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一级建造师法规精讲班1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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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题的知识点,是《合同法》中有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该如何履行的问题。
概念清楚了,就很容易选择。
第一讲1Z3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1Z3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1Z301011掌握注册管理lZ301012掌握执业管理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lZ301013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lZ301014掌握监督管理1Z301020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1Z301021掌握法律体系lZ301022掌握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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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1000建设工程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法律制度是直接规范工程建设行为的法律制度,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行为标准。
1Z301010建造师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管理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
考试合格-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考试合格-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相关活动
相关活动的技术人员。
人员。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
本书主要介绍一级建造师的注册、管理、执业的有关规定。
●1Z301011掌握注册管理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一、注册申请取得一级建造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勘察、单位的一级建造师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通过聘用单位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通过聘用单位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部门审核本专业资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注册包括:
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1、初始注册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4)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没有明确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初始注册者,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提出申请,教育的要求后方初始注册者,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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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2、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继续执业的,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注册有效期满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3、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2)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4)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草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完毕,并将申请草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不予注册不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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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
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
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6)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
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7)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
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
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
周岁;
(10)年龄超过65周岁;
10)(11)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四、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形印章失效: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印章失效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的;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8)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五、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1)有上条规定的印章失效情形发生的;
(2)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3)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
(4)受刑事处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六、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注销
本人与注册单位脱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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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1Z301012~1Z301012~1Z3010141Z301012掌握执业管理●一、执业范围》一级建造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一级建造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一级建造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世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世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认定以二级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以二级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变相增设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二)受聘单位与执业岗位范围1、原则性规定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管理活动。
根据《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1)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一级建造师可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企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2、具体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对建造师执业范围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1)受聘单位的性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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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担任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2)受聘单位的变更鉴于施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项目上的重要地位,《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册建造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
但若发生以下情况,则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目负责人。
也只有是发生这些情况下,才允许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①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②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
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
③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
(2)对执业岗位的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2008年2月26日施行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发生下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2)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3)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1条同时规定,第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同时指出,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二、基本权利与义务1、权利权利注册建造师享有以下权利:
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2)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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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接受继续教育;
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2)义务义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3)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5)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5)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6)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复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8)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008年施行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则进一步规定:
(1)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2)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3)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4)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5)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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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7)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8)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9)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建造师的签字盖章行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对于建造师的签字盖章行为做出了进一步规定:
1、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担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建造担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现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2、签字盖章的义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自行规定3、拒绝违法签章的权利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4、专业工程文件的签字盖章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
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
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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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1013掌握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建造师的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是不同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造师的执业工程规模标准,2007年7月4日,建设部印发了其制定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以不同专业为标准分为了:
房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共14个专业的工程规模标准。
这些专业又分别分为了数目不等的工程类别。
不同的工程类别有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项目。
这些项目依据相应的、不同的计量单位分为了大型、中型、小型项目。
并规定:
(1)大中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大中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2)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大中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以担任中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大中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二级建造师以担任中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于这14个专业工程规模标准的具体划分,参见《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1Z301014掌握监督管理●一、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国务院铁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检查人员的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措施
(1)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2)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3)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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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有关法律(5)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2、检查人员的义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任何利益。
二、管理措施●1、撤销注册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及时报告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1)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2、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社会公告。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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