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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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所列人员的培训、考核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受理全区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申请,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拟订及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各级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确定危险化学品行车时间和路线,对本行政区域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存放和保管的剧毒化学品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自治区境内企业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四)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其他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者审核上报;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及容器的检验和发证。

  (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核发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码头作业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监督检查。

  (七)铁路、民航部门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十)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同时抄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设立(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经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产、储存场点、品种合理布局的需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三)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地区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设立的申请报告。

  (三)法定的化工产品检测机构认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标:

  1.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腐蚀性、氧化性、毒性;

  2.遇湿释放易燃、有毒气体的速度;

  3.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大允许浓度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自治区、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颁发批准书;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法律、法规对审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

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工艺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设计、竣工验收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

  (四)有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证照。

  (五)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设施、作业场所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

  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工艺和流程必须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确保其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每年至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理设施和专用储存仓库,集中对本行政区域内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最终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和处置。

公安部门接收或者其他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应当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认定,颁发相关活动的许可证,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固态、半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容器和包装物的处置和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经营剧毒化学品以及成品油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根据灭火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4.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

  5.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

  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危险化学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城市建成区外非人口密集区域,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者单独设置;

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房与其他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和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达到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要求;

  4.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防火、灭火、防爆、泄压、中和、防毒、消毒、通讯、防盗、报警装置、警示标志、防潮、防渗漏、防静电、防雷和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设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养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根据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者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根据灭火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7.库房内有专用封闭垃圾池;

  8.库内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

  9.库内实行专库专用,不得混储,包装容器必须密封;

  10.严格实行双人、双锁、双账的收发管理制度;

  11.有个人防护装备和冲洗设施。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经营场所和仓库使用证明。

  (四)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仓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九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只能从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

采购记录必须注明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生产厂商、供货单位、采购日期、采购人员姓名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条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持公安部门核发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向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购买,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

  第三十一条 单位依法购买的剧毒化学品,不得转让、转卖或者赠送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个人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个人购买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应当记录购买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准购证编号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

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5年以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历。

  (三)运输车辆、设施设备、从业人员、管理水平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水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经营资历。

  (三)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四)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企业自有船舶按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五)船舶总运力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1.经营沿海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2000载重吨,其中经营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2000立方米;

  2.从事内河液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危险品船总运力不得少于300载重吨,其中经营内河液化气船运输的,舱容总量不得少于300立方米。

  (六)从业人员符合下列要求:

  1.从事船舶机务、海务、航运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有半数以上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航运、航海、船舶船机等专业中等(内河运输的,职高)以上学历;

  2.海务、机务主管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相应的海船、河船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持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3.企业副经理以上级别的高级管理层(包括与副经理相同级别的总船长、总轮机长)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应液货危险化学品船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

  4.有4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且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在2年以上;

  5.船员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资质认定。

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包装,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分别托运。

  (三)托运未列入国务院交通部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和表明该危险货物的化学物理性能及防范事故方法。

  (四)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承运人查验和携带。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承运人除应当遵守《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不得承运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托运的危险化学品。

  (三)受理托运时应当认真核对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以及托运人提供的单证是否符合规定,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得承运。

  (四)除作业人员外,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搭乘其他人员;

在运输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得与危险化学品处于同车厢(船舱)内。

  (五)运输途中需要停车(船)住宿或者临时停靠,应当安排专人看管危险化学品。

  (六)承运爆炸品、剧毒品和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化学品月运量超过100吨的,应当于起运前10个工作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起运地和目的地交通等有关部门报送运输计划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三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化学品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卸:

  

(一)所运的危险化学品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第三十九条 规划设计危险化学品码头,设计方案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的码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配置合格的装卸管理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码头作业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自治区交通部门的港口经营批准证书方可经营。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船进出港口实行申报制度。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3天(进港航程不足3天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所载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性质、包装等情况,并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港签证,获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和装卸作业。

  申报单位必须配备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员(集装箱运输配备装箱检查员)。

申报员(装箱检查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申报员证书(装箱检查员证书)。

  装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的船舶,应当在装载作业3天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监装。

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载运一级易燃液体、爆炸品进出港口的船舶实施护航。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实行登记制度。

下列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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