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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科检查床 

冲洗车

气管插管 

裂隙灯

必要的手术器械 

药品柜

牙科治疗椅 

涡轮机

牙钻机 

银汞搅拌机

显微镜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500MA以上X光机 

离心机

钾钠氯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手套烘干上粉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下收下送密闭车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冲洗工具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张

床垫 

1.2条

被子 

1.2条

褥子 

被套 

2条

床单 

枕芯 

2个

枕套 

4个

床头柜 

1个

暖水瓶 

1个

面盆 

痰盂或痰杯 

病员服 

2套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部分 

医疗机构设置基本要求

一、机构类别与规模

㈠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拟建机构所在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健服务需求的状况,以及该区域已有医疗机构的数量、专业设置等医疗服务资源配置情况进行综合后确定。

㈡医院及相同级别的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1)确定医院规模的依据:

根据服务半径内人口数量,新建城镇综合医院床位设置标准为6床/千人,县及县以下地区医院规模为4床/千人。

工矿企业综合医院为1.5床/每百职工。

(2)占地面积:

城市综合医院占地面积每床不低于80平方米,教学医院、有传染病区的医院、有放射性或其他污染需要隔离地带的医院及有大型医疗设备设施(见第二部分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第二条第四款列表)的医院占地面积每床不低于130平方米。

(3)建筑面积:

设置床位20张以上的医院,每床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每床病室净使用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新、改、扩建医院,建筑覆盖率不得超过占地面积的4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占地面积的35%。

除有特殊规定外,专科医院比照综合医院标准执行。

二、选址与房屋

㈠符合《沈阳区域卫生规划》及《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㈡门诊部、诊所及相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1、城镇私人开设的门诊部、个体诊所及相同级别的医疗机构选址相互之间无间距限制。

但距已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直线距离不少于500米。

本市不设置非营利性质的诊所及相同级别的医疗机构。

2、拟选房舍需具有地方房产部门、财政部门核发的独立《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且机构设置人应为前述二证的所有人);

应为相对独立建筑,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及相对独立性;

具有独立通道;

具有多层结构的楼层必须自一层起连续;

不得与现存医疗机构混合设置;

拟设居民小区的应为门市房且不得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

原则上药品经营场所不得设置诊所、门诊部级医疗机构。

3、拟选房舍欲设诊室、处置室、观察室、化验室的房间必须自然采光良好,且光线充足;

拟设化验室空间、布局、流程必须满足开展常规、生化、免疫检查的要求;

诊室、处置室、化验室必须设置上下水,能够流水洗手;

通讯、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能够满足正常开诊需要。

拟设医疗机构房屋内生活区与医疗区应明显分界、绝对独立且不计算入总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

(注:

本文中的面积指医疗面积)。

4、医疗机构建设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建设标准。

医用建筑、病房(病区)、病室、观察室和诊疗室的医疗、辅助和生活设施设置应当以人为本,尊重病人,方便病人,体现人文关怀。

㈢医院及相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基本原则:

应满足医院功能与环境的要求,满足方便病人就诊、卫生、安静和交通方便等方面的要求。

选址时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的位置,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2、符合城市整体规划的要求及医疗机构的布局规划。

⑴地理位置:

根据医院服务半径适宜,布局合理,减少重复设置及资源浪费的原则。

①新增综合医院距已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线距离不低于6000米。

②新增专科医院距已设置的同类专科医院直线距离不低于5000米;

距已设置的综合医院直线距离不低于3000米;

③列入世界历史文化遗产及列入文物保护范畴的区域或建筑,其周边2000米内,严格限制医疗机构的设置。

已经设置的不得随意改扩翻建,鼓励该区域内现有医疗机构外迁。

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⑵交通状况:

靠近主要街道以方便病人就诊。

医院门、急诊出入口应面临交通干道以利于急诊急救的转运,但不得影响交通。

⑶环境状况:

地形规整,地势高,地面自然排水流畅。

空气洁净,附近无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污染。

日照时间长,光线充足。

充分用城市公用事业设施,减少医院的建设投资与资源浪费。

⑷卫生条件:

病房设置地应环境清洁、安静,利于病人治疗和休养。

3、所选(建)房舍应符合下列条件:

⑴医院建筑(群)功能分区明确、合理,既要相对独立,又应是有机联系的整体,满足接纳、转送和抢救病人的需要。

⑵医院建筑设计和布局要根据医疗活动的规律,达到建筑布局、流程合理,室内采光、色彩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

有利于节约劳动时间,缩短劳动半径,提升工作效率,提高医疗质量和医疗管理。

重点部门的建筑要有利于空气消毒、墙壁和设施的清洗,污物污水的处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建筑和设施布局上生活区和医疗区、清洁区与污染区均严格分开,病房与门诊相对独立设置。

⑶医院各部分之间的交通应合理、科学。

医院建筑通道宽敞,适应载运病人工具快速有序通行和抢救病人的需要。

各部门之间无穿越交通障碍。

四类交通流线清晰,各活动路线不交叉,防止、杜绝院内交叉感染:

即一般病人和传染病人,成人和儿童患者,住院和门诊病人,食品和药品供应路线均应分设,同时尸体路线要隐蔽,以免对病人、家属产生不良精神和心理影响。

四类交通流线如下划分:

第一类为患者、患者家属、探视者、来访人员;

第二类为医务人员,医师、护士、职工和培训人员;

第三类为食物、药品、器械及燃料;

第四类为垃圾、污物、污水及尸体。

⑷根据地区的气象条件,使建筑物的朝向、间距、自然通风和院区绿化达到最佳程度,符合病人康复的需要。

疾病康复与日照和自然通风关系密切,单体建筑的朝向应保证充分的日照和自然通风。

医院整体布局要为病人提供一个安静、舒适、优美、清洁的环境。

医院建筑在节约用地的同时,多安排绿化面积(>

占地面积35%),使医院环境庭院化、公园化。

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⑸医院建筑与设施应达到消防安全的要求。

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污物的排放及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三、申请人资质

㈠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

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

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设置申请者应具有拟选设房舍的全部所有权(合伙人共同申请的需共同拥有该房舍的所有权),且应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拟设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需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后、连续从事本专业临床工作五年以上、身体健康并能够亲自主持医疗管理工作。

在城镇(指设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辖区)设置的诊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需为同一人,且应具有本市常驻户口及居民身份证。

诊所的设置人应在所设诊所执业,并能够适应医疗及管理工作。

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不能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2、正在服刑或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正在劳动教养人员;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假退、提前修养的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8、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人员。

9、不具有设置机构房舍所有权的人员;

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及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定与使用

㈠医疗机构命名基本格式:

1、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沈阳市+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需在识别名称前加所在区、县(市)名称。

2、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为“沈阳+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由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为“沈阳+区(县、市)名称+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3、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冠名为“沈阳+区(县、市)名称+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称+诊所(护理站)”;

4、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附属医疗机构冠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称+附属+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5、机关、企事业单位为内部职工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冠名为“设置单位名称+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6、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冠名为“原医疗机构名+识别名称+分院(门诊部)”。

本市原则上不新增设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㈡新核准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名称:

1、与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国内知名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相同或相似的;

2、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国内知名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3、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3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4、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国内著名品牌名号;

5、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等;

6、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名称。

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冠名及属于国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范畴的机构命名,经区(县、市)、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批。

㈣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1、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全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得保留、使用、增设、增挂以医院作为通用名称的其他名称。

2、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

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㈤医疗机构名称的增设:

1、增设名称应与原机构规模、功能、类别及诊疗科目、服务对象相适应;

2、增设名称应进行必要性论证后履行规定的审批、备案、抄送程序;

3、门诊部、诊所级机构不得增设名称。

一级医院可增设1个;

二级医院可增设不超过2个;

三级医院可增设不超过3个名称。

4、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适宜增设的医疗机构名称。

㈥医疗机构及其业务科室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名称;

2、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名不符实的名称;

4、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名称;

5、在已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享有专用权范围内使用相同、相近、相似或易产生混淆的名称;

6、具有封建迷信含义的名称;

7、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以及外文单词音译名组成的名称;

8、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保健品命名的名称;

9、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祖传”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10、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11、被注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五年的医疗机构名称,或者与其相似、相近或易产生混淆的名称;

五、建筑与装修

㈠医疗机构的建筑内、外部装修,整体、局域环境设计,应利于患者就诊、治疗和康复,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

