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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审前程序中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办案模式

(一)构建新型侦诉关系,完善审查起诉阶段侦查引导工作

公诉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处在承上启下的位置,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将侦查活动成果转化为法院判决,从而成功追诉犯罪的使命。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本是我国正确处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一项原则,但由于侦查活动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切实的、重要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作用,于是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刑事诉讼以侦查活动为中心的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视为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的反思与革新,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审判阶段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的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具有审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启动审判程序的职能,也具有规范、指导侦查活动,防止滥用侦查权力的职责。

因此在庭前程序中,应当逐步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

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促使其取证程序合法化,指导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以免辩护人会把侦查环节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用来大做文章,以此来否定案件合法性。

讯问、询问笔录上出现的侦查人员分身有术、证据材料打印出来时字迹不清等等瑕疵要尽量避免。

其次是促使其侦查取证高效化。

综合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越来越高,非法证据需排除,瑕疵证据需补正。

这就需要侦查部门在取证时要严格从证据的三性出发,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注重对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搜集,确保搜集的证据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二)改变传统审查卷宗方式,主动适应庭审举证质证要求

承办检察官要改变传统审查卷宗的办案方式,不应受制于卷宗而应主动驾驭卷宗,要清醒地认识到侦查卷宗材料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由“卷宗为中心”转向“证据复核为中心”如果侦查人员存在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那案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难以保证,甚至会出现虚假。

检察官要加大论据调查核实力度,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排除卷宗中可能掩盖的问题,坚决排除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监督纠正取证程序违法问题,依法监督补正瑕疵证据,适时针对证据间相互不能印证、取证不到位等情况开展引导侦查取证或补证工作,使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审判能够顺利进行。

(三)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工作,全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工作尤为重要,不仅能够通过讯问核实案件情况,也能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态度,预判庭审时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有利于公诉人在庭审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向,使庭审时发挥出最佳效果。

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做了较大变动,规定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提出的应当附卷等等。

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公诉人既可以对自身规范执法行为进行检视,又可以在指控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

通过庭前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按照庭审要求标准准备一系列审前工作,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听取律师意见方面做了较大变动,如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提出的应当附卷等等。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发挥律师在质证对抗中的重要作用。

从一定程度而言,真心实意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

根据北京大学陈永生教授对20起刑事错案的统计,85%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都提出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但由于办案人员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事实上,尽管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处于法治建设的不同位置,但在理论上都是职业共同体,共同维护着法律的正确实施。

尽管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律师违法违规现象,但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既可以对自身规范执法行为进行检视,又可以在指控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

所以,检察机关一定要学会换位思考,充分尊重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自觉接受来自律师的监督。

当前,要着重抓好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特别是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等案件的听取律师意见工作,通过庭前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按照庭审要求标准准备一系列审前工作,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四)依法监督纠正违法取证,全面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往往未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集到的证据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经受庭审的检验。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剥夺侦查人员“劳动成果”的方式,遏制他们实施非法取证行为。

这就要求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卷宗时对侦查机关搜集的相关证据把好关,一方面引导侦查机关准确搜集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另一方面对搜集到的证据严格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建立非法证据案件审查机制,在对案卷材料审查过程中特别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问题。

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等问题,可以通过对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一旦发现非法证据,立即排除。

对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正或作出解释,之后要重点关注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往往是审判活动中的焦点问题。

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不断完善:

第一,健全发现机制。

要适当降低辩方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有效解决当前辩护人取证能力不足的突出问题。

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健全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制度。

要加强内部资源有机整合,构建公诉、侦监、监所、控申等部门信息对接机制。

同时也要全面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充分调动律师启动排非程序的积极性。

第二,健全认定机制。

要建立非法证据案件审查机制,在审查过程中要细查细看,特别要高度重视事实不清、供述前后矛盾、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案件,切实把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规范执法小问题当成影响审判活动开展的大隐患来认真对待。

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注意调查方式方法,避免出现负面影响。

对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正或作出解释,之后要重点关注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要围绕可能被排除的证据,要着重加以弥补和完善,形成新的证据体系。

第三,健全协调机制。

要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之间探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信息共享机制。

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效,尽量将非法证据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排除。

二、扩大起诉裁量权,发挥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以法律的规则、原则或者形势政策为依据,就是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刑事追诉进行斟酌决定的权力,表现为程序裁量权、证据裁量权等多个方面。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起诉裁量权与诉辩交易的形式。

虽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差异,但是检察官的自由权在世界范围内却呈现出扩张的趋势。

我国2012年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此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如在未成年特别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然而,和域外法治国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还很有限,刑事裁量权的配置在公检法三机关中呈现两头大、中间小的外观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检察机关起诉环节的职能和工作模式将产生重大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但其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将审判阶段、法庭审理作为裁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中心场域。

