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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内遵守生产秩序,不擅自脱离工作岗位。

⑷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

煤矿工人要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忠实履行职责,在工作中既要对自己的安全健康负责,也要对他人的安全健康负责,做到既不伤害自己,也不被他人伤害,确保安全生产。

⑸认真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学习煤矿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煤矿工人积极参加煤矿安全技术培训,熟练本工种、本岗位的操作技能和标准要求。

⑹做好劳动保护,避免职业伤害。

煤矿工人特别是井下作业人员,要掌握有关安全装置、设施和生产机械、工具、仪器的性能和正确使用方法,掌握个人防护、避灾、自救与互救基本方法及职业病防护知识等,在作业过程中做好劳动保护,避免职业伤害。

第二节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与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

煤矿安全生产必须依法进行,煤矿职工应自觉的学法、知法、守法,增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

一、《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基础法律。

《安全生产法》涉及的法律规定比较多,煤矿职工应着重掌握该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煤矿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六项:

⑴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及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⑵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⑶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⑸从业人员有获得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⑹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从业人员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

⑴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物品。

⑵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⑶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二、《矿山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生产法》)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矿山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律。

《矿山生产法》中与煤矿工人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当面:

⑴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⑵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⑶矿山企业必须对冒顶、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火灾、水害等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⑷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⑸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煤炭法,是我国煤炭法制建设的里程碑,为煤炭的生产、经营活动确立了基本原则,从而使煤炭行业在法制轨道上健康发展。

《煤炭法》与煤矿工人相关的规定如下:

⑴明确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⑵严格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上岗作业培训制度。

⑶维护煤矿企业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开采、违章指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冒险作业,以及依法准就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等。

四、《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于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别规定》构建了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任体系,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列举了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15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规定存在重点安全隐患的煤矿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排查隐患。

《特别规定》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特别规定》同时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进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与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3月28以国务院令第493号颁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等。

发生了事故,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

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广大职工没有受过教育不放过;

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煤矿职工要牢记事故教训,提高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煤矿安全规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6年10月25日以总局令第10号公布了《关于修改<

煤矿安全规程>

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此次修订是以2004年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为基础的,新修改的内容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程》已多次修订,是我国煤矿安全管理方面最全面、最具体、最权威的一部基本规程,是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具体化。

⑴《规程》是我国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部权威技术规章,是有关法律、法规在煤炭行业的具体化。

全国所有煤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

⑵《规程》是长期煤炭生产经验好科学研究成果的总结,是广大职工智慧的结晶,也是我们煤矿职工用生命和血汗换来的教训,它是煤炭生产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

⑶《规程》规定了允许行为、禁止行为、必须行为和采取措施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规范性。

同时,它也是认定煤矿事故性质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统称煤矿三大规程,三者密切相关,同时又有明显区别。

《煤矿安全规程》是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部权威技术规章,是有关法律、法规在煤炭行业的具体化。

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都要以《煤矿安全规程》等为依据。

《煤矿安全规程》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

而“作业规程”是指导施工的重要技术文件,“操作规程”是煤矿生产各岗位工人具体操作行为标准的指导性文件,它们是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煤矿企事业单位制定的。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7年12月22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第16号令颁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须按该《规定》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煤矿职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8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与煤矿工人的劳动安全密切相关,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用品的专项经费。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⑵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

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两方面:

⑴煤矿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煤矿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将被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最高3万元罚款。

第三节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和常见违法行为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

是对违法者的制裁。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

⑴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消除危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⑵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2006年6月29日新修订的《刑法》将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样的修改也就是说,最高刑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新修的的《刑法》将原第1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原第1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外,还在原第13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9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主要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⑶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违法的程度和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与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又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犯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有:

警告、通报、罚款、没收非法财产、责令改正、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等。

二、煤矿生产中常见的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检查条列》等法律法规,煤矿生产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很多,如下面介绍的几种:

⑴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⑵未使用专用器材设备,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施、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

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⑷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标准。

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

⑹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⑺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

⑻超能力组织生产。

(案例)

