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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Tradename,又称:

字号,厂商标志)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

商号反映的是商事主体区别于他人的本质特征,这也决定了商号只能以文字形态来表现。

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

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

(二)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概念

 所谓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根据注册原则确定的,商标权实际上就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使用权,即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标。

(2)禁止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类别上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

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标。

(3)转让权,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

(4)许可使用权,商标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标。

所谓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商号上的权利。

商号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使用权,即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禁止权,禁止他人在同行业登记注册与其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

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3)转让权,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转让给他人使用。

(4)许可使用权,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

(三)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关系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其客体具有非物质性,是一种典型的知识产权。

而对于商号权的定性学术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双重性质说。

其中双重性质说较为全面地把握了商号权的性质。

该说认为,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

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也必享有名称权。

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它可以作为财产标的使用、收益、转让和处分。

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无形财产权。

 

 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因为它们都有“区别功能、来源功能、质量功能、广告宣传功能”,所以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如杭州的“娃哈哈”即是商标也是商号。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商标和商号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性质和功能不同。

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代表着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

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的,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具有名称权的性质,所以商号权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

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却可以拥有许多表示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2、两者取得的法律依据和时效性不同。

商标权采取注册原则,商标经过注册和使用具有商标专用权。

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

在我国,商号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同样具有专用权。

其专用权在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与企业同生同灭。

在国际上,商号采取不登记主义,以实际使用形成的商号权为准。

3、两者被保护程度不同。

在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比对商号权的保护更为充分。

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

而商号权则通常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对其保护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二、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及形态

(一)两者冲突的原因

在中国,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与商号的冲突纠纷不断涌现,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这些纠纷不断涌现的具体原因如下:

1、法律制度的原因

(1)商标和商号行政管理模式的不统一

 首先,两权利核准的机关不同。

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均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是我国负责商标注册核准的唯一机关。

对于商号权,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却对企业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因此,商号权从属于企业名称权,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

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实行分级核准制,即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名称中使用的行政区划的名称而分级核准,企业名称中使用哪一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便由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

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名称权经核准登记后便取得。

由此可看出,虽然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核准均由工商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商标权的核准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来行使,而商号的核准权则由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行使,由于商号权与商标权核准机关的不同,且目前双方资源不能共享,从而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号与商标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权利核准的程序不同。

在我国,商标实行集中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商标注册大致需经过如下程序:

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审查,审查是否与全国范围同行业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

初步审定通过后,予以公告。

公告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正常审查大致周期大多超过一年。

由此可见,取得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该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专用权,也正是这种严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国范围内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几率。

而商号核准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简单的多,大致为:

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检索本行政区内本行业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雷同,企业便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进而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名称专用权,其商号权也就同时产生,据笔者调查了解,拿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确权周期不到五分钟,拿到最终确权文书企业营业执照的周期也大概为一个月左右。

由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准各自行政辖区的企业名称,从而使大量相同的商号在不同地区出现成为可能。

  正是因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即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号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构成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根本原因。

(2)现行法律关于解决两者冲突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可以撤销,但该《实施细则》中对“在先权利”没有列举也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

实践中,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考虑,而并不将商号权划入在先权利的范围内。

2001年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但该法仍然回避了在先权利范围界定这一问题。

而且,依照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连续使用至1997年1月1日的服务商标或商号,即使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仍可继续使用。

在这种相对不确定的法律环境下,将他人在先登记的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不仅在实体上是合法的,在程序上也是轻而易举的。

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就更加微弱。

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只在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实际上,能够获得注册的商标一般都在最大程度上被排除了“欺骗或引人误解”的因素,故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目前这种非常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很容易实现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漏洞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现有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其实施办法均没有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客观上也多少存在着一些“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为了试图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9年4月5日颁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五条又对于“混淆”作了范围界定。

应该说,意见的出台对于解决商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但是该意见条文较为原则,如究竟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等,意见并没有进一步论及,所以不太具有可操作性。

实践中仅仅明确认定两种情况为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

(1)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为自己商号

(2)抢注他人中华老字号为自己商标,而其他情况则没有明确规定。

而且该意见从立法层次上也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进入到审判过程中,不能被直接予以适用。

