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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行政行为的分类、被告、行政行为的形式)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依据该《条例》中有关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记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记牌。

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两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

三家屠宰场提起行政诉讼。

问: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

(提示:

行政行为分类中的哪种)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

理由何在?

3.颁发定点屠宰标记牌属于何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参考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该通告是针对特定人作出的。

2.市政府、工商局、卫生局都是本案被告。

由于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公正竞争权;

工商局和卫生局对原告实行了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的行政惩罚行为。

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说明》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工商局、卫生局不能以颁发定点屠宰标记牌为依据吊销乙丙的执照与许可证。

篇三: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

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和1999年对此作出过两次司法说明。

这些说明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诉讼程序角度进行的,但是为阐明和进展这一制度供应了基础。

1991年的司法说明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托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1999年的司法说明转变了表达方式,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明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结合起来。

首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诉讼的受案范围;

然后再列举提出不属于这一受案范围的六种行政行为。

1999年的说明认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不作为。

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事实上包括了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

上述说明和认识的动身点和作用,是通过说明行政行为的内涵来确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这与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制度的含义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

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有共同法律特征的一类行政措施的概括,给予具备这些特征的行政措施以确定的法律效果,形成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

这些共同法律特征具有构成要素的性质。

因此了解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途径,就是认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并且以此把握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肯定义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其构成要素与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为、刑事法行为区分开来。

构成上述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项:

?

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肯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毁灭。

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是为了指出它是fi1政法上的意志行为和有法律约束力的处理,以便与行政事实行为和预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区分开来。

行政事实行为是不以建立、变更或者毁灭当事人法律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政活动。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一种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种实际操作。

例如,提出供公众参考的信息、建议或者指导,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设置交通平安指示标记,工商管理部门销毁已经依法没收的假冒产品。

预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支配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它主要会涉及一些行政监督检查活动。

例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道路上对全部过往车辆进行的车速测量活动,各种车辆不得拒绝和躲避。

但是这些义务属于公民对国家的一般义务,检测活动本身也不构成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两类行政行为虽然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它们仍旧属于行政职务活动。

这种活动引起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或者特定事项的一次性处理,这表明处理的个别性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

个别性特征是具体行政行为区分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标记。

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是为不特定事项和不特定人支配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普遍性规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个别性特征,既可以取决于受处处理的特定的人,也可以是特定的事项,但都是不能反复适用的。

这种个别性特征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

它是人与事两方面特定性的结合,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典型形式。

例如,赐予A以工商营业许可,给予B以100元的违反治安管理惩罚。

其次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

其条件是有确定的时间段和与特定事项有关的一群人。

例如,在特定的时间段和区域以内禁止车辆通行。

个别性在这里并不体现为人的数量,而在于人的范围和对象在特定的时间段里的可确定性。

假如在行政决定公布的时候,受到该决定约束的人已经可以确定,那么行政机关对这些人所实行的措施就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

例如,行政机关发布决定禁止用法有坍塌__的桥梁。

这里涉及的人尚未确定或者无法确定,这里具体行政行为个别性特征就只是

取决于事项的特定性d事项的特定性是一个现实存在的特定事项或特定事实,而不是仅仅表现为肯定标准特征的抽象事实或者事项。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上确实也存在一些问题,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根据一个或者两个标准贯彻究竟的。

例如,城市道路管理的交通信号、对产品型号的批准和对私人企业章程的批准行为,在区分上就有肯定困难。

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往往属于由立法者进行政策选择的领域,即出于政策的需要将一些事项归于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抽象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支配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行政法律以指令形式单方面设定的,不需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

行政机关单方指令的根

据,是行政决定基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共利益作出的,并且由此产生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服从的必要。

这一构成要素首先指明白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指令服从性质,不同于民事行为。

其次它说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需要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其他刑事诉讼行为区分开来。

区分的主要依据是执法根据。

依据刑事法律进行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书证、冻结存款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最终它说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行政合同和双方性的其他行政协议行为。

行政合同和双方性的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政一方与另外一方当事人就合同或者协议事项经过协商达成全都,不包含指令因素。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支配,是实现行政职能的外部行为措施,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措施。

行政决定的外部要素,是确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属性的重要标记。

没有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也存在法律关系,上级有权对隶属于它的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人员发布有法律约束力的职务指令和指示。

但是假如这种命令、指示没有规定可以挺直影响外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那么它只能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措施,不适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章。

当然假如行政机关内的管理措施设立、变更或者毁灭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权利,就应当被看作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分类。

常用的分类有以下这些:

1.依职权的和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开头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挺直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

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姜法律拘束的程度。

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实行时基本没有选择余地的,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

立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赐予行政机关依据实际状况裁量余地的,是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者免除负担义务的,是授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者剥夺其权益的,是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

需要具备书面文字等其他特定意义符号为生效必要条件的,是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需要具备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特定意义符号就可以生效的,是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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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

只有首先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才能对其进行法律评价确认其是否合法适当。

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是:

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力量。

假如作出行政决定的不是执行国家职务、可以担当国家责任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合法的实施者,该决定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无法根据行政法上的救济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效果意思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所盼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即设立、变更和毁灭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机关要求对方当事人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准做什么的意思,应当以正确和可识别的方式清晰地表示出来,使对方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为其支配了什么样的权利义务。

3.在程序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限于领受送达的内容,领受送达的时间是对方当事人开头履行义务的最早时间点。

未经送达领受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法律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因素。

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实际意义,就在于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若干种,一般包括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需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___成员必需予以敬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该同一案件,其他___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任意的干预。

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取得不行撤销性。

一般而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都会有一个可争议和可更改期。

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途径获得救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行政监督程序撤回已经生效却有法律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出于稳定行政管理关系的需要,这一期限不行能无限延长。

当法定的不行争议不行更改期限到来时,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取得了确定力,当然这是形式意义的确定力。

执行力,是指用法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支配的效力。

这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体现。

理论上,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拘束力后,有关当事人应当主动主动地履行相关义务。

假如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这些义务,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可以发生作用。

有关机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安排。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是终止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缘由。

以下首先商量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头、停止和终止,然后讨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头、停止和终止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头。

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条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因素,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就可以开头发生法律效力。

即使有关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有合法性疑问,在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最终裁判或者停止执行的程序裁决以前,一般还是要遵守该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开始生效的时间,一般地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可以立刻生效。

但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支配某一大事发生后或者经过一段时丨si后才发生效力,这常常消失在附生效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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