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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

一方违约如何解除合同

  篇一:

合同一方违约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违约——

  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

  唐先生来信咨询,称他们公司下属的一家饭店,从去年1月起由一李姓个体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交付本季度的承包费9万元,如在本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仍未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承包人李某自去年第三季度起不按约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已在去年10月通知李某终止合同并撤离场所。

可是承包人李某既不付承包费,又不撤离场所,一直强行占有该饭店并经营至今,公司该怎么办?

  唐先生所反映的情况在社会上带有普遍性。

在社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包括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即可终止合同的条款。

但是,一旦到了所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却因为自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使合同的约定成为一纸空文。

习惯上的做法还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决定合同是否因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

而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一拖就是半年甚至一年,给权利方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实际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对此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完全正确、及时地去执行而已。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在李某违约的情况下。

  已通知其解除合同,而李某未提出异议(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从法律上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李某已无权再留在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那家饭店已经归他们公司收回并由他们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而不是以前观念上的那种必须要由人民法院判决才能提前解除合同的状况。

然而,这一对前述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的观点,恐怕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尚未接受。

当然,如果合同中被通知解除合同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另当别论(即是否提前解除合同,应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为准)。

  既然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已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李某继续占着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并进行自己的活动就是侵权行为。

而法律对于处理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处理合同违约行为的规定是不同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规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就是专门针对处理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

因此,唐先生所在的公司面对李某目前的侵权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起诉的标的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而是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出饭店;已造成损失的,如房屋使用费和水、电、煤气的消耗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至于在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以前李某拖欠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则应另行起诉解决,因为其中李某要承担的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鉴于前面所提到的原因,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程序上的法律问题,但我相信通过努力,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一定回圆满解决问题。

  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

  徐威律师

  ——摘自20XX年3月9日解放日报

  篇二: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通过主张情势变更作为实务中常见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手段,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钻石规则”载明了作为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使在其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中,亦是释明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由对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救济途径。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违约的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合同呢?

对此,下列两处法院在针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进行了阐明。

  公报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

(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

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

  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

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其支持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观点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和物力远超双方履行合同可获收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要点有二:

一、该法院主张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基于该案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标的,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以外的债务,这类债务的标的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其二,依一审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

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该表述充分说明违约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需考虑社会影响和符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收益。

  (20XX)连民终字第0035号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泛城地产公司是否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泛城地产公司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请求退租已构成了违约。

原审认为,泛城地产公司因经营困难,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过高,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泛城地产公司虽然是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此原则之例外,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

首先,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行为,而泛城地产公司作为承租方,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此系履行金钱债务;其次,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当有明确的依据,本案中,泛城地产公司在20XX年8月24日、20XX年10月18日、20XX年10月26日发给郭少洁的函件中均未提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泛城地产公司仅在原审开庭时表示当时因为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泛城地产公司二审提交了20XX年度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但郭少洁、黄少霖不予认可,该报告亦不能证明泛城地产公司20XX年度的经营情况,另外,泛城地产公司在

  20XX年进行了正常的年检,故泛城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经营困难而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由上可见,泛城地产公司并没有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其于20XX年8月24日发出的函件并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效力。

  该法院观点之一同上一案例要点所述,非金钱债务标的仍然作为重要构成要件,《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要受其限制,在该院的本庭认为部分可以看出在主张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要尽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方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条件亦较为严格,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要承担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但在起草合同时可以事先明确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以此降低诉讼风险。

  篇三: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

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

  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

(答:

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这个合同有可能解除,也有可能不解除。

)对,这个区别主要在这个地方,约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的区别就在这个地方,如果合同规定的是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约定的是一种解除权。

给了你这种权利,但是这个合同还没有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取决与你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

《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必须要有一个实际的行使的行为。

当然不解除条件的话,就向刚才讲的标准,乙方如果分到了房子,合同解除,这指的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在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一旦条件成就,这个合同当然的解除,不需要行使任何权利。

这个要根据(案情)合同具体怎么规定的来分析,这个在审判实践中差别是非常大的。

大家注意《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里面提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际上他的含义就是有权解除合同,不是说合同自动的终止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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