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司法解释复函汇编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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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请示》(冀环法〔2009〕31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罚款。
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经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建设单位已停止建设并报批环评文件,但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决定暂缓审批其环评文件的,如果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后未获批准前又重新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建设单位在报批环评文件后未获批准前未重新擅自开工建设的,则不能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环函〔2008〕190号
关于责令未经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停止建设、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2008〕36号)收悉。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如果建设单位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停止建设的决定,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补办手续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该款规定的“补办手续”是对违反环评规定的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即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根据“补办手续”的要求而报送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核后,依法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批复。
二○○八年九月三日
环保停止建设补办手续复函
环函〔2008〕308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环函〔2009〕142号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9〕26号)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环保水污染问题复函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环函[2009]15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请示》(川环〔2008〕25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六条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后,应按照《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的规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和排污者。
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应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如污染物排放种类较多,可在《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后附《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格式见附件)。
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费稽查的数额予以公告。
附件:
排污费征收稽查核定清单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环保排污费稽查告知复函
抄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调查函收悉。
一、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
二、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环保噪声标准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54号
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室内噪声污染适用法律的请示》(京环文〔2006〕90号)收悉。
一、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处理因该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
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
二○○七年二月六日
环保噪声标准函
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09]258号
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环保执法解释复函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52号
关于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和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
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1998年12月8日)的规定,现就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第74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月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月度排污费数额。
二、对按季度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季度排污费数额,计算出的月平均应缴排污费数额。
三、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实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前一个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8〕50号
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执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管〔2007〕397号)收悉。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获得的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不属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所列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公众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时,环保部门可提供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的联系方式,告之其向项目建设单位或评价单位索取。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23条规定: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受影响的公众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特此函复。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主题词:
环保公开环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局询问在环保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如何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等问题。
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
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
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排放标准公告
关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认定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3]38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3]68号)收悉。
一、关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的问题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以下简称《条例》)未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七条规定: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但是,建设单位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
二、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试生产的判断依据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建设项目是否需要试生产,可依据以下规定判定:
1、根据1982年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认真清理收尾项目抓紧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几点意见》(经基【1982】190号)的规定:
“国外引进成套设备项目和化工项目,从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时可以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试生产”。
2、1990年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的通知》(计建设[1990]1215号)规定,除国外引进设备项目外,“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根据该文件规定,建设项目是否安排试生产,由各个行业部门规定。
三、关于试生产的期限问题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由此可以认定试生产期一般为3个月。
根据以上规定,凡是建设项目自试生产之日超过3个月或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建成投产超过3个月却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为“其主体工程已经投入正式生产”;
如其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可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生产决定复函
环函〔2007〕141号
关于未排入水体的企业废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未排入水体的企业废水如何征收排污费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7〕26号)收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工业企业污水排向农田、用于林地灌溉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判断其是否超标,并相应征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规定,用于农田灌溉的污水必须是经处理后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标准,不允许未经处理直接向农田、林地等排放污水。
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环保废水排污费复函
环函〔2007〕112号
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你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33号)收悉。
一、有关法规对企业试生产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提出试生产申请。
试生产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
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对企业试生产期间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环保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环保试生产违法处罚复函
未报批环评且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处罚
法工委复〔2007〕2号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内容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审批”的建设项目,可以包括《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照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