但必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必要进入到审判阶段,对于那些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或者轻微的刑事案件,完全可以简化的方式加以解决。

这就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

这将引起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理念、方式等方面深刻变化。

如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进行刑事和解,进而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兼顾诉讼的效率。

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强调的是对于那些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以审判程序进行较为彻底的实质审理。

司法的价值追求的底线目标是公正。

由于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多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公检法三机关在定罪量刑方面基本趋于同质,庭审活动的预测性程度较低。

但必须明确的是,司法公正的价值不分案件大小、疑难程度。

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检察机关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开展了“捕诉合一”实践,基本做法是“谁捕谁诉”。

有观点认为这种办案模式虽然少了一道内部交叉程序,但是否批捕、是否起诉仍然由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审核把关,可以有效化解案件质量下降的潜在风险。

但事实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尽管被批准逮捕,但仍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因此,办案人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等因素而放松“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警惕。

具体而言,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关于形式上的问题,必须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能够在简化内部监督程序上做文章搞“捕诉合一”,必须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保持环环相扣的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是关于不起诉案件的问题,办案人员要树立“早到的不公正更不公正”的理念,切实做到能诉能不诉的坚决不诉,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审前调节职能。

三、“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程序中确保庭审实质化

(一)正确定位检察权,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从理论上讲,控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庭庭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辩护方往往难以取得与控诉方平等的地位,造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方面,控诉方往往凭借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法庭上谋求压倒辩护方的优势地位,且通常不会受到审判人员的阻止;

另一方面,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有限,无力改变自己的不利地位。

依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庭审中应当全面落实辩论原则,实现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进而发现案件真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这就要求我们要理性地从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构架中准确地寻找到自己的定位出路。

由于传统观念及实际工作中的优势倾斜,少部分公诉人还存在着不健康的诉讼角色定位,认为自己始终要比辩护人高一等,无论是在审查案件时或是在庭审过程当中,均表现出一定的霸权主义思想,这既有损检察机关及国家公诉人的形象,亦不利于其控诉职能的完成。

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

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尊重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另外,公诉人在庭审中要充分尊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不能以诉讼监督者的身份进行超脱式凌驾。

(二)掌握庭审主动性地位,确保庭审实质化作用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庭审阶段的审查必定要有所加强,因此,对出庭检察员的要求也必定有所提高,“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这些都是对检察员的要求。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庭审阶段的起诉书宣读、举证、答辩、提公诉词、提量刑建议都要有所转变,所以要求检察员要注重每一个环节所要准备的东西。

庭审过程是公诉人与辩护人全方位斗智斗谋的过程,公诉人要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与辩护人据法据理力争,维护国家公诉的形象;

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变化时,公诉人在法庭上要能迅速适应庭审变化,把握住造成变化的主要原因,敏锐地调动自己所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和自身积累的知识,迅速地形成应变对策的思路和方式方法,给对方以有力的反击。

因此,公诉人必须加强公诉技能,掌握庭审主动性地位,才能在庭审中做好指控犯罪工作。

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学会换位思考。

公诉人要对案件整体把握,需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定罪量刑等问题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首先,审查证据要全面,不仅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要避免先入为主的错误思想,如确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要客观公正地作出正确处理,做到不放纵任何一个犯罪者的同时也要做到不能冤枉任何一个人。

其次,要学会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即学会从辩方的可能观点审视指控证据的瑕疵,同时要把握指控证据可能产生的动态变化,还要主动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将辩方可能的主张及其理由或可能提出的新证据纳入己方证据体系之中,意识中做好证据的攻与防,牢牢把握住案件的主动权。

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发挥实际作用,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庭审上控辩双方的表现,对案件情况作出全面的了解。

这就要求控辩双方配合好主审法官,在庭审程序下通过对举示证据展开控、辩工作。

公诉人作为指控犯罪的控方,在庭审之前对指控犯罪的证据与事实已做过全面审查,在庭审阶段就要确保其能将审查的情况用语言表达给法庭,通过举示证据支持其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同时,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同主张时,予以辩驳。

在控辩双方交锋中,发挥庭审实质化作用,以使审判人员全面掌握案件情况。

公诉检察官应该更新刑事司法理念,进一步提高公诉质量,并且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

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

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

公诉检察官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刑事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搜查、讯问等取证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基础,审判是对审前活动的最终验收。

“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检察机关还要加强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完善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检察人员应转变工作理念、提高工作技能,与时俱进,在办理案件时要与以往的区分,改变办理案件的切入点,做好跟进工作,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检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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