没有体系化的法律依据使侵犯者常存有侥幸心理,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两权纠纷在现实中的激烈化程度。

2、经济利益的原因

商标与商号同为识别性的标示,它们均是企业商业信誉的载体,不仅能折射出企业的经营信用、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也代表着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能够引导社会公众进行消费选择,蕴藏着巨大的财产利益。

正因如此,在激烈的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中,商事主体更加意识到这两种标示对占领市场、扩大影响、获得更大利润具有多么重要的作用。

一部分企业总是千方百计地不断提升商标与商号的市场知名度,力求提供高质量的商品和服务,以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同时也赢得市场。

但其他的经营者却被如此高的商业信誉和市场高回报额所深深吸引,往往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号做成自己的商标或商号,以攫取知名商标、知名商号所带来的巨额商业利益。

由此可见,两者冲突的直接原因还在于获取经济利益。

(二)两者冲突的具体形态

 实践中,当内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分别由不同经营者拥有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时候,则会出现对两种权利法律保护的冲突。

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

即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如2003年美国星源公司和统一星巴克公司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

2、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

即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如2001年的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真善美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

3、他人商标和商号并非同一文字,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并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

即在后注册的商标权、在后登记商号权分别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在先注册的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如2003年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诉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一案。

三、解决两者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法律规则,所以应当是解决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基本规则。

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首先,在在先时间的起算方面,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对商标权还是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加以保护应区别对待。

对于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时其时间应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对于商标权作为在先权利,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其次,对在先权的保护应考虑到被保护的商标或商号是否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为在商标或商号还没有产生良好商业信誉时,二者发生偶然冲突引致纠纷的情况较少。

在先使用的商标或商号是否具有知名度可以从连续使用的时间、使用的程度、使用的地域和范围以及使用该商标或商号的商品或服务在使用的地域内所占的市场份额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二)禁止混淆原则

  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号而使消费者误认,产生混淆,影响到双方或一方的竞争利益,并使一方或双方利益受损,这是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表现,也是权利主体要求确认权利,解决冲突的利益根源所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4月5日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4条规定: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可见,是否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是处理此类案件的评判标准。

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应以禁止混淆为基本原则,其核心应是禁止商标与商号的文字作相同近似的使用,制止混淆或者产生混淆的可能。

因此,当商标和商号发生冲突时,无论是发生在类似商品上,还是发生在不同类商品上,都应以制止混淆为原则,依法查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号专用权的行为。

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不允许任何通过混淆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等手段,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牟取非法利益。

也就是适用禁止混淆原则不应要求产生混淆的商品或服务企业之间不一定存在竞争关系。

(三)“知名化贡献”原则

商标权与商号权之所以发生冲突是由于权利各方之间存在着对市场份额支配的竞争利益,否则,审查与判别二者之间的优先权即丧失了价值基础。

市场支配利益冲突又与竞争地域范围相关,在两个没有产生竞争交叉领域的经营者之间讨论二者的不正当竞争关系亦无必要。

在上述范围内,竞争力的强弱取决于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化”程度。

一般而言,在先使用者可能对商标或商号的知名化贡献较大,但实践中也有相反的情况。

诸如两个在竞争领域中均未知名的商标与商号,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的一方长期未能达到“知名化”或“驰名化”的程度,另一方虽为在后使用或注册,但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品质保证或良好的售后服务等工作,对具有同一性的商标和商号在竞争领域内的知名化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此时显然应当保护对“知名化”做出贡献的一方。

因为形成对市场利益份额支配地位的实质性要素源于“知名化”,而并非取决于是否“在先使用”。

“在先”原则的缺陷在于对知名化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在后者并不能得到保护,而有可能只保护了未对商标和商号做出任何驰名性贡献的在先者的不当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具有同一性竞争关系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何者优先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基本规则:

第一,驰名商标权优先于普通商号权,知名商号权优先于普通商标权,而不论何者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

第二,对均属非知名或非驰名商号与商标的,在并不产生市场竞争或相互“淡化”冲突的,应当容许各自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如果存在竞争关系的,应适当保护在先权人的权利;

