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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1、制定:

(1)专门机构

 

(2)通过程序

绝对多数;

联邦国家州或邦的承认(美国当年定为9州的承认)

2、修改

(1)特定主体的提案:

我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2)严格的通过程序:

(3)特定内容修改的限定

三、宪法的本质

我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正统观点:

(一)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二)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

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反思:

方法论上的反思:

仅把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政治现象来把握,没有全面把握宪法的思想基础——立宪主义。

立宪主义(constitutionalism)=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传统立宪主义的主流)

我们认为,宪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把宪法作为一种规范现象,来阐释宪法本质有其优越之处。

从规范的视角看宪法本质,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宪法是“高级法”。

(higherlaw)

1、宪法是法

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实际效力,并获得法院的实施。

从而应当具有制裁性,违宪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2、它比普通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并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和解释。

违反宪法的法律是违宪的,并应被撤销。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v.Madison)

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明确宣布: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

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有效,必须由最高法院判定,最高法院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

法律是公民头上的“紧箍咒”,宪法是支撑法网的权利框架。

宪法的功能:

保证法网不至于太紧,为个人保证足够的自由空间。

宪法是法律的法律,限制的限制,衡量法律的标准。

宪法也是“法”,但她一般不规定公民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是规定政府和法律能做或不能做什么。

(二)宪法是赋予国家的存在以基础的基本法

宪法是规范国家政权体系运作的最高准则。

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规范国家权力。

(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孟德斯鸠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

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在组织一个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

——汉弥尔顿

宪法是授权规范与限制性规范的统一体。

既授予国家权力,又限制国家权力。

(三)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法

通俗地说,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保障是宪法追求的最终价值,宪法是人权保障的最高法律准则。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宪法是人民自由的宪章”。

——马克思

“宪法是写满人民权利的一张纸” 

——列宁

东莞警方绳牵卖淫女游街事件

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哪怕他(她)有罪有错。

这是基本的法治理念,也是文明社会的底线。

法律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不可以剥夺人格权利特别是人的尊严。

思考:

宪法是“公”的还是“母”的?

这是两个不同问题:

一个是宪法属性问题

一个是宪法地位问题

你如何看待“宪法是母法”这一所谓常识?

所谓“宪法是母法”的表述,主要强调的是宪法的“繁殖功能”,即便从这个角度,该表述也是不准确的,称之为“祖母法”,抑或“曾祖母法”则似乎更为贴切。

“宪法是母法”的表述模糊了公民对峙国家的宪法秩序。

宪法并不是各种部门法规范的集成,而是一个有着特殊职能的独立法,有其独特的叙事模式和言说对象。

与其说宪法的存在是为了给各种立法提供立法基础,倒不如说而是为了审查各种立法提供规范依据。

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并非所有的普通法律都是宪法的具体化。

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与其说是“万法母法”,不如说是“万法剃刀”

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与其说是“万法母法”,不如说是“万法剃刀”。

将宪法誉为“母法”的一个重要弊端便是我们对于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持久地持踌躇的态度,其结果是,在当今中国,宪法只能消极地等待其他立法将其规定或者精神加以具体化并付诸实施。

在这里,“宪法是母法”的宪法学命题,恰恰成为一个咒语,反讽地印证了被誉为“母法”的宪法果然必需彻底地依赖她的“子法”们去“赡养”的现象。

主要观点引自林来梵: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二节宪法的分类

一、根据形式:

1、成文宪法

2、不成文宪法

主要看是否有成文宪法典。

绝大多数国家有一部效力最高的“成文宪法”。

少数国家(英国、以色列及某些阿拉伯国家)没有一部成文宪法,但一般仍有不成文宪法规则或多部基本法律。

如英国有:

(1)宪法性文件:

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律(1679)、王位继承法(1701)、国会法(1911),人权法案(1997);

(2)有关宪法问题的司法判例;

(3)宪法惯例。

不成文宪法(unwrittenconstitution)=不成典宪法。

二、根据修改的程序

1、刚性宪法(修改较难)

