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陕西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调整终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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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2.4建设用地兼容性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2规定。

表2.2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用地

性质

建筑

类别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商务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

社会福利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

物流用地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广场用地

R1

R2

R3

A1

B1/B2

A2

B3

B4

A4

A5

A3

A6

A7

M

W

S

U

G1/G2

G3

居住类

普通住宅

别墅

公寓(单身、宿舍)

老年公寓

托幼

教育科研类

中小学

商业服务业类

大型金融商贸服务设施

商务办公设施

大型综合市场(超市、农贸市场等)

酒店式公寓(对外营业经营类)

公共服务类

行政办公设施

大型文化娱乐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

科研教学设施

体育设施

工业仓储类

一类工业建筑

二类工业建筑

三类工业建筑

普通储运仓库

危险品仓库

交通市政设施类

社会停车场

加油站

市政公用设施

①√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为不允许设置。

②小区配套服务设施的比例及容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GB50180-93(2016年版)相关要求建设。

③大型金融商贸服务及文化娱乐设施是指面向社会经营的服务设施。

2.5建筑容量指标

2.5.1容积率计算时,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遇到下列情况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时,不论层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7.6米时,不论层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二)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时,不论层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时,不论层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时,不论层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时,不论层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五)在主体结构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六)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

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2.5.2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表2.3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筑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Ⅰ类气候区

Ⅱ类气候区

Ⅲ类气候区

31

33

35

40

0.9

1.0

1.1

1.1

1.2

24

26

28

30

1.5

1.6

1.7

1.8

中高层

23

25

1.9

2.0

2.2

20

3.5

办公

建筑类

50

2.5

3.0

5.0

6.0

商业

60

4.0

55

5.5

6.5

Ⅰ类气候区:

市北部;

Ⅱ类气候区:

、、、、、凌、、市南部;

Ⅲ类气候区:

、、。

①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3控制。

②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三章建筑管理

3.1建筑布局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利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

3.2建筑间距

3.2.1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

现状住宅建筑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周边用地的开发建设不应减少其现有日照时间。

住宅建筑应同时满足日照间距、最小间距、建筑退让等要求。

3.2.2住宅日照间距控制

3.2.2.1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可参考表3.1执行。

具体日照间距控制应以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表3.1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市

纬度(a1)

大寒日太阳直射点纬度(a2)

大寒日日照间距系数

日照1小时

日照2小时

日照3小时

34°

16′

20°

1.31

1.35

1.40

23′

1.32

1.36

1.41

21′

35°

03′

1.45

31′

1.42

33°

1.25

1.28

1.34

32°

42′

1.24

1.33

56′

1.29

1.38

36°

36′

1.43

1.47

1.53

38°

17′

1.58

1.64

①大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中小城市采用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

②旧区改建的项目新建住宅,确因现状用地条件限制,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3.2.2.2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3.2换算。

表3.2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15°

(含)

15°

~30°

30°

~45°

45°

~60°

>60°

折减值

1.00L1

0.90L1

0.80L1

0.95L1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1为当地正南朝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3.2.2.3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对于山区城市可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

L=i×

(H-h)

L=建筑间距

i=日照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地坪的相对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3.2.2.4当两幢建筑正负零不在同一高程时,以被遮挡建筑所在高程±

0为基准计算遮挡建筑高度。

3.2.2.5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大寒日的日照要求。

在有效日照时间段,高层住宅建筑计算起点位置获得日照的连续时间值或2个时间段的累加值。

3.2.3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

3.2.3.1平行或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之间及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应符合表3.3规定。

表3.3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

布置

垂直

两侧

单侧或无

(被遮挡)

13

-

18

15

12

10

8

6

①“遮挡”是指建筑南北向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位于其它建筑南侧,其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位于其它建筑的北侧,其为被遮挡建筑。

②两幢建筑相对位置东西向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分别按上表规定的遮挡建筑和被遮挡建筑分别确定建筑间距,然后取其平均值。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

“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

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⑤建筑山墙长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建筑山墙长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⑥两建筑之间夹角小于45度时,视为平行布置。

大于45度时视为垂直布置。

3.2.3.2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时,其最小建筑间距仍按表3.3控制。

3.2.3.3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

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

3.2.3.4高层建筑、非条式建筑以及有争议的不易确定的建筑日照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结果为准。

3.3建筑物退让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绿地、河道、铁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3.3.1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控制

3.3.1.1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建筑基地边界另一侧有建筑物的,除符合本条规定外,还应符合本规定其它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的,还应满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蓝线、绿线等规定的要求。

(一)民用建筑南、北朝向退让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基地边界距离按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退让;

(二)民用建筑除南、北朝向外的其余朝向退让建筑基地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综合楼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50%时按住宅建筑退让,住宅建筑面积所占比例<50%时,按非住宅建筑退让。

3.3.1.2地下建筑物退让建筑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3.3.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控制

3.3.2.1各类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表3.4之规定,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米。

表3.4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道路宽度

建筑高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40米

>30米,≤40米

5

>20米,≤30米

4

≤20米

3

①旧城区及地形较为复杂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小于表中相应指标的0.9倍。

②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③道路旁的新建开放街区建筑退红线最多可缩小至70%。

3.3.2.2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4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3.2.3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围,不得设置非市政配套类零星建(构)筑物。

3.3.3建筑后退对外交通线距离控制

3.3.3.1建筑后退公路距离

沿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围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

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平原地区,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地形较为复杂地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平原地区不少于50米,地形较为复杂地区不少于30米。

高速公路穿越城市规划区围的路段两侧如有规划和新建的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则建筑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平原地区不少于100米,地形较为复杂地区不少于80米。

3.3.3.2建筑后退铁路距离

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铁路边沟(坡脚)的距离应符合表3.5的要求。

  表3.5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最小距离(米)

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铁路支线、专用线

城市地铁线(地面部分)

3.3.4建筑物退让规划绿线的规定。

建筑物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离距离按表3.6控制。

表3.6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

退让距离(米)

道路旁的新建开放街区建筑退绿线最多可缩小至70%,但不得小于5米。

3.3.5建筑物退让规划蓝线的规定。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3.3.6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

退让其他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

退让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具体确定。

3.3.7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3.7规定。

表3.7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米)

地下管线名称

水平距离(米)

架空管线

给水管

d≤200mm

电力线

3kV边导线

d>200mm

3-10kV边导线

污水、雨水排水管

35-66kV边导线

110kV边导线

220kV边导线

330kV边导线

500kV边导线

8.5

750kV边导线

11.0

燃气管

低压

0.7

通信线

中压

B

A

次高压

垂直距离

13.5

3kV及以下

热力管

直埋

3kV--10kV

35kV

66kV

电力管线

0.6

110kV

保护管

220kV

330kV

7.0

通信管线

500kV

9.0

管道

750kV

11.5

管沟

0.5

①其它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执行。

②管线退建筑物距离,除次高压燃气管道为其至外墙面外均为其至建筑物基础,当次高压燃气管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增加管壁厚度时,管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3.0m。

3.3.8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4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以及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3.5高度超过l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筑间距和退让用地边界、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河道、城市轨道、铁路等距离,应当在制定详细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研究确定;

根据其所处区位、使用功能等,必要时应当在高层建筑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建筑间距和退让距离。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

4.1总体要求

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GB50442-2015)的要求;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项目设置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GB50180-93)(2016年版)的相关要求,引导优质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布局。

4.2教育科研设施

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

居住区户数在4000户数及以上的,应规划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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