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3之解析深圳住房公积金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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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相关规章制度,就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存缴主体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深圳部分单位曾依深府(1992)128号《关于发布<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的通知》【下称:
128号通知】的规定为职工缴存过住房公积金。
根据该通知,仅单位一方需要按照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但暂行办法施行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将扩大为单位与职工同时缴存。
对于单位缴存主体,深圳与国家及其他省市的规定基本一致。
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国家机关;
2)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不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类型之一的“个体经济组织”在暂行办法中也未被纳入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主体中。
因此,受雇于这类单位的劳动者目前无法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待遇。
对于职工缴存主体,暂行办法与之前施行的128号通知最大的区别在于——突破了职工户籍限制。
128号通知规定仅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适用住房公积金制度,而暂行办法则明确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均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存缴时间与基数
根据职工入职的差异,对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应当分三种情形区别对待。
1)对于已经入职的职工,应当自2010年12月20日起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2)对于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该职工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当月工资。
3)对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其当月工资。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工资范围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等。
同时,暂行办法又规定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7月1日起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为1100元/月】,也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2009年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94元】。
三.缴存比例与额度
与管理条例仅规定了缴存比例的下限不同,深圳市暂行办法不仅同时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的上下限,同时亦明确了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即不允许职工和单位按照不同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也不允许一部分职工按一种比例缴存,另一部分职工按另一种比例缴存。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在法定的上下限范围内,暂行办法将确定该比例的权利授予了单位。
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单位既不需要与员工协商,也不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程序,就可以自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与128号通知规定的单位按照缴存基数的13%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同,暂行办法规定缴存比例下限为缴存基数的5%,上限为缴存基数的20%。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定比例。
因此,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额度应当是一致的。
四.缴存方式与税收
在暂行办法施行前,部分单位依照128号通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类别,由社保局负责管理。
但自2010年12月1日起,社保局将停止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而由市公积金中心受理。
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
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税收,单位缴存部分应在成本中列支,然后再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应税金额;
对于个人缴存部分如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应当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存缴手续的办理
办理住房公积金存缴,应当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经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目前受托银行为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三家,单位可自行选择任意一家】为办理账户设立。
在暂行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即:
营业执照所载成立日期或法律规定的日期】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并自缴存登记手续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选择一家受托银行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对于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手续的时间截至笔者成文时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未明确,各单位应当密切关注有关通知与报导,以免延误;
这类单位同样应在缴存登记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选择一家受托银行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有关办理缴存手续的具体程序、及需要提交的资料暂未公布,应密切关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
六.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
虽然暂行办法规定了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但相较于管理条例,深圳并未采取一刀切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免缴、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
根据暂行办法,存在两种免缴情形。
1)职工依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7月1日起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为1100元/月】领取工资的,职工可免缴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但,单位在该种情况下并不能免除缴存义务。
2)自深圳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实施之日起至暂行办法实施之日止[即:
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12月20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缴存这一时段的住房公积金。
如选择缴存,则仅单位需要缴存,职工可免缴个人应缴纳部分。
另,考虑到部分企业存在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暂行办法同时设置了缓缴与降低缴存比例两种制度。
一方面有效降低企业负担,同时也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享受减缓优惠必须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方生效。
申请减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连续两年亏损或具有其他缴存困难的情形;
2)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必须说明的是,减缓优惠期最长只有两年,如果期满后依然存在缴存困难的情形,并需再次重新申请与核准。
七.补缴与清偿
这里讲的补缴与清偿是特指单位发生宣告破产、被撤销或解散、合并或分立的情况下。
对于正常营业的单位,如存在欠缴、少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应当依照暂行办法的其他规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由单位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应当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也就是说,对于这类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的应由职工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部分,但未依法缴存的,在单位宣告破产、被撤销或解散后,视为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本款所述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则同时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个人缴存部分。
八.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由于深圳住房公积金制度刚全面正式实施,有关提取的具体规定尚在制定过程中。
目前,暂行办法仅明确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条件,包括:
1)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2)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3)购买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4)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5)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6)退休的;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8)户籍迁出本市的;
9)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10)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11)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12)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2、3、4所述的自住住房仅限于在深圳市范围内。
有关办理提取手续的具体程序、及需要提交的资料暂未公布,应密切关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
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由于深圳住房公积金制度刚全面正式实施,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规定尚在制定过程中。
目前,暂行办法仅明确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基本条件,包括:
1)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2)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3)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4)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5)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6)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有关办理贷款手续的具体程序、及需要提交的资料暂未公布,应密切关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的通知。
十.法律责任
在住房公积金的存缴、提取、使用的过程中,职工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揭发、检举、控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
如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管理条例及暂行办法均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由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行政性质,因此若单位未缴、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只能依照前述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投诉,而不能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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