2、柔性宪法(修改较易)

刚柔指成文宪法修改的难易程度,取决于修宪程序。

三、根据制定主体:

1、钦定宪法:

如俾斯麦宪法(1871年) 

2、民定宪法:

如美国宪法(1788年生效)

3、协定宪法:

如大宪章(1215年)

四、美国学者罗文斯坦的分类(KarlLoewenstein,1891-1971)

1、规范宪法(成活的宪法,真正的宪法)

2、名义宪法(目前尚不能驾驭权力的过程,仅具有教育启发功能)

3、语义宪法(冒牌宪法)

五、联邦制宪法与单一制宪法

六、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

第三节宪法的制定、解释与修改

一、宪法制定权

(一)概念

宪法制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

宪法制定权的界限

制宪者万能吗?

宪法制定权有界限吗?

制宪权是一种受制约权力,应有界限,起制约因素主要有:

1、制宪目的

2、自然法、法的理念(法的理性,正义,稳定性等)

3、国际法

(二)宪法制定机关

1、制宪权主体(国民)

2、制宪机关(与宪法起草机构不一定相同)

制宪会议,国民会议,立宪会议,

注意:

我国制宪权的行使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三)宪法制定程序

1、制宪机构设立

2、宪法草案提出

3、宪法草案的通过

4、宪法的公布

二、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说明。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是宪法规范的结构与特点。

(二)宪法解释的主体(此处指有权解释的主体)

1、立法机关解释(立法解释)

2、司法机关解释(司法解释)

3、特定机关解释(特设解释)

目前各制宪国家形成的三种类型宪法解释体制的是:

司法解释、特设解释和立法解释。

无权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是有权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

学理解释无效力,但有影响力,体系化。

中国的宪法解释模式

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齐玉苓案”争论的实质:

从法律上说不是“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因为宪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权利与权力的对抗。

该案是引用宪法对普通案件作出司法判断,是引用宪法来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而不主要是审查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

(三)宪法解释的原则(“四项基本原则”)

1、符合制宪目的与精神;

2、必须依法解释(遵循宪法解释的程序);

3、与宪法的整体内容相协调;

4、与社会实际相适应(反映社会发展需求)

(四)宪法解释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时应推定其合宪。

(五)宪法解释的方法

1、文字(字义或字面)解释

2、结构解释

结合上下文、其他法规等。

3、历史(原意或初衷)解释

制宪者使用词句或设计制度时的语境。

4、目的(现实)解释

根据社会变化了的现实而重新赋予宪法文本以以现代意义,使其具有时代的生命力。

这是更为自由宽松的解释方法,允许法院根据当代社会现实诠释宪法。

焦点在于制宪者在今天会怎么认为?

宪法在“成长着”!

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

(六)宪法解释的精义

应力求克服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努力追求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可被接受性。

改变不能接受的,接受不能改变的。

(七)宪法解释的功能

1、阐释宪法精神

2、补充宪法内容

3、统一人们对宪法的认识

4、增强公民宪法意识

5、最终为更好地实现宪法限制权利、保障人权的价值。

三、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概念

宪法修改是指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特定机关依据宪法的程序,以明示的方式对宪法典的条文或文句进行补充、调整的活动。

(二)宪法修改的原因(为什么修改?

两个最主要的原因:

1、为了使宪法的规定更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

2、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

(三)宪法修改的方法

1、成立专门的修宪机关或由议会审议

2、国民投票

3、立法机关修改

(四)宪法修改的程序

我国的修宪程序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惯行性的前置加接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 

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

全国人大通过(修宪权主体)(全体代表2/3以上

(五)宪法修改的界限

1、宪法修改界限肯定论

2、宪法修改界限否定论

(六)现行宪法(82宪法)的四次修改

1988(1-2条,私营经济)

1993(3-11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12-17条,邓小平理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非公有制经济)

2004(18-31条,三个代表,土地征用征收,私有财产,社会保障制度,人权,乡镇人大任期)

第四节宪法的效力与作用

一、宪法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

(二)时间效力

(三)对人效力

1、宪法约束的公权力主体

2、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主体

(四)对事效力

宪法一般只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特定条件下,也会以特定方式对私领域产生效力。

二、宪法的作用

(一)确认和规范国家权力

(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的一个基本职能是确保国家能让人有尊严的活着。

与其他法律的区别?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其他作用……

本章思考题:

宪法能为你做什么?

