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3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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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
那么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呢?
以下是小泰整理的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篇章1:
(20xx)靖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
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20xx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
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
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忠作于20xx年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酒店摆宴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设宴席38台的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24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3元,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
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xxx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
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
xxxxxxx20xx397,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xx年三月二十日
篇章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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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平板玻璃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被告在该小区房屋的住房面积为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人民币,下同),20xx年1月至今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
被告自20xx年10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158元。
被告李x辩称,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其房屋多次有漏水现象发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帮其解决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一村12-2号5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
原告于20xx年9月28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房屋开发商签
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xx年11月8日、20xx年12月22日又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
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xx年10月起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为0.35元/月/平方米,20xx年1月至今为0.40元/月/平方米。
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履行交纳义务。
20xx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
20xx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xx年10月起至20xx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支付滞纳金4,158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
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查档费、车资费、代理费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
二、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篇章3: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2月23日,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即丙方,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买受人即乙方、方某作为出卖方即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
《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
系争房屋及76号车位的总房价款为360万元(人民币,下同);
第六条约定:
《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丙方居间成功;
第七条约定:
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
20xx年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与方某仅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xxxxxxx),该房屋转让价款为329万。
合同附件六注明的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服务情况载明,交易双方的居间介绍房地产经纪公司均为经纪公司。
20xx年3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李某名下。
周某与李某系叔嫂关系。
之后,因经纪公司催讨佣金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方某支付经纪公司佣金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定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定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方某与案外人周某定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最终与案外人李某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完成过户,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完成的标的为同一套房屋,方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显然是经纪公司居间,并经方某认可。
因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的约定,方某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经纪公司佣金,故经纪公司要求方某支付佣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佣金的数额,由于实际转让价款为329万元,原审法院确定佣金的数额为32,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xx年七月二十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x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xxx有限公司负担30元,方某负担320元。
判决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约定其出售房屋的净到手价为360万元,依据被上诉人方的解释也是此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钱款,相关的佣金和税费不需要上诉人支付。
现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冠李戴,将已失效的协议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佣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
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居间,欲出售系争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虽然最终该房屋的买受方并非原协议的签订人,但上诉人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居间单位或者其他方式与买受人接触并洽谈购房事宜,且上诉人与买受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多确定的中介公司亦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系通过被上诉人的居间,才得以出售了系争房屋,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
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曾承诺上诉人净到手价为360万元,无需上诉人承担佣金及税费等,但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这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鉴于上诉人主张免付佣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20xx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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