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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先生(反诉被告)与被告周先生(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XX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先生(反诉原告)于XX年2月4日提起反诉。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先生(反诉被告)诉称:

XX年11月20日,原、

  被告签订《周庄水库清淤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面积约20亩的周庄水库由原告清淤、做埂等,工程造价30000元,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XX年1月17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余款XX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先生(反诉原告)辩称:

原告没有按我的要求施工,中埂和下埂里面有淤泥和杂草,二埂质量不合格且拖延工期,故其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周先生(反诉原告)诉称:

XX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周庄水库清淤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面积约20亩的周庄水库由原告清淤、做埂等。

在双方合同若干条款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拖延工期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无视被告提出的合理要求,多次擅自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农业生产等后果,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XX0元;

  原告胡先生(反诉被告)辩称:

我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对被告所称延误工期、影响农业生产等均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反诉诉求没有明确证据证明。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为:

一、XX年12月20日、XX年12月30日原、被告两次通话是否构成对原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达成新的协议;

  二、水库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期是否延误等双方履、违约情况;

三、被告反诉诉请中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返工费用的依据及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案中,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

  被告的两次通话,虽然双方对水库工程保质期、中埂、下埂工程质量(土质使用)、清淤情况、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磋商,但通话一直处于争吵状态。

定做人周先生对水库中、下埂虽然提出用“黄土”层层压实的要求,但并未向承揽人胡先生提供“黄土”的具体标准,因而对水库中、下埂的土质使用依然约定不明,定做人未对承揽人提出新的具体要求,该通话不能构成对原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本诉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本诉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周先生在本诉答辩和反诉诉请中提出水库中埂、下埂的质量和清淤不合格且拖延工期,由于周先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水库工程作质量鉴定,以其庭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水库工程质量及清淤存在问题;

工期方面,周先生提出的依行业标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亦未对工期进行约定,原告的施工期在合理的时间内。

原告胡先生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余款,其拒不支付水库工程余款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本诉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周先生反诉诉请中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返工费问题,该两项诉请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对周先生反诉诉请中要求胡先生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支付重新返工费用、返还已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周先生(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先生(反诉被告)水库工程余款XX0元;

驳回被告周先生(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全椒县司家宏)

  篇三:

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

  从履行买卖合同看举证责任的承担

  作者:

马志斌发布时间:

XX-12-0615:

50:

39

  【要点提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XX)宝民初字第01110号

  【案情】

  原告钟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钟某诉称,XX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李某超市送大袋宝中宝大米20袋,每袋116元,合计2320元;

东北大袋长粒香大米10袋,每袋126元,合计1260元;

中袋20斤大米20袋,每袋元,合计1010元,共计4590元。

送货上门后,被告无钱,但出具了一张载明送粮袋数、单价及总价4590元的条据,条据上有李某儿子张某签名,原告多次索要粮款,被告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接收大米后,未支付粮款,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粮款4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送货时我并不在场,我对证人所述情况也不知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从别人那里问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联系所要货物,原告派送货工人送到大米后,我把钱给送货工人了,送货工人叫我签名,证明货已收到。

超市订货、付钱都是我负责的,欠条是原告写的,日期也是第二次要钱的时候写上去的,如果我没给钱,应该由我书写欠款数额、姓名和日期。

我和送货工人互相不认识,就放心欠下货款吗?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张某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认为自己在供货单上签字说明自己收到货物,并不能说明未付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单的真

  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证人张鹏是原告钟某雇佣的装卸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原告钟某指派装卸工人张鹏向被告的李某超市供应大袋宝中宝大米20袋,每袋116元,合计2320元;

中袋20斤大米20袋,每袋元,合计1010元,以上共计4590元。

张鹏将该批数量和价款的大米送到李某超市时,被告李某不在超市,李某的儿子张某接收了该批大米,并在供货单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张某再次在供货单上签名。

双方当事人因是否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

  另查明,李某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李某,实际经营者是张某。

  【审判】宝塔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原告指派装卸工人将该批大米交付被告并接收即履行完毕出卖人基本义务,被告承认收到该批数量和价款的大米,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将货款给付送货工人,但其既未要求对方书写收条,也未抽回签有其姓名的供货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一次性支付货款459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给付送货工人,虽然未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但送货工人在送达货物后对付款事宜未提出异议,说明对合同履行没有争议。

且原告提供证据只是供货单,并不是欠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供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看,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发展、推动商业活动顺利开展并得到切实履行。

对于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全面、切实履行,至于其履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本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其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后果。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双方当事人对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诉称数量和价款的货物,可见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交付标的物的法律义务。