第二章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近代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英国宪法

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之所以被公认为现代宪法的历史源头,原因就在于《自由大宪章》表达了一个史无前例的政治理念,即国王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

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

1679年的《人身护法》

1689年的《权利法案》

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

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案、宪法性案例、宪法性惯例构成。

英国宪法不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

二、美国宪法

世界上第一部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表现的是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但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文本上的智慧是建立在英国宪法和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后13个州宪法基础之上的。

1787年制定,1789年生效

1791年通过由10条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

至今共通过27条修正案

三、法国宪法

美国立宪的两年以后,法国的1789年《人权宣言》这样来定义宪法: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法国革命后政体动荡,《人权宣言》一直得不到实施。

1791年,1793,1795年,1799年……1958年

宪法被置于人权、民主、法治的思想氛围之中。

四、德国宪法

1870年德国统一:

制定专制主义宪法,后为明治日本借鉴。

1918年魏玛宪法:

第一次大战失败,制定自由民主宪法,但缺乏自由民主的社会基础,最后为纳粹所取代。

1949年《基本法》:

东西分裂,1990年重归统一,适用整个德国。

五、日本宪法

1947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由盟军草拟,在昭和(裕仁天皇)时期颁布实行。

这部宪法体现了近代民主精神,确立了一个和平、民主的日本政府。

日本宪法第九条不保持军力以及放弃向别国发动战争的条款,多年来引起了日本朝野间对其废除与否的论争。

六、苏联宪法及俄罗斯宪法

1918年苏俄宪法,社会主义宪法的诞生

1936年苏联宪法(又称“斯大林宪法”),它标志着斯大林创建的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的形成。

1991年12月25日苏联解体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举行了全民公决,通过了俄罗斯宪法。

(建立了总统制度、宪法法院、独立的司法制度等)

第二节我国宪法的历史

(书本第二、三节合并)

一、清末立宪运动

1.立宪背景:

1895年甲午战争震撼中国

宣布洋务运动失败,知识分子开始关注制度。

1904年日俄战争

立宪者造势:

日本战胜俄罗斯,立宪小国战胜专制大国。

“日本以立宪而胜,俄国以专制而败”;

“非小国能战胜于大国,实立宪能战胜于专制”

康梁改良派主张君主立宪。

康有为在奏折中陈说立宪法开国会的理由时说道:

“臣窃闻东西各国之强,皆以立宪法开国会之故”。

2.清末立宪骗局

列强压力仍在,慈禧和保守派被迫改革。

1901年1月慈禧流亡西安时的下诏变法

1905年11月五大臣赴八国考察宪政后认为:

“欲防革命之危机,舍立宪无他道”

认为立宪三大利:

“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

1906年9月清庭宣布“预备立宪”(为拉拢立宪派,采取欺骗手法,宣布预备立宪以九年为限)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

照搬明治宪法,采纳传统的实权君主制,强调皇帝权力至高无上。

1911年10月10日,武昌起义爆发,许多省纷纷宣布独立,是为辛亥革命。

清廷于10月30日被迫下诏罪己,释放自戊戌变法以来的一切政治犯,承认革命党为正式政党,命令资政院起草宪法,于是1911年11月《十九信条》出台。

1911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十九信条》)

11月3日,作为“急切挽救之方”,清政府通过《重大信条十九条》实质性限制皇权,转向君主立宪。

如:

“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第3条)

“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第16条)

这是迫不得已的让步,企图靠《十九信条》挽救自己,但为时太晚,民心尽失。

二、北洋军阀时期的立宪运动

辛亥革命爆发,南方各省纷纷宣布独立。

北洋新军成为清室唯一可以抵抗革命的力量,于是再用袁世凯。

1912年3月8日由临时参议院(南京)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3月11日公布实施。

