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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股指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九条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

买卖自负"

的原则,承担股指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股指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股指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取得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附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

2010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也发布了配套文件,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52条.其中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意见17条,个人投资者35条.

从征求意见情况和社会舆论反映来看,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普遍支持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认为适当性制度设计合理,实施安排科学,考虑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和股指期货的风险特性,体现了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理念,符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可从源头上深化投资者风险教育,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确保股指期货平稳推出.

经过认真研究,吸收采纳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制度实施方面,主要涉及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的分工.有意见提出,证券公司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诸多环节的落实主体,应当明确在相关业务中的分工.采纳该意见,在中金所《实施办法》中增加期货公司、证券公司业务对接要求,并规定期货公司对证券公司的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二是在操作性方面,主要集中在适当性指标的具体理解和实施.有意见认为,中金所《实施办法》硬性条件中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的要求不明确.10个交易日是否必须是连续的,20笔上成交是否是累计的.采纳该意见,明确仿真交易累计10个交易日的时间要求.

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中金所《操作指引》中信用报告的出具部门.我们采纳该意见,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威出具机关.

有意见认为,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很难验证,建议增加投资者对自己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内容.股指期货适当性制度实施过程中,期货公司有审慎选择客户的义务,同时客户也有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的义务.我们采纳了这个建议.

三是为保证适当性制度的实施效果,根据有关意见,明确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为投资者办理股指期货开户手续,即必须临柜开户,禁止非现场开户.

没有采纳的意见主要涉及50万资金要求和综合评估程序.有意见认为50万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一般散户的参与.我们认为,对于高风险产品设定准入资金门槛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对中介机构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的要求.资金指标可以反映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是衡量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主要指标.设定最低资金要求可以较好地验证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目前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面值大约为100万,按12%的最低保证金水平,考虑期货交易的基本风险控制要求,50万的资金门槛是合适的.

还有意见提出尽量简化综合评估的各项证明材料.我们认为,综合评估是对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总体评估,是期货公司审慎选择客户的内在要求.综合评估效果的关键是要保证各项标准的可验证性,因此需要对相关指标提出证明材料要求.这些要求不会对适当的投资者参与构成限制,不会对真正有需求且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造成障碍.[2].

期货公司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督促期货公司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严格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以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会员单位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遵循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三条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将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贯穿于开户流程管理的各个环节,理性选择客户,不得为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四条会员单位在开户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协助投资者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

第五条会员单位应当完善期货经纪业务管理,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与股指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六条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客户开发人员、审核人员、服务人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期货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会员单位应当要求本单位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期货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八条会员单位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

会员单位应当督促投资者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则的会员单位,经告诫仍不改正的,协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纪律惩戒: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对于相关违规期货从业人员,协会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惩戒.

第十条本规则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则自2010年2月9日起生效.

新浪声明:

此消息系转载自新浪合作媒体,新浪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等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评估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严格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各项要求,建立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三条投资者应当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一)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四)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情形.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上述标准对投资者进行审核外,还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低于规定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符合下列标准的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具有相应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

(四)相关业务人员具备股指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

(五)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

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商品期货交易成交记录;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期货公司会员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只能为获得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股指期货交易的特殊法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七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交易所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制定本公司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

第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复核评估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期货公司会员开展股指期货开户业务,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工作制度报交易所备案.交易所无异议的,期货公司会员才能为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指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股指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严格验证投资者资金、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和商品期货交易经历,测试投资者的股指期货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诚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与股指期货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督促客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委托具有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与证券公司建立业务对接规则,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对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当遵守"

的原则,承担股指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股指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交易所对期货公司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交易所在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并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行为的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责令参加培训、增加内控合规自查次数、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责令处分责任人员、限期说明情况、专项调查和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申请开立新的交易编码、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理措施;

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工作人员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交易所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和取消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等处理措施;

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提出撤销任职资格、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特殊法人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须经监管机构或者主管机关批准才能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其他法人;

一般法人系指特殊法人以外的法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扩展阅读:

"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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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第一条为落实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期货公司会员业务操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的开户申请资料,全面履行测试、评估职责,严格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二章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

第一节可用资金要求

第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前一交易日日终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五条投资者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以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节知识测试要求

第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测试投资者是否具备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必备的知识水平.

第七条一般法人投资者的指定下单人、结算单确认人、资金调拨人及自然人投资者本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第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统一编制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测试试卷及答案通过交易所系统统一下发至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更新测试试卷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使用更新后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

第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开户知识测试人员.

第十条测试完成后,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对试卷进行评分.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和投资者应当在测试试卷上签字.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测试得分低于80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可以在继续培训后再组织其参加测试.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的时间距投资者通过知识测试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节交易经历要求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为自然人投资者和一般法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具备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

第十五条投资者在期货公司会员为其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前一交易日日终应当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一笔委托分次成交的视为一笔成交记录.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交易所查询投资者仿真交易数据,并根据查询结果对投资者的仿真交易经历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投资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应当以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商品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证明,且具有10笔以上的成交记录.

第四节一般法人及特殊法人投资者的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者距申请开户日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月度资产负债表作为净资产证明.

第十八条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当具备符合企业实际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并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决策机制应当包括决策的主体与决策程序,操作流程应当明确业务环节、岗位职责以及相应的制衡机制.

第十九条特殊法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当提供相关监管机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五节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和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三章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操作要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方面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情况填写《股指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见附件),期货公司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评估复核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责任人和投资者应当在综合评估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综合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的分值上限分别为15分、20分、50分、15分.

对于存在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情况在该投资者综合评估总分中扣减相应的分数,扣减分数不设上限.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投资者对综合评估各项指标提供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项目评分为零.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二节基本情况评估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与学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10分与5分,两项评分相加为投资者基本情况得分.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实名制开户的要求核实投资者身份和年龄.投资者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提供的学历或者学位证明应当为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等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三节投资经历评估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投资经历包括商品期货交易经历与证券交易经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20分与10分,两项评分较高者为投资经历得分.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情况对其投资经历进行评分.

第三十条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商品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证明.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股票对账单作为证券交易经历证明.

第四节财务状况评估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投资者本人的金融类资产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分值上限为50分.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可以提供本人的年收入证明文件或者近一个月内的金融类资产证明文件作为财务状况证明.

投资者同时提供上述两类证明文件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分别评分后,取其最高得分作为投资者财务状况评估得分,各项评分不得累加.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金融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货权益、债券、黄金、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

第三十五条对于符合金融资产特征的其他资产,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其制定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其具体类型和证明材料要求.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提供的银行存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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