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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thedevelopmentofrulebylaw,countriesandregionsoftheworldhavebeenproperty,damagecompensationasthepointoftheconstructionoflegalsystemandthestudyofthelaw.Thestudyandestablishmentofthesystem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wasgraduallystressedonlyinonehundredyears.InChina,itisonlyinthirtyyearstostudy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AfterthepromulgationandimplementoftheGeneralPrinciplesofCivilLaw,becauseoftheattentionofmostpeopleandthegraduallystrongerlawconsciousness,thespiritualcompensationfordamagehasbecomeamoreandmorewell-knownlegalconcept.

Therul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isanimportantpartoftheruleofcompensationforinjuriesinmoderncivillaw.Thescop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isoneofthecorequestionsoftherul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Soit'

simportanttomakeatentativestudyonthescop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Ifwecanmakecertainthescop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thequestionabout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whichspiritualdamagecangetcompensationornot,wouldbeanswereddefinitely.Throughanalyzingtheoreticallythequestionaboutthescop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theauthormakessomesuggestionsforthelegislationofthescop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

Therearefivesectionsinthisthesistoilluminatethequestion.Thefirstpart,throughthequestion,whatisspiritualdamage,theauthoranalysestheconceptionofspiritualdamageand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Thesecondpart,theauthoranalysestheapplicableprinciples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Thethirdpart,bycomparingjudicialinterpretationwithtortliabilitylaw,theauthoranalysesthescopeof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

Keywords:

spiritualdamage;

spiritualdamagecompensation;

tortliabilitylaw

目录

引言1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界定1

(一)精神损害的内涵1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2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2

三、浅析精神损害赔偿范围3

(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3

(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4

1.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4

2.《侵权责任法》的进步5

3.《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建议5

结语6

参考文献7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人们以不再仅仅停滞和满足于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开始更关注于人格权和其他精神利益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的安宁。

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对人的人文关怀,成为现代法的发展趋势之一。

在我国,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要求保护精神利益的呼声越来越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人的法律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加强民事立法的科学性,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只有短暂的历史,尚属新生事物,因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还存在很多的缺陷,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特别是关于精神损害的内涵、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澄清。

深入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对全面领会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大有裨益。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界定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成立通常以发生现实的损害为要件,所以损害概念的确定在侵权法上是很重要的。

英国法律辞书《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损害所下的定义是:

“损害,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控诉的情况下,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伤害。

损害的形式可以是对人身的、对名誉的、对经济利益的、对财产的或者对其他方面的损害。

在大陆法系中,损害作为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事实,应当进行如下分类:

一是财产损害,二是非财产损害,而非财产损害中又包括着两类损害,一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二是精神损害,即受害人所感受生理与心理的痛苦。

(一)精神损害的内涵

目前,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多数国家甚至在立法上都没有使用精神损害这个术语,但《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而我国早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已经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

我国理论界对精神损害所下的定义主要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是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与财产的减少无关,与财产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也无关。

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对此个人更倾向于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认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应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两部分:

第一,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是一种负性情绪应激状态,是自然人在遭受人身权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悲哀、愤慨、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负性情绪的概括。

精神痛苦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造成精神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第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遭到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损害。

在大多数价值或精神活动得以以金钱衡量的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既是当今社会对人类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也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渐渐提高的深化的反应。

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称谓也由此产生,并渐渐为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

精神损害赔偿究竟意指什么,可有不同的理解,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金钱赔偿,还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

即精神损害应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指给付金钱的责任方式,并不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在内,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

也就是说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其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三种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即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精神上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平复。

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功能,是指以金钱作为衡量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和精神需要为手段,给予受害人以抚慰。

因此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自然人因不法行为而遭受精神活动的损害,应要求给予其适当的金钱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的一种赔偿方式。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对象多为一般侵权行为。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民事不法行为具有多样性,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也应依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加害人的过错作为判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最终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法院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还有,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多是一般侵权行为。

在我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中,一般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对此类行为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均可以视情况而选择性的适用。

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可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可能不仅是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还可能会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发生的行为。

因此不能单以过错责任原则对这类侵权行为进行究责,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的案件中,应遵循已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的责任。

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被侵害的人格权是依附于特定的财产权上的,该类案件更应视为是特殊的财产权侵害案件。

三、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分析

(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是我国现阶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它对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重构,是民事立法的重大补充和完善,是我国对人格权进行司法保护的重大发展和进步,将对人格权的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

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有: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规定先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物质性人格权、《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三个层次分别列举了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几种人格权利: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接着又以概括性的语言说明:

隐私等人格利益受侵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那么应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呢?