即使被告向原告委托人交付合同价款也应及时告知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便原告与委托人确认收款事宜,况且原告也并未明确通知被告由其委托人代收货款。

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如果让原告通过再起诉送货工人索要货款,不仅没有法理依据,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缘木求鱼的做法也不能彰显司法公平和正义。

  三、从交易习惯考虑,如果被告向送货工人支付货款,理应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条,作为证明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但被告怠于行使索取收条的权利,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已支付货款的主张。

  浅议买卖合同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韩勇发布时间:

XX-11-1809:

15:

30

  【要点提示】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过程、商品数量、质量、运输过程及货款额均无异议,但对是否支付货款争议不休且双方均无合法证据加以佐证时,应由买方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

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XX)彬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XX年11月9日)二审: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咸民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书(XX年4月19日)

  重审:

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XX)彬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XX年11月8日)【案情】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审原告):

李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审被告):

赵某

  XX年8月10日,李某与赵某口头达成预付款买卖中块煤合同,双方约定:

每吨煤以255元计算,拉煤前赵某给李某先支付20万元,剩余煤款元煤拉完后支付。

合同成立后,赵某给李某从农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并于XX年9月17日至XX年9月20日先后从李某处共拉煤吨,共计人民币元。

经李某陈述其给赵某发煤以后,剩余煤款元赵某分文未付。

考虑到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当时也未向赵某索取欠条或其它证明材料。

赵某陈述其于XX年7月(具体那天记不清楚了)已将剩余煤款元全部支付,当时李某没打欠条,所以也没向其索要收条。

现李某要求赵某支付其剩余煤款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辩称,李某诉称的购煤经过、数量及煤款数额属实,但其已经将煤款全部支付给李某,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情况】

  原审合议庭认为: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预付款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单价、数量进行了口头约定。

达成口头约定后,被告赵某即给原告从农行账户上汇款20万元,原告李某收到该款后向被告赵某发煤,剩余煤款是否支付双方均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明。

虽然被告对原告诉称买卖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赵某陈述其于XX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仍欠其元煤款,对其该主张原告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XX)彬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彬县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后彬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

经过再次开庭审理此案,合议庭认为: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口头自愿达成买卖中块煤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剩余煤款元是否还清,原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

因此,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而作出裁判。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煤款元,其主张存在该债权权利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但在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欠原告煤款元的事实,且承认该事实是被告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达,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因此,免去原告对被告欠其煤款元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本院采信该自认事实。

被告主张其已还煤款元,其主张消灭该债权的事实,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若其不能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还原告煤款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剩余煤款元。

二,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无人再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涉及的重点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本案中赵某是否支付李某货款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成为裁判本案的关键。

  篇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指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三、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

  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四、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1、支持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清单;

  2、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

  篇五: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指引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

  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

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

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

  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篇六: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件举证须知

  来源: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者:

发布时间:

XX-03-08

  一、在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中,被告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的,由原告就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如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书面合同双方已签字盖章或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民间借贷、保管等实践性合同的成立,原告除证明双方已就合同的必要条款协商一致外,还应证明借款、保管物等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事实。

  三、因合同性质发生争议,如原告主张借贷被告主张为赠与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四、对合同内容发生争执时,凡属合同的基本内容(如合同标的、价金、数量等)由原告举证;

非基本内容(如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由被告举证。

  五、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变更、撤销合同的,应对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事实,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负举证责任。

  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抗辩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七、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有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

  八、凡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债务应当抵销的一方,对履行、抵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九、主张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或主张自己是他人的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十、被告主张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超越了代理权或合同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订立的,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如果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签约的事实得到证明后,双方对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发生争议,原告应对被告已经追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主张表见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对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主张行为人盗用了单位印章、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凭证的,应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十二、主张对方违约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赔偿金的,应对对方违约的事实、遭受损失的结果、程度、损失赔偿额及其计算依据以及违约事实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中,无论原告要求支付价款而被告以质量瑕疵提出抗辩,或因质量瑕疵要求退货、返工、重做等,出卖方、承揽方应

  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承揽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瑕疵,或瑕疵是由需方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或推定标的物合格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买受方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应对其在约定或法定期间进行过检验、检验结果已及时通知对方的事实提供证据。

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买受方、承揽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拒绝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揽人承担。

  十四、诉讼时效的争议,主张时效已经届满的一方对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负责证明,对方当事人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形负举证责任。

对撤销权、变更权等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期间届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十五、合同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证明条件已经成就或期限已经届满;

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的,由相对方负责证明条件已经成就或期限已经届满。

  十六、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原告对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有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取的,由掌握证据材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十八、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庭不组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法庭视具体情况决定。

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至迟应当在开庭审理时提出。

  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

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十九、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包括评估、审计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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