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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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彭帅):
被告,彭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日,是江苏德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在住在南京市湖南路1号
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代理律师):
白一方,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殷玥,南京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内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兰与被告彭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王杨,审判员李昕倩、李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提出证据的权利;
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
双方均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陈述事实。
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原告,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
听清楚了
被告是否听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不申请
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宣读起诉书)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73.3元:
包括
(1)医疗费40460.7元;
(2)护理费449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
(3)营养费3000元;
(4)伙食费346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
(6)残疾赔偿金7198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鉴定费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
大约九点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
不想被告和原告的亲属共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后,被告在医院拒不承认撞上原告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受了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双方纠纷一直没有解决。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是由于与被告相撞而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给原告不论是在身体、经济,还是在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
1、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派出所提交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电子版
3、法院对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
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
5、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
6、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7、鉴定费发票
此致
钟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徐兰
2007年11月3日
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因原告徐兰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撞倒原告的主张,我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从案件事实来看,尽管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被告下车后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
事实上,正是被告发现原告倒地后第一个上前对其进行帮扶,在帮扶期间,原告对被告态度十分温和,并连声表示感谢。
此点,可由共同帮扶原告的第三人陈二东证人证言加以证明。
在原告亲属赶来之后,被告应原告亲属的请求,协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加以救治。
到达医院后,原告家属称其并未带足钱款,便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出于好心便出借200元钱给原告的家属。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证明有因果关系存在,也没有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和项目,我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事实上,被告既没有侵权的行为也没有过错。
相反,被告之行为是应该被提倡的助人为乐的行为。
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此致,
被告:
彭帅
2007年11月7日
开庭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收到?
收到。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收到?
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意见。
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证据1:
派出所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记录了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对案件经过的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
证据2:
派出所提供的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照片,从这张照片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自己承认了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相撞事实的真实性
证据3:
法院询问派出所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该警官回忆了当时被告询问笔录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了与原告相撞事实的发生,同时证明,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4,由南京市鼓楼医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证明。
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证明证实了原告损伤严重,需要护理,该证据是原告方主张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依据。
证据5,由南京市鼓楼医院餐饮部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为630元
证据6:
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报告中指出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
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的损害结果是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证据7,由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费用500元。
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有异议
对于证据一,原告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出其他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此项证据既不合法,也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提出的证据不合法,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文档是原告的亲属私自拍摄,该文档的取得方式是非法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派出所据此非法证据所作的誊写材料亦属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此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1995年3月6日(法复1995)二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8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第一,证据的取得首先应该合法,只有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原告提出的证据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即使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之电子文档誊写材料是合法的,也没有任何证明力,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首先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性,由于该电子文档并非对全部笔录的拍摄,其中没有出现任何被告的签名、手印等重要证明元素,因此该电子文档誊写材料的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品、复制品,不能当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内容不真实,电子文档中表现得内容与我方当事人在询问中所作的陈诉明显不符,证据中显示是我方当事人撞倒了原告,但我方当事人至始不承认与原告相撞之事实,故电子文档之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此份证据不具任何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1,沈某仅为此件案件的承办民警,并非本案的目击证人,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作为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承办民警证言称,在事故当天和第二天制作谈话笔录时,被告承认与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形成正确的证据链条。
我方当事人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其证言称,在事故当天和第二天制作谈话笔录时我当事人承认双方之间发生了碰撞,我方当事人予以否认。
我方当事人并未作出这样的陈诉,始终没有承认与原告发生相撞。
该证人证言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询问笔录的转述,其原始笔录由于派出所方面的原因,现已丢失,故无法与询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综上所诉,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四、五、六、七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如下反驳。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只有由于在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存在加害行为,也没有撞伤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事实上我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助人为乐,没有侵权的行为,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伤残鉴定报告,我方承认其真实性,但否认其有效性。
伤残鉴定报告只能说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但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此份证据无任何证明力。
最后,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多项赔款,我方已经否认有侵权行为,故在侵权责任基础上形成的损害赔偿也无从谈起。
同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更详细的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完毕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按照证据清单载明的序号出示证据,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由原告进行质证。
没有物证,但我方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陈二东出庭作证。
下面通知本案证人到庭作证。
(交通知,法警传唤证人)
证人:
我叫陈二冬,男,年龄60,民族汉,职业及工作单位:
南京大学生物系教授。
与本案当事人关系:
没有。
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
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
你作为知道本案事实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并就你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如实陈述。
你作为证人有权阅读证言笔录,并可以对本案无关的询问,拒绝回答,同时,你有义务如实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此,你是否听清?
听清
现在你可以向本庭提供证言。
案发当天,我在案发车站等车,这时候,两辆83路公交车驶进站台,我看见一位老太太拎着东西向后面一辆公交车跑去,当我再看到她时,她已经摔倒了,坐在被告席上的小伙子正扶着老太太。
我和这个小伙子一块儿把老太太扶到旁边,并与她的家属取得了联系。
她家属来了以后,我就走了。
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
有无提问?
有提问,证人陈二东,你有证明你是当时在场目击证人的证据吗?
哦,可以。
因为当时是用我的手机和原告家属取得的联系,我的手机里有电话记录。
那你有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
也就是说,你只看到了被告在扶原告,而对之前发生的事一无所知是吗?
对。
好,提问完毕。
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有无异议?