2004年×

月×

日,某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3人,直接经济损失316.68万元。

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工作面长时间停风造成瓦斯积聚,煤矿安全、通风管理部门没有按规定安排探测和排放瓦斯,造成工作面积聚得高浓度瓦斯“一风吹”排出,工人摆弄矿灯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对引发事故主要责任人的处理:

⑴李某,掘进队工人,在带式输送机机头处摆弄矿灯,产生电火花引爆瓦斯,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

⑵刘某,瓦检员,没有认真的进行瓦斯检测,当发现瓦斯超限时,没有认真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在接受调查时,提供假记录,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给予开除公职处分,追究其刑事责任。

⑶李某,通风队副队长,在通风队值班时,对事故隐患通知没有做任何处理,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班前会纪录,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⑷吴某,通风队队长,对职工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不够,对工作面回风巷排放瓦斯组织领导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并建议给与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章工人出入井安全规范

掌握入井前要做的准备

掌握井下行走及乘车安全知识

熟悉井下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和安全标志

第一节入井前的准备

为了保证安全,避免意外事故发生,煤矿工人入井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特别是要严格遵守入井前“三禁止”和“三戴”的规定。

⑴每个人在入井前,一定要睡足、吃饱、休息好,要精神饱满、神志清醒,保持强健体能和充沛精力。

⑵严格遵守“三禁止”,即入井前严禁喝酒,严禁带烟火和点火物品入井,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

①入井前严禁喝酒,否则由于神志不清、精力不集中,在井下行走、乘车、工作时,就容易出差错,甚至酿成事故。

②严禁携带烟火和点火物品入井,如香烟、火柴、打火机等。

因为在井下吸烟、点火等,会引起矿井火灾和瓦斯、煤尘爆炸。

所以在井下绝对禁止吸烟。

③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

如果穿化纤衣服下井,遇到工作地点瓦斯浓度超限或在井下充电硐室内工作,就可能引起瓦斯、氢气的燃烧和爆炸。

另外,化纤衣服易燃,万一发生火灾,还会使穿化纤衣服的人员立即被灼伤皮肤,甚至导致死亡。

因此,《规程》明确规定,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

⑶严格遵守“三戴”,即入井前必须戴好安全帽、戴矿灯、随身携带自救器,每一入井人员必须要带安全帽和矿灯,并且随身携带好自救器,方可入井。

⑷入井前要穿好工作服、胶靴、脖子上围条毛巾。

工作服鞋袜要穿着整齐利索,袖口扎好,防止被转动着的机器缠绞而发生意外事故;

胶靴不可破漏,它既可防止煤渣或水进入靴内,又可防止人体触电;

脖子上围条毛巾即可擦汗,又可避免煤(矸)渣掉落到衣服里面去,在发生爆炸或火灾事故时,若无自救器还可用它沾湿水捂住口鼻逃生。

⑸按时上班,挂号考勤牌,以便单位(井、区、队)确切掌握实际出勤人数。

⑹准时参加班前会。

当班的职工必须按时参加班前会,尤其要服从工作安排,明确工作地点、任务和安全注意事项,并要认真想一想,工作地点有哪些不安全因素,怎么样做才能保证安全生产。

⑺入井人员要自觉遵守入井检身制度。

入井人员要听从指挥,排队入井,接受检查。

入井前准备口诀

吃饱睡足休息好,穿戴整齐别马虎;

按时参加班前会,接受“检身”很重要

自觉遵守“三禁止”,“三戴”护身要牢记。

第二节井下行走及乘车安全

一、井下行走安全要求

井下运输巷断面尺寸本身有限,受矿压影响时断面比原设计更加窄小,而且来往车辆很多,井下多处是黑暗的,因此作业人员在井下行走时要特别小心,稍有麻痹,就可能造成摔倒或车辆挤压事故。

⑴入井人员只有在安全栅栏门打开时,把钩工允许的情况下方可入井。

⑵井下行走时,要走人行道,禁止直接走提升间(即井筒)过到对面,禁止在两轨道中间行走,不得随意横穿电机车轨道、绞车道。

⑶再人行道不够规定宽度的运输巷道行走时,要注意有无运行的车辆正在接近自己。

如果发现有车,应立即就近进入躲避硐室暂时避险,穿车过去后再出来。

⑷在横穿大巷或通过弯道、岔道口、巷道口、风门处时,要“一停、二看、三通过”。

⑸随身携带长件工具时要拿在手中,注意避免碰上他人和触及架空线;

