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考点加心得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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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守信;

权责统一。

4、社会主义法的3个适用原则:

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5、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具有3个特点: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6、《安全生产法》的5项基本原则:

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预防为主的原则;

权责一致的原则;

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2、《安全生产法》的空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

3、《安全生产法》的主体适用:

公司、企业、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

4、安全生产基本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证者:

决策机构(董事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特征:

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8、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理:

撤职,并在5年内不能担任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罚款2~20万。

9、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10万元罚款。

1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处理:

降职、撤职;

15日以下拘留。

11、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要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

12、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综合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

13、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机构是:

国家质检总局。

14、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

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

15、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3项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落实和违法责任的追究。

16、事故责任主体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

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17、行政处分的对象: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

18、行政处罚的对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19、安全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

既要执行国家标准又要执行行业标准,行业标准可以高于国家标准。

20、关于安全责任:

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

副职负责人,专职负责;

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班组长,负责本班组;

岗位职工,负责本岗位。

21、三类危险行业必须配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

2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3、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两类项目:

矿山、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24、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两类设施:

特种设备;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

25、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

淘汰制度。

26、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

登记建档;

定期检测检验、评估、监控;

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

备案。

27、员工宿舍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8、交叉作业规定: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9、租赁承包的安全规定:

不允许将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统一协调、管理。

30、劳动合同需要载明的3项安全事项: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

依法办理工伤。

31、工伤保险为补偿性措施,民事赔偿为惩罚性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其亲属,既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又有获得民事赔偿(单位存在过错)的权利。

32、《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强化监管的宗旨和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

这项法律制度包括政府监督管理与社会监督两部分。

33、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4、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的机关是:

监察机关。

35、《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

资质认可和责任追究两个方面。

3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37、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38、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39、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40、《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

41、《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42、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

各级人民法院。

民事赔偿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

1、安全中介机构的服务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特征:

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3、追究刑事责任的四个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4、安全生产法关于教育培训的3个方面:

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清楚岗位的危险有害因素,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5、从业人员的5项权利:

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6、从业人员的四项义务:

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7、安监部门的四项职权:

现场检查权、当场处理权、紧急处置权、查封扣押权。

8、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4项要求:

一是坚持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实于法律。

不玩忽职守,不徇私情,不贪赃枉法。

二是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持证执法,保守秘密。

三是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是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纪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9、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10、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4种责任主体:

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1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3种违法行为:

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收取费用的,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1、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3、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4、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5、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6、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7、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所需费用,由矿山企业按照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8、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9、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10、《消防法》第10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11、《消防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12、《消防法》第13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1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3、《消防法》第15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14、《消防法》第16条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15、《消防法》第20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16、《消防法》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17、《消防法》第24条规定,消防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及技术鉴定制度。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8、《消防法》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19、《消防法》第37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20、《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21、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

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3、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24、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5、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26、《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27、《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28、《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9、《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2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30、《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3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31、《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2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1、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7类矿山设计项目:

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供电系统;

提升、运输系统;

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42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4项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职工的安全培训;

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3、《消防法》第39条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4、《消防法》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5、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6、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7、突发事件的4个特征:

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者社会性;

突发性和紧迫性;

危害性和破坏性;

需要公权介入和社会力量。

8、《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8条规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9、《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4条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10、《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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