有异议。
请问事发当天,你是否在场?
恩,在场,就是我和这个小伙子一起把老太太扶到路边。
那你是否看到老太太摔倒的情形?
当你第一眼看到老太太的时候是什么样的情形?
第一眼看到她时,她手里拎着东西向后面那辆车跑去。
对这些细节,你是否确定?
我确定,因为当时离老太太不远,就七八米的样子。
而且当时我看老太太拎着东西,跑得很快,我就有点担心。
当我看完站牌,再回头看她时,她已经摔倒了。
那接下来你又看到了什么样的情形?
看到小伙子扶老太太。
你和小伙子之后又做了哪些?
我们把老太太扶到旁边,问了她家里的联系方式,给她儿子打电话。
也就是你是用你的手机打的电话?
是的,我手机里还有记录。
老太太伤势如何?
、
伤势很重,我们两人把她扶到旁边。
老太太有没有对你们说什么?
老太太对我们说谢谢。
提问完毕。
证人陈二东,下面由审判员对你提问,你必须如实回答。
审判员:
证人陈二东,在老太太摔倒后,除了你和被告之外还有没有人也参与了救助?
没有,就我们俩。
证人陈二东,你的作证结束,请你退庭在庭外等候,闭庭后阅读证词签字。
合议庭简短合议(停顿几分钟)
鉴于庭审前,已进行证据交换、听证,双方当事人已表示在举证期限内证据提交终结,现根据庭审调查对下列证据予以认证:
原告询问笔录,证据3:
法庭谈话笔录,证据4:
原告住院纪录、医疗费发票,证据5:
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证据6:
原告伤残鉴定报告,证据7:
鉴定费发票,证据8:
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经过的证言。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2即被告询问笔录之电子照片,本庭经调查后认为此证据是办案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调查的原始反映,办案民警与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此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并形成证据链。
因此本庭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紧密围绕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不得进行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不准使用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的语言,在辩论时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现在合议庭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庭辩论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下列争议焦点进行: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方有无异议?
被告方有无异议?
下面让我们围绕争论焦点进行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徐兰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相撞系属事实。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站等83路公交车,大约九点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一辆。
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后门冲下的被告撞倒,原告左侧胯部着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由于原告当时疼痛难忍,一心只求速去医院,并没有当场指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只是要求被告一同到医院陪同就诊,之后再商量赔偿问题。
不想原告的亲属和被告共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后,被告在医院拒不承认撞上原告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受了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由于派出所的原因,原被告的询问原始笔录丢失,后来派出所保留了被告笔录的电子版,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录,其电子版(电子照片)和原告的笔录作为证据提交。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电子版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表示怀疑,原告方不予认同,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说: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民诉法第六十八条已经证明该证据形式是合法的。
(2)从出证人资格上来看,该份证据是由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提供,该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出证人资格;
(3)从取证途径上来说,该证据的取得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其取证途径是合法的;
(4)从其证明效力来看,这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其职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记录,相对于一般文书来说其证明效力更强。
并且作为该案唯一也是最关键的证据唯有它才能最真实的还原事实。
其次,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角度来看。
证据2中显示,被告承认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这与被告当庭对事实的否认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当庭陈述不具有可信性。
原告同时提供了证据3,由法庭提供的对承办民警的谈话笔录。
承办民警回忆:
被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
其与电子版笔录内容相一致,印证了电子版笔录是对原始笔录的真实反映,并不像被告方所认为的原告方对原始笔录进行了篡改。
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是合法有效的,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第三,原告方认为,证据3也直接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相撞的事实。
当事的民警和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其按照职业规定记录下的各方的言辞,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
最后,原告方不认同被告方提出的答辩意见。
首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多数是出于主观的推理与被告方的一面之词,而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证据,与我原告所述存在重大分歧,不能取信。
其次,被告的证人陈二东,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在现场;
更为重要的是,陈二东并未看到事实发生的瞬间,他的证言并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相撞的可能性。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基于相撞事实成立,被告假借见义勇为之名,逃脱民事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相撞使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法庭委托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严重损害,为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而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作为老年人,其恢复的时间和所受的痛苦超过我们一般人,其所遭受的损失将更大,获得的赔偿理应更多。
根据侵权的构成要件:
(1)原被告相撞确实发生,并且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撞击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损害,侵害事实要件成立,而且侵害事实和侵害行为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2)原告方认为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在下车过程中以及下车行走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原告方认为,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视线受阻问题。
尤其是被告作为第一个下车的人,其在下车过程中有注意来往车辆和行人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而且,被告是从车上冲下来的,这也反映了当时被告的心理非常着急,忽视了注意义务的可能性非常大。
而且对于年老体弱者,他们在身体上处于弱势,更应当得到特殊的保护和注意。
因此,原告方认为,该案件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满足,被告方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现计算赔偿费用如下:
1、根据证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60.7元;
2、由于原告是8级伤残,年龄较大,恢复时间较长,其受伤后到康复前需护理,又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97元,分别是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
3、根据证据六,根据南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为18元/天*35天=630元;
4、由于原告身体伤害严重,参考医院出示的病历建议,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
5、根据证据八,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500元;
6、根据证据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2005年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为4799.04元/年*(20—5)年=71985.6元
以上各项赔偿总计121073.3元。
总之,原告方认为被告由于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与原告相撞的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提出对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