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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

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 

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发布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

申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

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 

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艺术考级资格。

第十五条 

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 

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

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考级简章发布前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文化部及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考场在县辖区内的,报当地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 

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

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考场实行回避制度。

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

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 

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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