“‘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如果用准确的民法术语表述,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

它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指那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

《解释》规定这个概念是确定一个弹性条款,包容量是极大的,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

第2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规定是对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的保护,是对亲权、亲属权这两种身份权的保护,是对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

这是在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的首次出现,,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保护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和补充、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该规定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却没有明文保护。

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被监护人难免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

出现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或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同时造成精神损害,但该规定并未赋予被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与空间。

第3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7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这两条规定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死者的遗体和人格。

根据民法原理,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其出生开始于其死亡时终结,公民死亡后其法律主体资格自然丧失,使其不能享有生前的各项人身权,但其权利客体并不随之消灭,它们永远都是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例如,人死之后,名誉、姓名、隐私等还是客观存在的,这些精神利益对于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人有重要意义,同时其在人类社会中也具有维护善良风俗、良好秩序等重要作用,法律有必要对这种利益给予保护,“只要承认了死者近亲属保护不受站污的权利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本人权益,那么是通过引进‘死后人格权’,这一概念使死者成为受侵害之法律的主体,或是坚持人的人格权终于死亡,意义都仅在其次。

”这两条规定虽未明确是源于对死者人格权的考虑,还是源于对生者人格权的考虑,但其无疑为保护死者的人格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对于维护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第7条规定中提及的“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显然是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死亡的后果,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无庸置疑,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

这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

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是否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解释》并未提及。

第4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规定将特定的财产权纳入赔偿范围,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场合的限制,将其扩展到了有限制的财产权损害的场合。

但在实践中应当怎样适用这样的解释,法官如何认定何物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具体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是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之中的。

赔偿这种精神损害的主要立意是对人格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单纯地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这种赔偿应视为是一种特例,不能随意扩大。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规定着重强调了两点:

第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前提;

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足以抚慰受害人、惩罚加害人时,即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也可以判令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这是一种量上的限制,同时也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在我国,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与进步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释是因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对法律做出的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其稳定性较差,甚至会出现前后司法解释冲突和矛盾的现象。

因此,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效力是司法解释所不能替代的。

我国200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其第22条中就精神损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为进一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1.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该条法规以“人身权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表述。

所谓权益就是指权利和法益,两者的概念和范围都是不同的:

(1)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

根据民法原理,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其出生开始于其死亡时终结,那么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婴儿和死者享有的只能是法益,而不能是民事权利。

(2)从其受保护的程度上看,权利是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应该受到我国法律的全面保护。

而法益则仅仅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因此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3)从法律确认之形式要件角度考察,权利需要由法律的明确承认,而利益则需要衡量,未必有法律的明文承认。

《侵权责任法》用了“权益”的概念,是从现实出发的结果。

由于法益的不确定性,《侵权责任法》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其次,该条法规使用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字眼。

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法规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最后,该条法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

但是当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亦应属于被侵权人。

相较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法规虽未提及,但赋予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在外。

2.《侵权责任法》的进步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只有短暂的历史,尚属新生事物,《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进步,而这种进步意义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及意见的规定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未能明确提出。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成为了我国现阶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但是司法解释是因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对法律做出的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次出现在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中。

它的颁布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地位,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统一的规定,为民事主体保护自身权益和法院审理专门案件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刑事案件应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否定了刑事案件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但是《侵权责任法》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被告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此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建议

金无赤足,世间没有绝对的完美无瑕之物,《侵权责任法》自然也不例外。

第一,《侵权责任法》在精神损害的适用要件上未做出明确区分。

不管是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在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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