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9685808 上传时间:2023-01-08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9.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文档格式.docx

”)。

第四条【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立法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

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一、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

主要的工作是以饮用水源环境基础情况调查为基础,评价饮用水源环境状况;

全面核定已经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源地,补充划分没有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源,为规划方案提供基础依据;

制定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方案,主要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工程规划、管理能力建设规划、工程实施效益评估等,并在典型区域进行技术示范;

同时,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污染环境风险评价标准体系、管理制度、法律法规体系等方面的研究,为各级规划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二、拟将“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作为本条例的指导原则。

1、《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

2、《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5、《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

总结:

从各地的立法例来看,均强调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规划均被纳入当地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负责;

具体执法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由于饮用水源的保护涉及范围广泛,水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积极配合,各自承担相应职责。

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七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奖惩、修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

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体现“积极引导、兼顾奖惩”的理念,贯彻“污染者负责、政府引导、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1、前两款主要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2、后两款主要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生态补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现行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着补偿数额少、不及时、被克扣的现象,本草案对此作出专条规定,拟使生态补偿工作有法可依。

我们认为,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为宜。

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

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分类】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划分三级保护区,是各个省市普遍采用的模式。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区,是饮用水源的主要取水口所在地,对周围环境要求最严;

二级保护区是核心区水源的补给区,对环境的要求也比较高;

准保护区不是必须设置的类型,但也须引起重视,防患未然。

第三、四章针对各级保护区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2007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于2007年1月9日被批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编号为HJ/T338—2007)

第九条【江河水源】

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

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

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水源】

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地下水源】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第九、十、十一条【立法例】

1、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2、《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

4、《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

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八、九、十条。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鉴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事关广西的城市发展和社会经济规划,应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涉及的各职能部门应相互配合,完成划定任务。

贯彻《水污染防治法》的精神,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权。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的调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分散式饮用水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考虑到广西特殊的地形地貌,应允许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对于分散式饮用水源区的保护则应该参照一级保护区的要求进行严格管理。

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批准权应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严格把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2、本条前两款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3、本条第三款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警示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各级有关人民政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意图。

划定界线,设立警示牌便于职能部门实施管理。

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章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章主要是针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所作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地表水源水质标准】

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

第十六条【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禁止事项】

在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四)不得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不得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不得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二)禁止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一)、

(二)项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十)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一)、(十二)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

第十七条【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三)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停靠机动船舶;

(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

第四章地下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地下水源水质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外,不得擅自凿井取水。

《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对已建成项目的处理】

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1、《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的意图,将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主体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饮用水保护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各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配合人民政府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如此,可防止出现群龙无首的局面。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

具体的工作则由各个职能部门实施。

本条例即明确了各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方面的具体职责,以克服部门间责任推诿的弊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2、《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区经费和项目的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和治理经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建设、水、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和治理项目。

无论从管理水源保护区还是从生态补偿的角度来看,经费的支出都是瓶颈问题,政府应尽量解决水源保护区经费问题;

其次,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工作纳入相关建设项目之中,正是贯彻预防原则的应有之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

2、《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3、《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权的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各个职能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为了了解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状况、水质污染的程度、各企业的污染排放情况等。

有权进行现场调查,被检查单位有将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有关的信息资料上交的义务。

但为了防止相关部门滥用权力,保护被检查人的利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