同时根据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满足患者对无障碍设施的需求,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

㈡主要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及屋面,应符合建筑节能和防渗漏的要求;

外窗气密性和防水性能应良好。

㈢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顶棚应便于清扫、防积尘;

照明宜采用吸顶灯具;

内部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

2、内墙墙体不应使用易裂、易燃、易潮湿、易腐蚀、不耐碰撞、不易吊挂的材料;

所有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难沾污、易清洁的建筑配件;

3、除特殊要求外,建筑内通道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铺装;

有推床(车)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碰撞措施。

4、配餐、消毒、厕浴、污洗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

并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5、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保证不间断供电。

医院级应采用双回路供电,且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

门诊部级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条件的应设置自备电源。

6、产房、手术室、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有关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

洁净手术室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标准》。

7、建筑耐火等级及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8、配置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电话通信系统,与业务技术、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系统,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医院级还需配备相应的医用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六、下列情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沈阳区域卫生规划》、《沈阳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拟选房舍面积、布局、规划不能满足业务需要;

(三)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四)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六)诊疗科目、床位数与其申请规模、类别、级别明显不符;

(七)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八)被吊销或者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两年仍在原地址申办相同类别机构的。

七、下列情形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不予登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新建项目无法提供竣工验收材料;

(五)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六)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七)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八)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九)诊疗科目设置、业务科室设置及其名称不符合要求;

(十)消防、环保验收不达标。

八、其他

医疗机构应有独立的执业地点,以体检为主要执业活动的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至少参照综合门诊部标准。

原则上由营利性机构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应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部分 

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

医院(及相同级别机构)

◆一般标准

一、建设用地(占地面积)

㈠综合医院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建设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堆晒用地(用于燃煤堆放与洗涤物品的晾晒)和医疗废物与日产垃圾的存放、处置用地。

床均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m2/床)。

建设规模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表中所列是综合医院七项基本建设内容所需的最低用地指标。

当规定的指标不能满足需要时,按不超过11M2/床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用于预防保健、单列项目用房的建设和医院的发展用地。

用地指标

120

105

100

90

㈡设有研究所的综合医院应按每位工作人员38M2的标准,承担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每位学生36M2的标准,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基础上增加科研和教学设施的建设用地。

㈢新建(迁建)综合医院应设置公共停车场。

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按小型汽车用地25M2/辆和自行车用地1.2M2/辆的标准另行增加公共停车场用地面积、停车的数量按实际确定。

㈣新建(迁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宜以25%~30%为宜,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绿地覆盖率不应低于35%。

㈤专科医院比照综合医院执行。

二、建筑面积

㈠医院建设项目,至少应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等七项设施,床均建筑面积指标一级医院不低于60M2/床;

二级医院不低于70M2/床;

三级医院不低于80M2/床。

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有的比例,应符合下表规定。

规模

部门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注:

使用中,在不突破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微调。

急诊部

3

3.2

3.3

门诊部

19

19.8

20.2

住院部

36

37

37.5

医技科室

24

23

22.5

保障系统

9

8.5

8

行政管理

4

院内生活

5

4.5

㈡承担科研和教学任务的医院,应包括相应的科研和教学设施。

设有研究所的医院,应按每位工作人员32M2另行增加科研用房的建筑面积,并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

㈢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按学生占有面积计算(学生的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临床教学班或实习的人数确定),应符合下表规定(M2/学生)。

医院分类

附属医院

教学医院

实习医院

面积指标

2.5

㈣单列项目房屋建设面积指标,应参照下表规定(M2)。

本表未尽的大型医疗设备应按实际需要确定面积。

单位:

(M2)

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310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900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60

超高速CT(UFCT)

X线数字减影装置室

血液透析室(10床)

400

体外震波碎石机室

洁净病房(4床)

300

高压氧舱

小型(1~2人)

170

中型(8~12人)

大型(18~20人)

600

直线加速器

470

同位素室

540

ECT室

440

内照(前装)、钻60、后装机

710

放射性治疗病房(8床)

230

矫形支具与假肢制作室

制剂室

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专业标准

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目前本市暂不设一、二级心血管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血液病医院,以及一级口腔医院、眼科医院、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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