第三,当两个同属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产生竞争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驰名商标并不能单纯因为驰名性而取得对知名商号的绝对优先性,任何商标也并不因“注册”而取得对商号的优先性,故是否“注册”不是应受到优先保护的基础,只有驰名性和知名化才是应受保护的本质要求。

四、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具体措施

上文分析了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及形态,分析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不足,归纳出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原则,笔者以这些分析为基础,认为应该从立法、行政及企业自身三个角度来缓解以至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

(一)法律方面的具体措施

1、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商号权保护制度。

  商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保证,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有关商号权的立法层位都比较高,相关法律也比较完备。

而我国至今甚至没有把商号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这与TRIPS协议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也是相悖的。

与商标权相比,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商号权利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对商号的保护主要散见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上。

这些法律法规不但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对商号的保护还只限于只言片语,十分零散和混乱,缺乏对商号较为具体、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各法规在内容上往往相互脱节,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的现状。

法律地位的不对称性是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一大障碍,所以应当赋予商号应有的法律地位。

因此,为尽量避免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与国际公约接轨,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比如:

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

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2、制定或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调整规则。

鉴于出台一部法律从立法的条件和时间上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针对当前亟待解决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纠纷,权宜之计是出台或者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认定标准、调整冲突的原则等内容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的调整以法律上的依据。

第一,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包括商号权,对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问题要遵循“保护在先原则”加以解决。

第二,规定对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认定标准,即适用“禁止混淆原则”和“知名化贡献原则”。

判断商标权和商号权是否造成公众的混淆,要结合权利主体的经营范围、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叉、文字形式上是否相同或相似等因素来认定。

判断商标权和商号权是否达到“知名化”程度,要结合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和使用该商号的企业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行业排名等有关材料来判断。

3、完善相关法律

(1)完善《商标法》相关规定

在商标法修改时,在商标法中应充分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企业名称、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全国范围内知名的老字号、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等。

同时,在在商标法中对在先权的含义和种类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提醒商标注册申请人在选择、设计、申请注册商标时应注意不要和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以增加注册成功的几率,避免人财物的浪费,同时也可提醒在先权利人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及时阻止他人将自己的权利客体注册为商标。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相关规定

《反不正当竟争法》应当增添如下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商号以及将他人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定性“不正当行为”。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时应首先对“禁止混淆”和“反淡化”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使那些未能穷尽列举的侵害商号权的不正当竟争行为可以依此直接予以认定。

第三、针对上述侵犯商标权和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出相应的侵权认定条件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做到有法可依。

(二)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

1、完善商号登记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商号登记核准的权限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在实施这种登记体制的过渡期间,可以先将商号的登记核准权收归省级工商局统一行使,等条件成熟时将商号登记核准权完全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也应做一些调整,如增加事前公告、异议程序和事后争议程序,这一点可以借鉴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由商号登记机关对申请核准登记的商号进行公告,在一定期限的公告期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驳回商号登记。

从而在程序上尽可能的避免可能发生两权冲突的商标或商号取得注册或登记。

2、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

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各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商号整理后逐级上报至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建立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

此系统建立后,国家工商总局根据上报的商号信息随时更新商标检索系统的数据库,以确保今后各行业商号的唯一性。

3、要建立商号与商标交叉检索的预防机制。

因为造成商号权与商标权这一权利冲突的原因很多,其中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且资源不能共享。

若要解决这一冲突的发生,必须从其根本原因着手,找到解决冲突案件发生的根本途径。

而现行法律的规定,虽对冲突的化解有利,却治标不治本,无法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案件的发生。

由于权利人不能阻止其他企业将其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其商号注册为商标,因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时都存在着被侵权的可能,其经营的成果也可能被他人占有,而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更重要的在于规范和引导。

因此,积极寻求有效地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的措施,才是最根本的目的和任务。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预防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发生,减少市场上的混淆误认,就需要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实现体系化,逐步将商标与字号纳入统一的法律体系中。

4、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特别保护。

考虑到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特殊性,对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加以适当扩大保护,这在处理有关涉及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知名商标指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实践中可分为市级知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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