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环保0301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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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

3.1《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未遵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规定

3.2《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经审批擅自兴办服务项目

4.1《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二、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

4.2《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三、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4.3《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五章《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

5.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5.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三、未依法建立环保管理台账,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

5.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或者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5.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五、未按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或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

5.5《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

5.6《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七、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信息

5.7《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

八、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

5.8《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九、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5.9《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

5.1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

第六章《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

6.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6.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6.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水污染防治禁止性规定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二、违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三、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性规定

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拒不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8.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二、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8.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三、违反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相关规定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四、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五、违反高污染燃料有关规定

8.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相关规定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或者违反可燃性气体有关规定

8.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七、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8.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八、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性规定

9.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二、违反危险废物禁止性规定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三、非法经营危险废物

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总则

一、《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适用于深圳市市、区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罚款类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本《实施标准》规定的法律依据和裁量因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

本《实施标准》未规定的,应参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的规定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

三、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罚教结合、重在纠正的原则。

实施罚款处罚过程中,对已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对符合法定的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关闭、停业等其他处罚种类情形的,应及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符合法定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四、本《实施标准》采取定额的方式确定处罚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定额处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其中噪声污染处罚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的定额罚款。

五、按日连续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对地方性环保法规、特区环保法规增设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计罚方式及程序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六、排放污染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轻微违法。

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罚款处罚,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警告:

(1)5≤pH<

6或9<

pH≤10;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动植物油类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1倍以下;

(3)总磷、磷酸盐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以上第

(2)、(3)项规定不适用于特别控制区。

七、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可降低一个罚款档次处罚,符合最低处罚档次的,按照最低档次处罚:

(1)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且近三年内在本市无环保违法记录的(三年期以当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

(2)当事人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后果的;

(3)污染防治设施因客观原因导致少量跑冒滴漏,且对环境产生较小影响的。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特别控制区。

八、违法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在深圳市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并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50%处罚,但降低后的罚款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度处罚;

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暂不予以处罚,应再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应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九、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提高一个档次处罚,符合最高处罚档次的,按照最高档次处罚:

(1)当事人存在违法故意;

(2)当事人有阻挠环保执法的行为;

(3)当事人年度内2次以上违法;

(4)环保信用等级为红牌。

十、本《实施标准》所称“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指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环境群体事件等。

十一、本《实施标准》规定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年度”指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十二、本《实施标准》中的“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教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

“限批区”,现阶段指观澜河流域、龙岗河流域、坪山河流域,以后有变化的,以省、市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特别控制区”,指环境质量不达标,污染严重,处于集中整治阶段,需要对污染物排放实行特别严格控制的区域,现阶段指茅洲河流域,具体范围包括宝安区沙井街道、松岗街道、石岩街道全辖区和光明新区全辖区,以后有变化的,以省、市下达的相关文件为准;

“一般区域”,指环境敏感区、限批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十三、本《实施标准》所称的“A类水污染物”,指国家或地方环保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以及重金属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质;

“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中同时含有A类水污染物和B类水污染物的,应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处罚。

“A类大气污染物”指列入环保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

“B类大气污染物”是指上述名录之外的大气污染物,在《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未公布实施之前,现有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视为B类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同时含有A类大气污染物和B类大气污染物的,应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处罚。

一、非法直排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大气污染适用第八章§

8.2.3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排污者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1.1裁量标准

违法行为类型

排放口所在区域

排放污染物种类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

罚款(万)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一般区域

B类水污染物

无监测或达标

15

超标3倍以下

16

超标3倍以上

17

A类水污染物

18

限批区及环境敏感区

19

20

特别控制区

——

--

从污染物处理设施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

直接排放的

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注:

“污染物排放种类”在现场无法采样监测、未作出监测等情形下,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种类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

1.2裁量标准

污染物超标幅度

水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

特别控制区以外区域

B类大气污染物

超标0.5倍以下

22

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

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

24

超标5倍以上

超标1倍以上

26

A类大气污染物

28

30

三、不在排污许可证领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大气污染适用第八章§

8.2.2.1裁量标准)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3裁量标准

年度违法次数

1次

1

2次以上

2

-

国家、省、市发布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录之前,已纳入日常环保监管、不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视为“不在排污许可证领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

第二章《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1裁量标准

环评审批类别

建设项目

所在区域

违法程度分级

污染情形

登记表类

限批区及

环境敏感区、

报告表类

已停止建设的

5

未停止建设或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

7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9

B类超标

11

A类超标

限批区

8

10

12

环境敏感区

未停止建设的或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的

14

报告书类

25

35

45

40

50

60

75

未停止建设的

80

100

①“污染情形”中的“A类情形”包括排放A类水污染物、A类大气污染物,产生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

“B类情形”包括排放B类水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噪声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②“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包括试生产或调试设备并有污染物产生的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裁量标准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类别

登记表或报告表类

0.5

三、违反“三同时”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一)未配套建设其他环境保护设施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设第二款第

(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3.1裁量标准

违法行为

未建设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2

未建设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未按要求设置环境保护标识

未建设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未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1

(二)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保设施未经环保竣工检查或验收,擅自投入试运行、试生产、使用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2.3.2裁量标准

已建成,未经检查即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

已建成,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裁量标准

经评估的工程技术方案未在项目开工前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擅自更改已备案的环境保护工程技术方案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裁量标准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

环境影响程度

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

未造成环境污染

造成轻微环境污染

造成较大环境污染

4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6

造成生态破坏

限批区或者

环境敏感区、特别控制区

3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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