携带锋利的工具时,刃口要带套,并朝着行进方向携带。

注意与同行人员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因碰撞误伤同行人员。

⑹在施工期间的斜巷行走或在既提升又兼行人的材料道行走时,要遵守“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规定。

⑺任何人不准从立井和斜井的井底穿过,必须从专门设置的绕巷通行。

⑻在滚筒驱动的带式输送机巷或刮板输送机巷行走时,无论输送机是否开动,都不得乘坐或在机槽内行走,不准越过输送机驱动滚筒处的保护栅栏,防止被传动装置缠伤。

横过胶带时,要走专门设置的过桥通道。

井下行走须知

井下运输很复杂,轨道钢绳别乱跨;

一停二看三通过,行走安全靠大家。

往来车辆易伤人,道窄来车让一下;

行车途中别扒车,长件工具手中拿。

电缆不能去攀扶,一旦漏电危险大;

遇见警标和栅栏,千万不能去惹它。

穿越溜煤放料口,联系允许再去跨;

行走首选人行道,遵章守纪难处差。

二、乘车时应遵守的安全事项

⑴上、下井时,要遵守井口、井底的制度,在指定地点等候,待罐笼停稳后。

⑵乘罐时,要服从井口把钩人员的指挥,自觉接受井口检查人员的检查和劝告。

⑶人员进入罐笼后,不准打闹;

手握紧扶手;

手脚和头以及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不准露出罐外。

发出开车信号后,或罐笼尚未停稳及发出停车信号前,不得争抢上下。

⑷任何人员不准与携带火药、雷管的爆破工或火工人员同罐上下,也不准乘坐无安全盖的罐笼和装有设备材料的罐笼。

(5)上、下井乘坐吊桶时,必须系牢安全带,要面向外,任何部位都不准突出容器外缘,且桶的安全装置应齐全、良好。

(6)在斜巷或平巷乘车时,必须乘乘坐专门运送人员的人车或由矿车组成的单独乘人列车,其他车辆一概不准乘坐。

上下车时不要拥挤,按规定人数乘坐,不准超员,要听从管理人员指挥,车未停稳不准上下,更不准在列车行进中扒车、跳车等。

(7)机车头内和车头上均不许乘坐,也不许挤进司机室。

跟车人的座位别人不准坐,不准违章蹬在两车连接处。

(8)乘车人员要听从司机及信号指挥。

乘矿车时,车头后边3个车厢不准坐人。

不准坐在车帮上,也不许在车内站立,要坐在车厢内,以

防触电。

坐车不许脱下安全帽,以免被意外砸伤,也不许坐灯盒和自救器。

行车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如果在行车中有物品掉落,千万不可跳车去捡。

车开动后不准扒车,也不准爬越车厢。

(9)爆破工携带炸药时,要用专车分装运送,其他人不许与其混坐。

(10)车辆运送材料必须摆放整齐,不许超高、超长、超宽,并捆绑牢靠。

特殊设备材料要用专用车辆运输,、防止刮帮掉道或碰坏设备。

安全乘车须知

乘罐排队要耐心,装有物料别乘人;

满员之后门关紧,信号发出莫上下;

不得拥挤和打闹,握牢扶手要站稳。

罐笼下放禁穿行,避免意外碰伤人;

乘坐人车守纪律,听从指挥别瞎挤;

禁乘车辆不能坐,避免车辆出问题。

随身携带火工品,,安全乘车要注意;

乘车有序别超员,,长件工具立身前。

关好车门挂好链,以防不慎甩出去;

扒车跳车坐矿车,,出事后悔来不及。

第三节井下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和安全标志

一、井下安全设施

井下安全设施是指在井下巷道、硐室等处安设的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的装置和设备,其作用是防止事故的发生或者缩小事故的影响范围、减轻事故的危害。

为了使井下安全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煤矿工人必须爱护并维护井下安全设施,不随意触摸、移动甚至损坏井下安全设施。

发现有损坏、移动等不正常现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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