。

【免责是说构成违约,但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于归责原则上,即要不要认定当事人过错,却存在重大差异:

(3)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

•归责原则之辩

过错责任:

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且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违约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客观标准:

标准人】

严格责任:

也称为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义务,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

包括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和约定免责事由。

关于过失责任

•大陆法以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大陆法的解释,合同债务人只有当存在可以归责于他的过失时,才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反之,无过失,即无责任。

[同时,过失还是追究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

•过失责任原则来源于罗马法。

罗马债务法有两项责任归责原则:

一是过失;另一是故意。

•英美法上,合同责任无需当事人过错。

但在侵权法上,过失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

•罗马法的上述原则基本上被德国法采纳。

德国法认为,构成违约的情况必须有可以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

•法国民法典也以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与此相反,英美法认为,一切合同都是“担保”,只要债务人不能达到担保的结果,就构成违约[无需过失,即不管有没有过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2、违约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除一般构成要件外,与违约责任的各种具体形式相适应,每种责任方式又都有自己的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并不等同。

•违约金、定金责任:

违约行为。

•实际履行:

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我国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

•采严格责任是一般原则,但特定合同采过错责任,是例外。

我国与英美法系的作法相同。

•合同法规定过错责任的有:

•第189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

•第222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

第265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

第303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

第320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托运合同]

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

第406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

第425条: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

二、违约的类型

(一)大陆法

•大陆法,包括德国民法典没有预期违约的概念【我国例外】,因此,违约就是实际违约,可分为:

1、给付不能/不履行[有不履行行为,但系不能履行而无从履行的情况](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

2、给付拒绝/不履行[有不履行行为,但系能履行而不为履行的情况]

3、给付延迟/时间[有履行行为,但在履行期限外履行的(delayinperformance)。

4、不完全给付/不适当给付,除时间外[虽有履行行为,但不完全符合其合同义务,如履行标的、数量;履行方法;]

1.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去履行。

•德国民法典把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两种不同的情况。

•所谓自始不能,是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

•所谓嗣后不能,是指在合同成立时,该合同是有可能履行的,但是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出现了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履行。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凡是以不可能履行的东西为合同的标的者,该合同无效。

换言之,如果属于自始不能的情况,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或可得而知该标的是不可能履行的,则对于信任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嗣后不能情况,必须区别是否有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1)非因债务人的过失引起的给付不能。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

“在债务关系发生后,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引起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得免除给付的义务。

(2)由于债务人的过失引起的给付不能。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

“因债务人的过失而引起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赔偿因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

(3)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引起的给付不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自己不能履行应履行的给付者,双方均可以免除其义务。

2、履行拒绝

3、给付延迟

•给付延迟,是指债务已届履行期,而且是可能履行的,但是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其合同的义务。

•这里同样要区别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没有过失的履行延迟;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有过失的履行延迟。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出催告,才能使债务人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

除了合同另有规定外,催告是债权人就履行延迟请求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4、不完全履行,亦称不适当履行。

•法国民法典以不履行债务与延迟履行债务作为违约的主要表现形式。

(二)英美法

•与大陆法不同,英国法把违约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而实际违约又分为:

违反条件(breachofcondition)与违反担保(breachofwarranty)两种情况,并针对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救济办法。

•此外,现在发展出介于二者之间的“违反中间性条款”。

•在英美法中还有“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这个独有的概念。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就表示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

这种表示可以用行为表示,也可以用言词或文字表示。

•当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立即请求损害赔偿,不必等到合同规定的履行期来临时才采取行动。

•大陆法没有这个概念,大致对应的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既有“不安抗辩权”,又有“预期违约”。

如何协调?

1、违反条件

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英美法中,“条件”一词还有另外一种意思。

它用来指称以某种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与否决定是否生效的那种合同规定。

从这种意义上说,英美法把条件分为以下三种:

1)对流条件(concurrentcondition)。

2)先决条件(conditionprecedent)。

3)后决条件(conditionsubsequent)。

•在英美法中,“条件”一词还可以用于指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

从这种意义上说,英美法把合同的约定事项分为两种:

一是明示(express)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文规定的条件;

二是默示(implied)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或根据解释当事人的意思理应包含在合同中的条件。

•大陆法有时也使用“条件”这个术语,但是大陆法中的条件是指将来不一定发生的某种不确定的事件,视其发生与否将产生或消灭某些法律效果。

大陆法把条件分为: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

2.违反担保

•违反担保,是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或随附条款。

•在违反担保的情况下,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向违约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担保也有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

明示担保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担保,

默示担保是指根据法律或根据解释当事人的意思理应包含在合同中的担保。

•在英国法中,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在下列两者之中作出选择:

可以根据违反条件处理,即要求解除合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把违反条件作为违反担保看待,即不解除合同而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就对方违反担保要求损害赔偿。

3.违反中间性条款(breachofintermediateterms)

•英国法对违反合同传统上采取两分法的处理办法:

不是违反条件,便是违反担保,两者必居其一。

•近年来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种新的违约类型,称之为“违反中间性条款或无名条款”,以有别于“条件”与“担保”条款。

4.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

•英美法也有履行不可能的概念。

履行不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履行;相当于大陆法的“自始给付不能”。

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了使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况,相当于“嗣后给付不能”。

(1)订约时合同就不可能履行。

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误认为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的,但是实际上该标的物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属于无效,因为这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错误”,以共同错误为依据的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

(2)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不可能。

根据英国判例的解释,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故,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则上并不因此免除允诺人的履行义务,即使这种意外事故不是由于允诺人的过失造成的,允诺人原则上仍然必须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

•该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与非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违约的定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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