依据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改总统制为内阁制,大大削减袁世凯的权力,但袁坚持于3月10日在北京就职。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制定的一部民族资产阶级的宪法。

确立了主权在民,人人平等,三权分立等原则。

基本精神:

扩大议会职权;

集权于责任内阁,限制总统权力;

防止专制制度复辟。

约法规定,内阁总理直接向国会负责,因此大总统成为虚位元首。

另外,约法还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也是为了限制袁氏的权力而设置的。

因人立法:

匆忙通过,本为制约袁的野心,但仅存在一年多就被袁撕毁。

1913年《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914年袁记《中华民国约法》(否定民主,确认封建专制)

削弱议会权力,扩大总统权力,地位至高无上。

1914年底重新修正的《大总统选举法》,改总统任期为10年,并取消连任限制取消连任限制,任期10年,总统推荐继任,等于世袭。

“总统变皇帝”。

1923年曹记贿选宪法

1925年段记《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宪法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它是中华民国时期蒋介石为使国民党一党专政与个人独裁统治合法化而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

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北伐成功,这意味着“军政”的结束,“训政”之开始。

1936年的“五五宪草”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这部宪法是蒋介石为维护自己的独裁统治在大陆制定的第一部也是最后一部正式宪法。

这部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虚伪的,但在内容上却是清末立宪以来所有政府制定的宪法文件中最为具体的。

但由于“制宪国大”和宪法本身缺乏政治正当性和合法性,因而不被人民广泛认同。

中国近代立宪活动的悲剧:

预备立宪(清朝改革)(1895-1911)

尝试立宪(辛亥革命与军阀混战)(1912-1927)

国民政府立宪(党治和独裁)(1928-1948)

总的特点:

制度建构的接连失败,漫长历程乏善可陈。

在“城头变换大王旗”的历史中,统治者竞相制定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并将其当作自己支配秩序的合法外衣。

在无视宪法实效性的情形下直接将实定法的存在本身当作正当性的表征。

四、新中国宪法

1、1954年《宪法》

2、1975年《宪法》

3、1978年《宪法》

4、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

四次修改(1988,1993,1999,2004)

1954年宪法

1954年9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该草案,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就此诞生。

1954年宪法除序言外,分为4章106条。

4章分别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

它是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产生,又发展了《共同纲领》。

1975年宪法(文革宪法)

这部宪法总体上反映了十年动乱的现实政治,有悖于宪政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是一部极不完善的宪法,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段弯路。

1978年宪法(华国锋宪法)

1978年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反革命集团后,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

就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言,可以认为这是一部“过渡性”的宪法,在内容上既有正确的一面又有不足的一面。

1975年、1978年宪法取消了国家主席,原来属于国家主席负责的特殊职责和应由国家主席行使的职权,被转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和国务院总理分别行使。

1982年宪法

1982年《宪法》的结构与内容

序言

第一章总纲(共32条)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24条)

第三章国家机构(共79条)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共3条)

2014年12月4日是中国首个国家宪法日。

从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将这一天定为国家宪法日,到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予以确定。

之所以确定这一天为“宪法日”,是因为中国现行的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现行宪法(82宪法)的四次修改

1988的宪法修正案(1-2条)

1993的宪法修正案(3-11条)

县、市、市辖区的人大会改为五年

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12-17条)

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18-31条)

增加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增加“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尊重和保障人权”表述入宪

增加了“特别行政区”的代表问题;

把“戒严”,改写成了“紧急状态”

增加了国家主席国事活动的权能(盛典、公务和外交的权能)

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变成了五年

增加了国歌(即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章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

一、主权在民原则(起点)

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应受人民监督。

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人们有权要求政府为人民服务。

如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二、人权保障原则(目的)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最终目的。

1776年北美《独立宣言》中载明: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自明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791年美国《权利法案》

其中第九条规定: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集中体现了人权思想,其中第2条规定:

“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

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

”第16条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

2004年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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