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9709776 上传时间:2023-01-09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6.2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相关部会之土地法规整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鎮、市)有之土地。

第5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6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7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

第一編總則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施行日)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3條(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核定)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

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7條(土地面積最高額標準)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

辦事業等用地。

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

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條(土地債券清付期限)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

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界標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第二項規訂定之。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

者。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

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增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界標埋設原則如左: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

商代售。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

標埋設之;

其界標規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

者。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埋設之。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

意移轉動或毀損。

第10條

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

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

如有第七條所

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2)內政部營建署

一.法規體系列表

1.建築師法

2.濕地保育法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4.住宅法

5.營造業法

6.建築法

7.國家公園法

8.都市計畫法

9.都市更新條例

10.新市鎮開發條例

11.離島建設條例

12.下水道法

13.國民住宅條例

14.市區道路條例

15.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16共同管道法.

17.區域計畫法

1.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3.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5.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6.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7.住宅法施行細則

8.古蹟土地容積轉移辦法

9.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10.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住宅法

    第一章總則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

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

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

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

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

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

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

之。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

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

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

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

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

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

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

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其中民間相關團體

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

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都市計畫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制定目的)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2條(適用範圍)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第3條(都市計畫之意義)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縣(市)

(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5條(都市計畫之依據)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6條(土地使用之限制)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

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7條(用語定義)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

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

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舊市區更新:

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及變更)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區域計畫法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

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適用)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區域計畫定義)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

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

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

其組織由行政院

定之。

(3)行政院農委會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3.水土保持法

4.森林法

5.文化資產保存法

1.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3.山坡地保育利用施行細則

4.土石流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5.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6.自然地景指定與廢止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水土保持業務,特設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

)。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水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政策、法規、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

導。

三、農村建設政策與計畫之擬訂、策劃、執行及督導。

四、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之策劃、執行及督導。

五、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與監測之策劃、推動、督導及考核。

六、土石流災害應變與防治之策劃、協調、執行及督導。

七、水土保持與農村建設推廣教育、宣導及人才培育之策劃、推動及聯繫

八、水土保持與農村研究發展之策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事項。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本局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及農村建設業務,得設分局。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國

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之山坡地。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

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

,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

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

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其變更時,亦同。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

總登記。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11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12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已完成水土

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

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第12-1條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

,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第13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

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

經營。

第14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

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

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

已交繳之地價。

第15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水土保持法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

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

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

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

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

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

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

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

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

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

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

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之。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但各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第6-1條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

、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

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水土保持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並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計畫實施之。

(4)行政院環保署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2.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3.環境影響評估法

4.水污染防治法

1.土壤處理標準

2.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4.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5.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一、土壤:

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

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

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

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

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

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

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

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

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

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

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

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

指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政史地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