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审查言词证据的原则方法和15个切入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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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审查言词证据的原则方法和15个切入点文档格式.docx

审查的步骤及三个维度

01言词证据审查的步骤

首先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确定证据是都有资格作为定案和量刑的依据,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严格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如果不能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方式对证据裂痕进行“缝补”,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至于需要补正到什么程度,什么才是合理解释,下文会详细说明。

02言词证据证明力审查的三个维度

在确定言词证据符合证据资格后,应从三个维度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横向维度。

对比同一个人在不同笔录中对同一事物描述,是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笔录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例如关于被告人使用何种工具作案的情节,证人在几份笔录中陈述不一,相互矛盾。

这种前后矛盾且与客观证据不一致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将会大大削弱。

需要注意的,审查证人证言的时候,对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情节,不必过于纠结,以避免出现证据审查主次不分、重点不突出的问题。

纵向维度。

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注:

为叙述方便,下面统称为被告人)进行对比,找出三者对同一事件或情节的矛盾之处,以此来削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交叉验证维度。

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进行比对,发现两者的矛盾之处,从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角度,削弱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

例如证人对被告人作案所使用工具这一细节的描述,与侦查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在形态、种类、材质上均不一致,此时这份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将被打上大大的问号。

对于审查证据时,可以采取列表对比的方法,将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直观的呈现出来,以影响法官对此类言词证据的态度。

关于被告人有无使用管制刀具的笔录第一次笔录

第二次笔录

第三次笔录

……

备注(笔录出处、分析意见等)

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孙某

证人孙某

证人谢某

第二部分

言词证据审查常见的切入点

01证人与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不会使证人证言丧失证据资格,亦不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但因为这种利害关系往往使得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大打折扣,可能影响证言的可信性,证明力有限。

02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根据刑诉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对于明显处于醉酒、中毒或麻醉等状态的证人,或生理上、精神上处于缺陷状态证人,或年幼的儿童,如果不能正常感知或正确表达,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时应重点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案发时,证人醉酒、中毒或麻醉的程度是否影响其正常感知。

一般的饮酒状态,通常不会严重影响其感知能力,处于醉酒状态也不必然导致其证言可信度降低,应当从其感知能力下降程度考虑,判断其所处状态下,所作证言是否具有相当性。

例如,在当时醉酒的状态下,有没有可能将细节记忆的如此清楚。

(2)生理和精神的缺陷,是否影响其正常感知或者存在影响其感知的可能。

如证人有无精神病史,在精神病未发作期间所感知的事实,证明力与常人无异。

但事发时,证明精神病人没有发病的证明责任在控方,而这一证明难度是非常大的,实务中对证人做精神鉴定不具有可行性。

(3)年幼的儿童所作的证言,与其所处阶段的认知能力是否相当,笔录中有无诱导陈述、指导陈述的情况。

03参与讯问被告人的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与人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必须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实践中,存在协警等不具有办案资格的工作人员参与讯问的情形,也存在仅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的情形。

对于上述情形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属于瑕疵证据。

如果被告人对该状态下的笔录内容和记录程序有异议,办案人员不能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弥补程序上的瑕疵,则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应当予以排除。

实践中,也有直接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例。

04询问证人、被害人有无个别进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6条的规定,询问证人没有分别进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同时询问多个证人的情况下,证人易受其他证人的影响,其独立性受损,证言易被污染,真实性存疑,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05询问聋、哑人,有无提供专业沟通人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6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具有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06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有无提供翻译人员对于办理多种语言、文字通用的地区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笔录中有无关于翻译人员的记录。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07询问未成年证人,有无成年人在场关于是否采纳该类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法律并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实践中,部分法院以保障未成年在接受询问时,享有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为由,将该类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考虑到未成年的认知、判断、表达能力有限。

如果询问未成年证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没有在场,很容易被诱导陈述,证言真实性大打折扣。

08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有无成年人在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观点,在无适格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此类证据属于瑕疵证据,证据资格待定。

如果办案人员不能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9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有无核对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解释的规定,被询问人、被讯问人没有核对、签字捺印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笔录中签字捺印两者有其一即可。

对于拒绝签字、捺印、盖章的,办案人员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在相关见证人见证下,或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笔录材料的效力。

10有无告知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程序性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讯问被告人没有告知其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询问证人、被害人没有告知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

如果办案人员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1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引诱、欺骗的情况《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采取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规定为非法证据。

但是,对于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则语焉不详。

刑诉法规定,办案机关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实践中,对于通过引诱、欺骗的证据,并非采取一律排除的态度。

一般来说主要从取证手段的严重程度、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影响程度以及取证手段的必要性三个角度,分析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对于“坦白交代”“交代了,尽量给你从轻处理”等类似的承诺,虽带有引诱成分,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般不会被排除。

但是,对于“交代了就撤案”“交代了就不追究了”“交代了就放人”的引诱、欺骗,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部分被告人自以为事情不严重,基于“快点出去”的想法,大包大揽,严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极有可能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2对被告人取证过程中,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等方法”,主要包括通过暴力殴打等直接肉刑的方法和通过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摧残他人肉体和精神的变相肉刑。

关于疲劳审讯,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时间方面。

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应当保障被讯问人每天不少于连续不断的8小时睡眠。

审讯时间较短,无法保证8个小时的睡眠,属于疲劳审讯。

有无审批为标准方面。

在看守所夜间提讯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排除。

关于夜间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噪音污染法》的规定,指晚上10时至凌晨6时。

审讯强度方面。

部分法院认为,认定非法证据的主要标准是取证方法,即非法取证方法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

如被告人案发前长期上夜班,晚上审讯并不会导致讯问强度增大,不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13讯问被告人有无在看守所外进行根据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被告人被送到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对于在看守所外讯问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回应。

根据上述规定,在看守所外讯问获取的言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或对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未能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14是否存在重复性供述的问题重复性供述,指的是在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后,后续讯问所取得的供述。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后面的未采取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一并排除,实务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仅对遭受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笔录予以排除,对于后续的笔录予以采纳。

有些法院认为,先前非法讯问会直接导致后续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以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

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

1.侦查人员更换。

侦查期间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程序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

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后续的诉讼阶段进行讯问,一般可以中断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方法的影响。

鉴于此,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5取证过程是否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时需要注意,非法限制他人多长时间属于使用非法拘禁等方法的情形,并没有非常具体的规定,需要具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比如拘传或传唤超过法定时长的,无法证明讯问手段合法性的,可以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的审查,会遇到很多问题。

例如,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询问同一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

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与笔录不一致如何处理?

如何判断刑讯逼供行为实际发生?

等等。

由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在以后的文章中,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成文仓促,不足之处还望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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