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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一意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专家的工作,获取适当的审计证据,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家,是指除会计、审计之外,在某一领域中具有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的个人或单位。

专家可以由被审计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从外部聘请或内部指派。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四条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五条在决定是否需要专家协助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关会计报表项目的重要性;

(二)相关事项的性质、复要程度及其导致错报、漏报的风险:

(三)可以获取的其他审计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确信专家的工作能够实现特定审计目标。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可在以下方面利用专家的工作:

(一)特定资产的估价;

(二)特定资产数量和物质状况的测定;

(三)需用特殊技术或方法的金额测算;

(四)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计量;

(五)涉及合约、诉讼和法律纠纷等的法律意见;

(六)其他需要利用专家工作的方面。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自行或会同被审计单位获取专家工作的结果,据以形成审计证据。

第三章专家的能力、独立性及工作范围

第九条在计划利用专家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专家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进行评价。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资格、专业经验与声望等。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的独立性时,应当考虑:

(一)专家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经济利益关系;

(二)专家及其直系亲属在被审计单位的有关部门是否担任重要职务;

(三)可能影响专家独立性的其他因素。

上述因素可能影响专家工作结果的客观性及其可信赖程度,注册会计师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十二条如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必要时,应当考虑追加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在利用专家工作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商定以下事项,并形成书面记录:

(一)专家工作的目的与范围;

(二)专家报告的形式与内容;

(三)专家工作结果的预定用途;

(四)在审计报告中可能提及专家的情形;

(五)专家利用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范围;

(六)保密要求;

(七)专家可能使用的假设和方法;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章对专家工作结果的评价与利用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利用专家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时,应当评价其充分性和适当性,以确定能否支持会计报表的有关认定。

评价专家工作结果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所用原始资料的适当性;

(二)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及其一贯性;

(三)专家工作结果与注册会计师形成的有关结论的差异。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评价专家使用的原始资料是否适当时,应当考虑实施下列程序:

(一)调查和询问专家实施的程序;

(二)复核和测试专家所使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专家应当对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的适当性、合理性及其运用负责。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的了解及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考虑专家选用的假设和方法是否适当、合理。

第十七条如专家工作结果未能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者专家得出的结论与其他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共同商讨其原因及解决办法。

必要时,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或另聘专家。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一般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在说明段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与程度等。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对专家工作进行评价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法通过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专家工作的结果与会计报表的认定存在重大差异;

(二)专家工作的结果无法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被审计单位不接受专家工作的结果,并拒绝另聘专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

财会协字[1995]48号

颁布时间:

1995-12-25发文单位:

财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实施必要的审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是指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相关附表。

  第四条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审计目的与范围

  第六条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以下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第八条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

  第九条审计的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凡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有关和影响注册会计师做出专业判断的所有方面,均属于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

  第十条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可能存在会计报表某些反映失实而未被发现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反映严重失实的迹象,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排除。

  第三章审计计划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同委托人就审计约定事项的有关内容进行商谈,并考虑其自身能力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价审计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充分了解审计约定事项和被审计单位业务情况后,制定审计计划,并根据审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计划。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一般应采用抽样审计的方法。

在必要时,也可以采用详细审计的方法。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恰当的方法,包括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七条首次接受委托涉及的会计报表期初余额,或在需要发表审计意见的当期会计报表中使用了前期会计报表的数据,注册会计师应进行适当的审计。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报表的期初余额、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

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未调整事项及未充分披露事项等,并根据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分别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在表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财会协字[1995]48号

颁布时间:

1995-12-25发文单位:

财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明确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签订的,据以确认审计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事项的书面合约。

  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业务委托,并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委派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并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基本情况: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五)其他与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订,并加盖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如需修改、补充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对方的确认。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业务约定书归入审计档案。

  第三章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

  第十一条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

  

(二)委托目的;

  (三)审计范围;

  (四)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五)签约双方的义务;

  (六)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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